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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2883 人阅读  日期:2010-07-10 13:02:43  作者/来源:何震达


一、 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概念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辩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二、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利害关系人包括,该精神病患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 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与该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第二,申请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书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关系;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如果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也应当一并提交人民法院。

根据《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中止。

(二)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就近调查该公民的健康状况和日常表现,收集有关证据,作出正确的判决,以保护该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鉴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医学鉴定,以取得科学依据。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对鉴定结论有怀疑的,可以重新鉴定。

(四)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应由该公民的近亲属担任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因为他可能与该公民有利害冲突。如果近亲属互相推诿,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以便进一步了解该公民的患病情况、精神状态,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

(五)判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认为该公民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没有根据的,应当作出判决,驳回申请;认为该公民完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应当作出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为其指定监护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198条的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起诉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三、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撤销

公民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如果经过治疗病情痊愈,精神恢复正常,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清醒地处理自己的事务,那么,造成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在这种情况下,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公民本人或监护人的申请,经查证属实后,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从法律上恢复该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撤销对他的监护。判决一经宣告,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公民丧失部分行为能力 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

日前,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结首例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规定,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所在居委会为徐龙水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徐某,男,1940年4月28日出生,一直未婚,无子女,也无兄弟姐妹,父母已去世,系原太白林场的退休职工,企业改制后,徐某成为大山头社区居委会的居民。早年,徐某即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症状尚轻,生活能自理,也能参加一定的劳动。自2009年2月以来,徐某精神病复发,且症状日渐加重,日常买米、买菜都不能自理,时常乱采摘他人的蔬菜,引得其他居民怨恨,影响了居民的日常生活,而且其本人存折遗失了也不知道办理挂失,财产难以得到保护。

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稳定社区正常的生活秩序,2009年3月24日,太白镇大山头社区居委会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该居委会为徐某的监护人。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徐某目前正患精神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其所在社区其他居民的生活秩序,确需为徐某指定监护人,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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