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民事诉讼之盖然性证明标准


2609 人阅读  日期:2008-12-20 09:18:55  作者/来源:法院报


证明标准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瓶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此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盖然性证明标准。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没有明确的证明标准的缺陷,是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臻于理性的里程碑。盖然性证明标准有其内在的规律和要求。

一、盖然性具有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性

所谓盖然,就是既可能又非必然。盖然性,是相对于确然性而言,是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是指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对要件事实的存否获得盖然性意义上的真实确信。

盖然性作为一种证明标准,其合理性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在民事诉讼中,或然状态低于某种确然状态的判断是普遍存在的。2.便于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3.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由于受时空上的局限性,它与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真实之间总是有差异的,盖然性标准即是为了调整这种无法消弥的差异,从而获得法律意义上的真实。4.从认识论观点出发,盖然性是不可回避的。5.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民事案件事实的认知难度增大,如坚持达到“确定”、“充分”,往往会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无法下判,盖然性标准也正有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6.目前学术界提倡的“法律真实说”,根本目的是主张认定事实由传统的无章可循的主观真实转向有章可循的客观真实,而要转向客观真实,就必须确立法定证明标准,盖然性标准不失为一种恰当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二、盖然性与证据(举证)数量之关系

关于盖然性的高低或者强弱与证据数量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这样的误区:证据之数量衡量该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证据数量多,则认为盖然性高,反之,则认为盖然性低。比如,当某一事实只能通过证人证言确认时,往往简单地认可证人数量多的一方的观点。这种做法是没有道理的。盖然性与证据数量的多寡无必然的逻辑关系。由于证人所处的立场、道德品质、认知水平、法制意识等不同,对同一事实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矛盾,有些甚至是伪证。这就需要通过质证、认证,对证言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信何种观点成立的可能性更大些,绝非简单地支持证言数量多的一方的观点。

三、盖然性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

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继承传统自由心证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因素,彻底摒弃了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和非民主因素。它强调,一方面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规则,心证是公开的。

建立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应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建立科学完善的法律体系,防止法官借心证之名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甚至滥用自由裁量权,造成司法腐败。二是提高法官素质,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自由心证的主体是法官,法官不仅要适用法律,还要在法律无具体规定时,得出符合法律精神和社会正义的心证,也就是法官要具有运用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能力。三是完善各种制度措施。如保障新闻媒体依法进行公正报道的自由、依法实现自由旁听制度、建立判决书公开等制度,使法官的自由心证结果公开化。

只有建立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使每一个证据力的认定严谨、科学、规范、公开,彻底摒弃了随意性和浓厚的主观色彩,这样,对整个案件事实证明的盖然性标准才会有坚实的基础,才会体现出理性。从此意义上讲,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有助于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

存车丢失 盖然性原则让车主获赔

事 件

周先生的黑色本田汽车一夜之间被盗,当时立即报案,但案件未能侦破。在保险公司赔付部分车款后,周先生认为,自己是将车辆停在停车位上,停车管理员收取了停车费,而车辆在保管期间被盗,管理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将停车位的管理方北京某公共存车处告上法院,要求存车处赔偿车辆损失余款68991.2元。

判 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先生对曾在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提供了停车发票、案件回执单、保险公司赔款收据等证据,考虑到原告作为个人的举证能力,其已经穷尽了举证手段。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周先生所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曾在被告停车处停车后被盗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周先生主张的在被告公共存车处存车的事实是否存在。如存在,双方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周先生车辆被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被告无责。

对此,法院在认定时采用了“高度盖然性原则”。所谓盖然性,指的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三点:(1)有利于加快审判进程,促进民事关系的稳定和谐。(2)有利于真正实现公平与正义,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3)符合现代民事诉讼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的基本理念。正如英美法系所普遍认可的一种说法,“法庭可能永远无法确定过去究竟发生了什么事,因而事实认定需要借助盖然性的程度。盖然性概念是证明的最重要构成。”

有鉴于此,盖然性原则成为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所普遍采用的证明标准,其在英美法系通常称为“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则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二者并无实质差别。在我国,虽然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盖然性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关于证明标准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

具体到本案,尽管原告周先生提供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存车处又矢口否认车辆在其处存放的事实,但依据盖然性原则,结合合理推断,法院仍然认定了存车事实的存在,从而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余款的诉讼请求。应当说,该判决是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合理运用,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董先玲)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第1款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法官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职务表见代理

佛山中院判决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公司诉千叶花园房地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

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法官可以通过一般交易观念、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简要案情

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叶花园公司)的员工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均为该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从2002年4月至2003年5月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服务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口公司)进行签单消费,上述6人所签单据的单位名称一栏都注明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累计签单欠款共55216.20元。后卢灿光、陈毅新与千叶花园公司发生股权矛盾离开该公司,大佛口公司知悉后多次派人向千叶花园公司催收欠款,千叶花园公司确认并同意偿付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消费欠款共计25520.30元,但千叶花园公司以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并无授权签单消费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欠款。大佛口公司在2005年4月4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千叶花园公司继续偿付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欠款共计29695.90元。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结合大佛口公司和千叶花园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千叶花园公司其他员工在结算单据上签名对服务费用进行确认的交易习惯,且千叶花园公司在卢灿光、陈毅新以千叶花园公司名义签单后到法庭审理前一直未向大佛口公司提出异议,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服务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是代表千叶花园公司对服务费用的确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据此判决: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三水区大佛口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695.90元,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166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根本不知道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的签单消费活动,事前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追认,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与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甚至口头约定卢灿光、陈毅新的签单消费均由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佛山中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是否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民商事活动中,对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只要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又以法人名义实施,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即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这是因为合同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具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

本案中,卢灿光和陈毅新在签单期间是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两人所签单据显示的消费单位均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消费目的为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等,依据一般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可以判断,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作为以收受现金为享受权利方式的饮食服务娱乐经营者,除非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授权过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卢灿光、陈毅新6人可以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签单消费外,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不可能准许上列6人在长达一年时间内累计签单消费达5万余元,且上列6人签单消费均注明是员工用餐或公务接待,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起诉前亦从未对上列6名签单人员签单消费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千叶花园公司又确认并偿付与卢灿光、陈毅新两人签单方式完全相同的叶耀松、程越华、陈静荷、李朗辉4人的签单。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应认定卢灿光、陈毅新两人在被上诉人大佛口公司处的签单消费行为,已形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即两人签单消费的债务应由千叶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2005年8月3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千叶花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该案案号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6号)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