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案例指导 > 正文

暂支单的性质认定


1255 人阅读  日期:2013-08-14 11:30:3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职工向单位暂支款项发生纠纷,其法律关系的认定应以暂支事由为前提,若暂支款项系履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需要,则为劳动合同纠纷,法院不能以一般民事纠纷予以受理;但在暂支事由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法院可直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请作出处理。

案情

被告林存军系原告浙江宁波北仑永军机械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永军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经理职务,依公司章程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200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暂支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永军公司1000元。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6月5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暂支款项共计28200元,出具暂支单十三份,其中三份分别载明暂支事由为“买油漆”、“支付借款利息”、“买料”,其他十份均未记载暂支事由。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永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十四次借款,合计29200元。被告林存军辩称其为公司股东,所支取款项系用于支付单位对外借款的利息、购买材料或用作招待,而非借款。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暂支一般是因履行职务所需向单位支取款项,事后由暂支人按实际支出的费用或相应的票据,并按照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结算的行为,故其属于单位内部管理的事项,而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也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借款。其次,根据十三张暂支单中记载的时间、金额、次数及部分暂支单所记载的事由,并结合被告所任公司职务及一般日常生活中的借贷情况分析,该暂支款非借款可能性大。再次,原告主张该暂支款为借款,并从被告工资中“边借边扣”,但该事实在公司记账凭证中未有记载,故原告关于暂支款是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条中记载款项也是暂支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主张亦不予采信。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林存军归还原告永军公司借款1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存军向永军公司领取的暂支单中的28200元款项是否系借款。因涉案暂支单不符合借条的基本形式,且涉案的十三份暂支单中有三份明确载明了暂支事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讼争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该讼争款项不能认定为借款。永军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暂支单在财务管理中,一般属于单位内部人员支取款项用于公务支出的凭证,之后再由领款人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核销,故与一般的借据不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生活中,职工向单位暂支款项的事由可能是公务所需,也可能是个人需要,因此如何处理此类纠纷可能会产生认识上的偏差。

1.暂支款纠纷的法律关系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类似问题曾作出以下答复意见(1999民他字第4号):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由此可知,职工因履行职务向单位预支款项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与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对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向单位暂支的款项按劳动合同纠纷处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用人单位以暂支单形式向劳动者放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应根据劳动者占有财务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的关联程度区分情况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该答复意见是建立在预支款项是因履行职务所需的前提下的,即如果能够确定职工所预支的款项确系履行职务需要、与履行劳动合同内容相关联,则该类纠纷为劳动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劳动仲裁程序前置。但在前提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诉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本案中,从被告的身份、暂支款项的次数、暂支款项的金额来看,其系因履行职务需要向单位暂支款项的可能性较大(其中也确有部分暂支款注明用途),但毕竟双方当事人对暂支款的用途陈述完全不同且均无确切证据证明,而原告也明确主张暂支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应当回归到原告诉请与其所提供的证据间的联系上进行考虑。因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暂支款纠纷的三种处理模式

(1)暂支单已写明或者双方对暂支事由陈述一致的情况。若事由为“购买材料”、“垫付货款”、“扣缴税款”等履行单位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公务支出,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事由为“个人生活需要”、“家庭应急”、“个人经营需要”等暂支者为了满足自身利益的需求而暂支的款项,应当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务关系。

(2)双方对暂支款的结算有约定的情况。虽职工系因履行职务暂支款项,但此后双方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因其他债权债务原因已对暂支款的归还、抵扣等作出约定、结算,或因此出具相应的借条、欠条的,则可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

(3)对“暂支用途”表述不明确或双方对暂支事由存在争议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如企业提供的暂支单中未写明暂支用途,双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暂支事由又陈述不一致的,若企业坚持暂支款项为员工向企业的借款的,可提供公司章程、账册等有明确记载内容的证据,若不足以证明的,则承担该诉讼请求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案号:(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20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61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方指挥  王丽娜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