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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子女提供的证言能否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1341 人阅读  日期:2013-06-01 09:44:34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社


[案情]

被告顾某与原告曹某之女曹某霞原系夫妻,2003年2月17日,顾某以创业需要为由向曹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创业需要,借曹某同志现金贰万元正,借款日期于2003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7日,利息以国库券息计算,到时本金和利息一起结清”,此借款发生在顾某与曹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15日,顾某与曹某霞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明确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顾某承担。借款到期后,顾某没有归还,曹某每年均以口头方式向顾某和女儿曹某霞催讨,但鉴于双方关系特殊,仅限于口头催讨,没有书面证据,曹某霞作证证明上述事实。2012年2月16日,曹某起诉到法院请求顾某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顾某抗辩称该笔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分歧]

本案所折射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支持子女或者其配偶的创业或者购买大件商品,父母通常都会借钱给子女。在子女夫妻关系和睦的情形下,父母一般不会经常讨要甚至不要求归还,可是一旦自己的子女与其配偶产生矛盾甚至离婚后,父母就会马上要求媳妇或者女婿归还之前所借的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女儿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依据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上明确约定2006年2月17日应当归还借款,原告自借款到期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虽原告主张每年都口头向被告及其女儿要求还款,但仅有原告女儿的证人证言,证据不够充分,不能认定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女儿与原告之间是父女关系,其作为证人明确陈述原告每年催讨借款的事实的证词效力相对较弱,但也正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8月15日前系翁婿关系,在我国比较注重伦理亲情的社会大环境中,翁婿之间催讨借款一般都是口头提及,确实不大可能刻意保留主张债权的书面证据。而且,在被告和原告女儿离婚前,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其女儿或者被告中的任一人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

[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证人与原被告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得出结论的关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仅仅考虑证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其证言的确效力较弱,但是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同时又是翁婿关系,老丈人向女婿催讨债务,采取口头催讨的方式是常理,一般不会通过书面催讨或在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催讨,作为年纪较大的人,也不可能有催讨债务时采取措施保留证据的意识。因此,原告的主张只能靠在场的女儿所做的证人证言来印证。

其次,该笔债务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之女承认原告每年均会向其催讨借款,原告之女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才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双方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向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人主张债权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既然被告与原告之女的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可见被告在离婚时也应当考虑到自己所欠债务最终由自己承担。

最后,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分析,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基于这一立法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这是权利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有合理的边界的,该边界就是应当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衡量,故在使用诉讼中断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时,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本案中被告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仅就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因此,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考量也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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