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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押人占有合同中未定性的“押金”属不当得利


1107 人阅读  日期:2012-04-12 09:52:02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押金性质的,合同在得不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占有押金属不当得利。

案情

2010年8月10日,郜长青通过中间人吴生发介绍,到王畔富处订购辣椒。双方通过吴生发约定:辣椒数量20吨左右,价格为5.35元/斤,王畔富负责按最快速度保质保量供货,郜长青负责装上车,货款两清;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追究责任。当日,郜长青向王畔富交付现金2万元,王畔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郜长青现金贰万元整,作为(15—22)吨押金。收款人:王畔富 2010年8月10号”。后,双方因辣椒质量问题产生争执,郜长青表示不再购货,王畔富将辣椒自行处理。之后,由于王畔富坚持不予返还2万元“押金”,郜长青诉诸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辣椒买卖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郜长青在向王畔富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王畔富押金2万元,王畔富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后因样品与货物质量不符引发纠纷,导致交易不能实现,王畔富收受郜长青的2万元押金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郜长青。判决:王畔富返还郜长青2万元。

判决书送达后,王畔富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畔富在与郜长青的辣椒购销业务中,收取郜长青“押金”2万元,后双方因质量问题产生争执,导致原约定的交易现已不可能履行,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王畔富认为郜长青违约,“押金”不应退还,但王畔富收取“押金”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双方协议中对“押金”的性质及一方违约后“押金”的处理方式也未明确作出约定,故该“押金”不具有定金或违约金的性质,与违约责任的承担无必然联系。基于该认定,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与“押金”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处理“押金”问题的前提条件。在双方交易已不可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畔富继续占有2万元“押金”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郜长青。王畔富货物质量是否合格应属违约问题中双方的争议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原审关于王畔富货物质量与样品不符的认定,不予确认,双方可就违约的争议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1年10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押金属担保物权的一种,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等价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的时候,债权人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不具惩罚性,却又有补偿性。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定金合同或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定金罚则既适用于给付定金方,也适用于受领定金方,具有惩罚性。

定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定金,得不到双倍返还。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定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支付给守约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郜长青在向王畔富订购辣椒过程中交付的“押金”2万元,既没有以书面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也没有以口头形式约定其性质,系郜长青的单向担保,因此,该“押金”显然不属于定金或违约金范畴,而符合不规范的“定金”或“押金”的内涵。因此,在双方订立的辣椒买卖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受押人王畔富应当将2万元返还出押人郜长青。

本案案号:(2010)淅香民初字第112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56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魏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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