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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


2721 人阅读  日期:2009-11-03 09:18:13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浙法民一(2009)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性意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6日至27日,省法院在舟山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与会代表就劳动争议案件和涉及房地产登记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以及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审理涉及房地产登记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三个指导性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依法规范民事诉讼活动,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本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条  对新的证据,应当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相关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新的证据,应对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

第四条  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组织当事人质证;但在庭审前证据交换时已经出示并经质证,庭审中经询问当事人无新的意见的,可以不再组织庭审质证。庭审后,当事人提供的补强证据或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所作的补充说明等,以及人民法院为核实相关事实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影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视为已经庭审质证,可直接进行审核认定。

第五条  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予以准许,应当从“当事人是否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以及“是否为审理案件所需要”两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对“存在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应予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如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需,或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有关事实,或人民法院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进行调查收集的,对当事人的申请可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准许的,或者虽经调查收集但未能取得相关证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二)对于身份关系相关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   

(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其他程序事项;   

(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显然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   

(六)共同诉讼中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承认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的,对到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仍应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简单地以“对方当事人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采信;对未到庭当事人庭前所提交的证据也应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由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同时,应当严格执行本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防范虚假诉讼。

第八条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可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证据的名称、证据的形式及证明对象,无需详细叙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详细叙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并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以证明案件其他事实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无需在裁判文书中列举和叙述;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直接说明采信与否的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证据的列举和叙述,可再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  在请求权竞合且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基础。释明后当事人未选择的,应根据最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原则依职权确定其请求权基础,但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进行主动审查。一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违反管辖规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审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发现一审法院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明确。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询问、告知等方式引导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并记录在案。如当事人仍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仅审理其明确的诉讼请求部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如提供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等的新计算依据,或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增加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项目,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但仍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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