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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引发的法律关注


1640 人阅读  日期:2008-09-04 09:37:5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董事能否辞职起纷争

法院参照委任关系的规定判决董事有权辞职

本报讯(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柳洪强)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董事辞职纠纷案,法院判决原告孙小蓉于2008年1月3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武汉兰新医学有限公司、兰丁麦克奥迪(厦门)医疗诊断系统有限公司董事。

2004年5月,原告孙小蓉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兰丁麦克奥迪(厦门)医疗诊断系统有限公司,并出任公司董事。后来,兰丁公司兼并被告武汉兰新医学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兰丁公司股东委派孙小蓉担任被告武汉兰新公司的董事。

2007年9月和11月,原告孙小蓉三次发函表示在公司董事三年任期届满后,不再继续担任董事和履行董事职责。2008年1月30日,被告兰丁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任期为4年、原告孙小蓉还没有完成查实和移交工作等理由,拒绝原告孙小蓉辞去董事职务。

为此,孙小蓉将武汉兰新医学有限公司、兰丁麦克奥迪(厦门)医疗诊断系统有限公司、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今年1月15日受理了此案,因兰丁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兰丁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4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江汉区法院于5月5日受理本案。

今年1月30日,被告兰丁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原告以未按公司章程提前30日通知为由,未出席会议。该次大会决议:鉴于原告孙小蓉博士对合资公司经营的重大影响,参加会议的股东均不同意原告孙小蓉博士辞去董事职务。同日董事会决议:董事的法定任期为4年,且原告孙小蓉博士还没有完成查实和移交工作,出席会议董事一致不同意原告孙小蓉博士辞去董事职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在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相关法律对董事可否辞职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法中有关委任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被告兰丁公司、兰新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职期限为3年,系被告兰丁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与立法宗旨并不相悖,原告任职期限应按章程规定为3年。被告兰丁公司拒绝原告的辞职申请,应当视为其发出建立新的委任关系的要约,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原告于2007年11月提出将于3年任期届满后辞去董事职务。被告兰丁公司在知晓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对被告武汉兰新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其提出原告辞职导致兰新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人数低于法定3人,而拒绝原告辞职的理由并不成立。

当事人说

辞职董事:申请辞去职务

兰新公司:无权解除董事

兰丁公司:原告无权辞职

麦克实业:原告滥用诉权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柳洪强

原告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被告兰丁麦克奥迪(厦门)医疗诊断系统有限公司,原告出任该公司董事。2005年3月,被告兰丁公司兼并被告武汉兰新医学有限公司,原告担任被告武汉兰新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

2007年9月24日,被告武汉兰新公司同意原告辞去其董事长职务,但仍决定原告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11月18日再次递交辞职申请,并按章程约定委派金伟连接替原告出任被告兰丁公司董事。被告兰丁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以原告未完成交接工作为由不召开股东会改选董事。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担任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被告兰丁公司董事职务;依法确认原告委派金伟连担任被告兰丁公司董事职务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辩称,原告出任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董事系股东被告兰丁公司委派,被告武汉兰新公司无权解除其董事职务,本案纠纷与被告武汉兰新公司无关。

被告兰丁公司辩称,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任期是4年,原告任职仅3年;原告委派的金连伟是否具备董事任职资格尚待审查确认;原告没有履行移交企业重要资料的义务,导致被告兰丁公司无法开展董事改选工作;原告的辞职导致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董事会仅有2人,低于法定3人;原告无权提出辞职,在公司董事依法变更登记前,原告应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被告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麦克实业公司已将所持被告武汉兰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兰丁公司,原告起诉被告麦克实业公司属滥用诉权。

本案看点

董事能否提出辞职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柳洪强

原告能否辞去董事职务

关于董事与所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性质,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学理上通说认为属委任关系。

民法中委任关系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特定事务的处理而设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和指令进行相关行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本案审判长李海燕告诉记者,基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相关法律对董事可否辞职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法中有关委任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

李海燕说,被告兰丁公司与被告麦克实业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派原告担任被告兰新公司董事职务,原告基于其与股东的信任接受委派。被告麦克实业公司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兰丁公司后,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履行董事职责的对应主体为被告兰丁公司。原告向被告兰丁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意思表示明确,申请辞职事项包含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被告兰丁公司的董事职务。

李海燕告诉记者,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双重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正是基于相互信赖共同维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出任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被告兰丁公司董事职务,该委任关系的成立与维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互信与合意,具有一定的人格专属性质。因此,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判断,自行决定接受或者辞去委任职务。

不得辞职能否成立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兰丁公司和兰新公司提出,法律规定董事任期为4年,原告任职期限仅3年,拒绝原告辞职。

对此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该条款属涉及董事任期的管理性规定,对公司章程制定具有指导作用。被告兰丁公司和兰新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职期限为3年,系被告兰丁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章程的约定与该实施条例旨在保护董事正常履行职责,避免受到不正当干预的立法宗旨并不相悖。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系其公司章程董事任职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兰丁公司拒绝原告的辞职申请,应当视为其发出建立新的委任关系的要约,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出承诺。

此外,被告兰丁公司、兰新公司还提出原告辞职导致被告兰新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人数低于法定3人,故拒绝原告辞职。对此,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原告于2007年11月7日提出将于3年任期届满后辞去董事职务,被告兰丁公司在知晓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对被告兰新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在被告武汉兰新公司的董事会改选完成以前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兰丁公司、被告武汉兰新公司还提出,原告未办理企业重要资料移交、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争议与本案董事辞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作为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前提条件。

在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其委派金伟连担任被告兰丁公司董事。李海燕告诉记者,因该事项属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公司自治失灵之时才是司法干预之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董事的任职资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兰丁公司提供了金伟连符合担任董事的有关资料,被告兰丁公司无法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任董事的资格,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12月31日解除担任被告兰新公司的董事职务,2007年11月20日解除担任被告兰丁公司的董事职务。

李海燕对记者说,考虑到被告兰丁公司股东居住分散,短时间较难组织集中召开股东会,酌情以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兰丁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时间为基准日,确定为原告不再担任二被告董事职务的时间。

背景知识

董事辞职程序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与董事建立、解除这种委任关系的机关。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后者处于受任人的地位。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委任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既然股东大会与董事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对方解除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董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却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董事请求辞职,应该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董事辞职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存在这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董事辞职应当向谁提出

一般来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向董事会提出就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辞职申请先交到董事会然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二、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

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董事辞职是解除权,只要董事的请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立即生效,董事就自然解除其职务;另一种则认为董事辞职仅仅提出请求还不够,还要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之后才可以解除职务。

董事的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的做法来源于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解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部门对此解释为,辞职报告提交给董事会即日生效,董事的职务解除。

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的做法来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的传统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干部、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干部、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单位同意,否则,就是擅自离职。

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或章程也可以对董事辞职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名词解释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合同类型,早在古代巴比伦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对委托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委托合同有广泛的适用范围,它可产生于任何一种民事主体之间,它可以在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缔结;可以为概括的委托,也可以为特别的委托。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不适用委托合同,如收养关系的建立或终止、婚姻关系的产生和消灭、立遗嘱、结婚、收养子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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