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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违法人遇险见死不救应担责


1085 人阅读  日期:2012-09-15 08:46:36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徐某和王某相约盗割井中电缆,王某负责下井盗割,徐某负责望风。几分钟后,徐某见王某鞋漂浮在井面,意识到王某可能掉进井里淹死。徐某因怕盗割电缆被发现,未救助也未打电话报警即自行离开。后因王某失踪,其父母报案始找到王某尸体。公安机关调查认定,王某系生前溺水死亡,无犯罪事实发生,对王某父母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王某父母以徐某未尽救助义务为由,要求徐某赔偿97527.49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该不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审理中有三种意见:一是王某是在进行违法活动中丧失生命,法律不应保护其违法行为,应驳回王某父母的诉讼请求;二是王某虽然是在进行违法活动,但在其生命出现危急情况下,被告有救助责任,而未救助,由被告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补偿责任。

本案出现上述几种意见分歧,主要原因是就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意见不一造成的。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死者王某来说,不论其从事的是非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其生命权是合法的,应受到保护。被告与死者王某基于共同意思从事违法活动,这样一个先行行为赋予了被告在共同行为人出现生命危险时,应当尽到救助义务,这一义务属于临时的特定救助义务。在王某落井出现生命危险时,被告徐某作为唯一在场人员,最起码应当报警或向他人求助,但因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而放弃救助王某。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在违法行为过程中,违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基于此,有人认为,王某失足落井是自己从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按这样的理解,本案中,在共同的盗窃行为中,王某面临生命危险,徐某却采取放任、冷漠的态度不救助,如果仅承担对其盗窃行为的处罚,明显是一种不公平。虽然王某的死亡与其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我们不能因其行为违法而认定其生命权益非法,故以被告与王某从事违法活动而驳回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被告承担的不应是补偿责任。有人提出了另外的观点,即两人是为了共同利益而使其中一人丧失生命,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另一方对死者应承担补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看,“公平责任原则”中的共同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本案中,两人的共同利益是非法的,对非法利益进行补偿,显然与法理不相符,故本案不能适用公平原则。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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