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郦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状\上诉代理词
6630 人阅读 日期:2010-04-24 18:23:16 作者/来源:何震达 何珽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xxx村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郦xx,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xxxx村3-3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人民西路xxx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
上 诉 请 求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1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赵xx人民币14万元。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xx与被告郦xx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认定,遗漏本案关键重要事实。具体如下:
1、被上诉人与其妻金xx在20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前,从1984年起至登记结婚日是事实婚姻关系。
2、被上诉人与其妻金xx在1985年8月生儿子赵c并同居在一起。
3、金xx在2004年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沈xx15万元的事实(其中10万是现金,5万是转帐支票,且无证据能证明另有借款关系)。
以上事实均被证据所证实。
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存在严重不公。
1、在上诉人及证人已举证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与其妻金xx在08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前的事实婚姻关系未予认定。
2、上诉人归还15万元(本金14万元,1万元利息),仅凭被上诉人之妻金xx书面(见判决书证5)说明,15万元已收,但认为是其与上诉人个人之间的借款事实,(第一次开庭,被上诉人认定5万元是浙江四达印染厂购物款,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提供承包合同及汇款样本后才认为是另有借款关系)在不能提供任何借款事实又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恰认定:“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资格。”
3、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见判决书证6、8、10)以不存在关联性或系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定。
4、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见判决书证9)认定,只认证赵c是被上诉人夫妻之子,而未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不承认是其子)。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1、1984年起至登记结婚日,被上诉人夫妻是否是事实婚姻关系;
2、其妻金xx出具收条的性质及其效力。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金xx在被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代其出具收条并无不可,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金xx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金xx的书面说明无任何证据效力。
四、原审判决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案不结事未了
1、在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及金xx收到15万元还款时,在被上诉人与金xx系事实婚姻关系期间,金xx又无证据证明15万元系其个人与上诉人之间另有借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系多年的朋友,只知是夫妻,并不知是同居关系,他们的儿子已经长大,被上诉人以借条遗失、字写的不好为由让其妻金xx写收条,也符合情理,而归还的15万元中,5万元系转帐支票,是因为上诉人没有过多的现金,用自己承包的企业开具支票给被上诉人是非常正常的。
3、被上诉人在事隔9年后再起诉也不合情理,因为被上诉人也应当知道上诉人在9年中二次搬家,金xx出具的收条可能遗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证严重不公,判决理由错误。对被上诉人第一次开庭否认赵c是其儿子,否认与金xx同居,在第二次开庭上诉人补强证据后才不得不承认同居生子的事实,原审判决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不诚信的作为,上诉人深感意外,其中原因令人深思。为此,上诉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主持公道,还上诉人清白,使判决得以案结事了。
此 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沈xx 郦xx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沈xx、郦xx与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沈xx、郦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在此之前,我已担任其一审代理人,对全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二审中的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坚持上诉状所述事实与理由外,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一、被上诉人与金xx事实婚姻关系成立。
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其妻金xx虽于2008年7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其子赵c填写的2001年6月初中毕业学籍卡和2004年6月填写的高中学籍卡,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证人沈连根的证言均能证实1985年至2008年结婚登记前(其间2000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4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与其妻金xx已经同居,系事实婚姻关系。
二、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4万元,金xx的收款行为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
1、被上诉人之妻金xx于2004年1月15日收到上诉人款项15万元属实(其中现金10万元,汇票5万元),对此被上诉人提供的金xx的“收条说明”可以证实。
2、金xx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婚姻关系足以让上诉人相信金xx有代理权收取还款,且上诉人系善意归还借款。
首先,被上诉人与金xx以夫妻名义同居27年(其子赵c已26岁);其次,其子赵c对外对内均称被上诉人及金xx为父母;
第三,外界(如证人)认为他们是夫妻;
第四,两人已于2008年登记结婚。
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金xx不属于事实婚姻,但由于三人长期居住在一起,又以家庭成员相称,同样也足以让上诉人、让外界认为他们是一家人,是相信有代理权的。
3、金xx在“收条说明”中主张,上诉人与其另有“临时的借款,因还款时我没有找到沈xx出具的借条,当时沈xx提出要我写张收条,所以我就写给他”。金xx既不出庭作证,也无证据证明另有“临时的借款”,同时也不符合情理。
首先,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方可作为证据,不到庭的证言一审凭什么能够作为证据采信;
其次,在一、二审期间金xx无证据证明其另有“临时的借款”10万元款项借给上诉人沈xx;
三、上诉人沈xx一个做外贸的小本经营无需购买价值5万元的香烟,更不需要要求金xx去购买价值5万元的香烟。
1、俞xx的情况说明(一审中未出示,但附卷)恰恰证明是被上诉人之妻金xx将5万元汇票用出或兑现,而被上诉人系建筑包工头。
2、在婚姻关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有公示明确约定经济独立分开外,夫妻双方依法共担家庭债务,共享家庭债权。上诉人郦xx虽然没有在借款上签名,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样理由,被上诉人之妻金xx收到15万元的还款(其中1万元为利息),根据合同法第91条及婚姻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14万元债权可以相互抵消。上诉人无需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事实及证据认定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秉公司法,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沈xx 郦xx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x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xx区人民法院(2009)xx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xx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xx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到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xx商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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