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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举证事项


1265 人阅读  日期:2009-01-07 07:54:22  作者/来源:何震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有关举证事项如下: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当事人应当在受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这一期限为举证期限。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该为举证期限。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以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符合《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新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可提交证据复制件或复制品,但在交换证据和开庭审理时必须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以供质证。提交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书证或粘贴衬纸诮用标准A4纸。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根据《证据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5、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于不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交书面申请,载明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说明无法收集证据的原因、目前证据线索、需要收集的证据内容以及待证事实。并在提出申请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调查收集证据的实际支出费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6、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7、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提出申请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8、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对于证据较多的案件、复杂疑难的案件,假借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若由人民法院指定,时间另行通知)。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9、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说明证人的基本情况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预付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偿等费用,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过后,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10、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在提出申请的次日起七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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