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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结论的审查


1129 人阅读  日期:2011-10-19 10:50: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公开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接受法庭的审查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司法实践中,需进行鉴定的专业性问题一般不为当事人和法官所掌握,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辩论流于形式,法官也无从作出全面科学的审查,只能在程序上审查后予以采信。笔者认为,应当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严格审查,而且应当按照先形式后内容的顺序进行审查,确定其证明资格和证明力。

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审查

1.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资格的审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合格、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后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资格。如果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则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就无从谈起。

2.对鉴定结论书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对鉴定结论的内容审查

1.质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规定表明鉴定结论必须在开庭时出示,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证,由当事人以询问、辨认、质疑、辩驳等方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辨,就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对法官的心证产生影响,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保障。

2.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 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是审核鉴定结论的最重要的制度。《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接受法庭的传唤,向法庭提供鉴定意见并说明鉴定结论的程序、过程、专业依据和科学理由,并回答当事人双方的提问、质疑,解答法官、陪审员仅仅依靠阅读书面鉴定材料所无法理解的专业疑问,这无疑将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连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和水准一起,接受法庭的严格检验和审查。

由于法律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实践中鉴定人无法定原因不出庭的现象还很普遍,使这项重要制度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建议在证据规则中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当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提问,鉴定结论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3.专家辅助人制度 虽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由于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缺乏专业的知识,有可能使质询仍停留在表面上,因此法律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专家辅助人可以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鉴定人的条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鉴定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等问题进行质询和求证,从而使鉴定结论的真伪和可靠性更加清晰易辨,易于为当事人接受,也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魏少永 吴瑞峰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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