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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落实“三项”承诺实施意见》中有关诉讼收费的规定


1809 人阅读  日期:2009-01-26 17:55:49  作者/来源:


1.依法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对城市“低保人员”、农村“五保户”、“特困户”以及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孤儿等一律免交案件受理费。

对下列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的,应予准许:

(1)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当事人;

(3)因假种子、假化肥等受损害以及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农村当事人。

2.简化司法救助的程序。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的十三种可以司法救助的情形外,当事人只要能够提供乡、镇政府或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可依法归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情形”,予以准许。

3.做好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工作。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所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在起诉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当在立案时予以准许,待案件审结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应承担诉讼费的当事人收取;对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减交、免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批,视情决定予以减交、免交的费用。当事人的申请及审批文书归卷备查。

4.规范诉讼费的预收、结算和退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诉讼费,不得额外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人民法院退费应当包括多预交的诉讼费和已经预交但不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诉讼费由人民法院负责追缴。

5.完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对已经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对相关诉讼费用依法进行缓交、减交、免交。对先行获得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可以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6.除非诉执行案件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在执行立案时不预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一律不预交申请执行费,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实现以后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规定据实向被执行人结算,并提供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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