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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599 人阅读  日期:2008-12-01 15:04:22  作者/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最高法院审监庭负责人解读“关于适用民诉法审监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记者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

这位负责人介绍说,为了切实解决中央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已于今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其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有七个条文,涉及到申请再审管辖、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等内容。这次民诉法的修改既有对原规定的完善,也有新确立的制度,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以及审判资源重新配置等方面,有着深远的影响。为了贯彻落实修改决定的精神和意图,确保民诉法修改决定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的顺利实施,使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进一步落到实处,有必要尽快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适用中的分歧意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结合多年来人民法院对审监程序的改革探索,在认真总结各地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该司法解释。

审监庭负责人强调说,本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修正后民诉法相关条文所作的配套解释,《解释》最后一条明确,对于我院先前根据修正前民事诉讼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但我院以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中涉及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规定,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另据悉,对于原审法院在民诉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办结的申请再审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将于近期以通知形式予以明确。

问: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规定得不是很明确,请问,司法解释对此作了哪些主要规定?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答:大家知道,民诉法审监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诉难”、“申请再审难”问题,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同时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避免有的当事人无理缠诉。《解释》秉承上述立法精神,在引言部分阐明了本司法解释的三个宗旨:一是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努力解决“申请再审难”问题;二是规范和引导当事人依照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行使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判行为;三是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裁判的稳定性。

基于上述的指导思想,《解释》用七个条文将如何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是对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予以归纳。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对申请再审期间、再审事由、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在不同法条中规定的原因,《解释》在第一条中明确,符合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和声明了法定再审事由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二是对于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以及应当同时提交的材料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虽然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但是实践中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哪些事项,再审申请书应当附随提供哪些材料,并不明确。各地在操作上比较混乱,造成“申请再审难”和“申请再审乱”两种似乎矛盾的状况。为了避免上述两种状况,《解释》明确再审申请书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原生效裁判文书案号、法定再审事由和支持的事实及理由、具体再审请求等内容,提交的材料中应当包括原审裁判文书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同时,对于不符合形式条件的再审申请书和材料,《解释》规定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者改正。这样,有利于法院及时了解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有效信息,从而也有利于及时登记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三是明确了在五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送相关受理材料。《解释》明确,在收到申请再审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的五日内,法院应当完成受理登记手续,并应当同时向申请再审人和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材料,确保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

问:民诉法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十三项再审事由,让当事人明白哪些情况下可行使申请再审权利。但这些事由的表述仍不尽明确,《解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答:民事再审事由,也称为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被视为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不容轻易加以变更。但是,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对于判决存在的重大错误,不加以纠正,则有违正义之举。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法定的这类“重大错误”。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事由成立的话,应当裁定进入再审审理。相反,经审查认为没有存在列举的再审事由的,则不能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再审。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管辖错误”、“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

为此,从进一步增强操作性角度出发,《解释》用九个条文对再审事由中一些认识模糊的文字作了进一步明确,避免出现当事人与法院判断再审事由以及“错案”标准上的偏差。对于一些文字比如“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等,起草、研究中分歧意见较大,尚无法作出带有方向性解释的,留待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探索。

另外,在审查再审事由是否存在时,《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体现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慎重对待。

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期限作了规定,但对审查方式没有明确,司法解释有没有对此加以规定?

答:修改前民诉法未规定审查程序,有关司法解释也仅仅提到,各地在审查工作中掌握不一;修改前民诉法也未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意味着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法律上是没有明确时间限制的。这不仅使程序的设立不科学、不严谨,也是造成一些申请再审案件久拖不决,导致当事人不满并长期申诉、缠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为提高司法效率,减少涉法上访现象,完善申请再审审查程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民诉法修改中,通过第一百八十一条增加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的规定。但是,审查方式仍然阙如。为此,《解释》结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以及各地审判实践经验,明确了径行裁定、调卷审查以及询问当事人等三种审查方式,由合议庭根据案情,分别采用。

所谓径行裁定,主要是针对再审事由明显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采取的审查方式。比如原审判决中,诉答辩部分叙述了当事人的几项具体诉讼请求,但说理部分未涉及,判决主文也遗漏某项诉讼请求,当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二年期间,以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项的事由申请再审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所谓调卷审查,主要是指合议庭或审判人员认为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提起再审裁定或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情形下应采用的审查方式。

所谓询问当事人,主要是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进一步了解案情、做好息讼稳控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询问当事人是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容,主要目的是在办理申请再审案件中引入“直接言词原则”。同时,在以新的证据事由申请再审的,由于必然存在案件事实的变化,《解释》规定了应当询问当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适当的处理。

问:民诉法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对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审理作出了规定,《解释》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理再审案件的分工如何规定?出于何种考虑?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的审理,确立了两种方式:一是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换言之,基层人民法院没有再审审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的审判权;二是负责审查并作出再审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案自行提审,也可以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解释》根据法条规定和立法本意,将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明确为一般由本院提审。根据立法时的考虑,为了减轻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的压力,《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将裁定进入再审的案件交予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定再审;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称为指令再审,以便审判实践中具体操作。

同时,《解释》也考虑到指定再审和指令再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分别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指定再审,《解释》规定应当考虑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情况,决定是否指定;认为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两便原则,即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因素。对于指令再审,《解释》的规定考虑了原审人民法院在“管辖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以及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等需要作适当回避因素,规定了有这些情形之一的,无论是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还是因检察机关抗诉裁定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将再审案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确保再审纠错的有效性,防止反复再审,浪费司法资源。  

问:司法实践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民诉法并没有明确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答:这里实际上包括两个具体问题,一是人民法院在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对该案提出抗诉的情形。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对方当事人在法院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中也申请再审的处理。由于申请再审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一个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可能一方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错误,也可能双方都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将对方当事人也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需一并审查。当然,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人民法院审查终结并驳回后,对方当事人才提出再审申请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处理。同时规定,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解释》明确,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抗诉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已经启动的再审审理的范围中一并予以审理。同时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司法解释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衡保护,减少不必要的繁琐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问: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沿袭修改前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司法解释用两个条文解释该立法规定是出于何种考虑?

答:再审新的证据问题,确实一直是民诉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面对的热点和难点。之所以称热点,是因为最高法院先前相关司法解释颁布施行后,有关新的证据的讨论从未停止过;之所以说难点,是因为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如何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取得的成果,对此作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

《解释》用两个条文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在明确再审事由的相关关键词中对何为再审“新的证据”予以界定。该条文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等三种情形,明确为“新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条款中,《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法院可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问:我们注意到,各种各样的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针对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司法解释也用两个条款作出了规定,请介绍一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何种考虑?

答: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利益关系日趋多元化,案外人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的情形不断增多,各种各样的因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民事案件不断出现。案外人异议提出再审申请已经到了必须规范之时。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修改,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解释》第五条明确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一种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另一种方式是,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再审。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改为二年,并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接近两年行使申请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解释》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

因案外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与案件有不可分的利益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裁定再审后,《解释》规定了分两种情形处理,一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另一种情形是,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该案外人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这样规定,主要是总结了各地审判经验,对再审程序中可以解决的以及无法解决的问题,分别予以明确,为案外人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清除法律上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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