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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


1232 人阅读  日期:2010-10-28 09:06:01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原告折扇生产经营者刘某,长期通过被告唐某的货物托运代理服务部将生产的折扇托运到外地的商家,并由被告将货款现金收回,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收货单在被告处领取代收的货款。原告称,2008年2月28日,其工人将一批折扇送到被告处,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20170元,但被告未出具收货单。2008年4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其他货款时,发现该笔货款尚未签字领取,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单据,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称,原告的确将该货物交由被告托运,但被告已交货并将代收货款交予原告,签字并非领款的必经手续。2008年4月26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员工屈某陈述:货运部是根据收货单来确认付款,只要单上的代收款和收到的代收款金额相同,货运部就会付款给持单人。另外,屈某提供的账本显示,双方确实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但并非每一笔款项都有签字,原告并未对其他未签字的款项提出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领走2月28日的该笔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不服,向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5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2009年8月26日本案进入再审程序,2010年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审裁判。

【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将收货单交给原告,对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次,被告账本上未签字则代表款项未领取,没有原告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款项仍应在被告账上。此外,虽被告主张该款项可能已被冒领,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

被告认为:账本属于被告方内部的财务记录,能否作为原告领款凭证存在疑问。此外,是否依据“签字后才领款”在双方之间也存在着争议,且账本上未签字的款项数量较多,原告为何仅主张2月28日的一笔款项?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见单付款”,这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应予认定。在“见单付款”的交易习惯规制下,被告无义务在原告无单时交付货款,因此也无需在原告无法提供收货单据时对已付款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此时原告若请求被告付款,必须对被告未付款之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该事实不被认可之风险。

检察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见单付款”,因为托运单是首先由唐某开出,并由唐某交给刘某,唐某负有交付托运单据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唐某应当承担已将托运单交给刘某的举证责任,而非由刘某来证明唐某未向其出具托运单,原审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另外,签字领款应属基本的领款流程,货款被领走后被告理当要求领款人签字作为领走货款的凭证。根据唐某员工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账本,2008年2月28日的货款20170元无人签字认领,这说明该笔货款还在唐某账上,应由唐某支付给刘某。

【法官评析】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审理本案的关键

在本案审理中,各方观点虽截然相反却各有各的道理,但均未凸显处理此案的关键,即证明责任分配与交易习惯的关系问题,因此在争论过程中未免显得脉络不清、逻辑混乱,对此,有必要进行深入分析。

1.司法实践中的证明责任法则

我国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借鉴法律要件分类说对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作出的一般规定,但这一条款由于未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相联系,显得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规范包括权利发生规范和对立规范,后者又分为: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凡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举证;否认权利之人,应就权利妨碍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者权利制约要件的存在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制定法为基础,将实体权利按其属性不同设定为不同的构成要件分类,以法律要件所依据的事实存否作为决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与否的逻辑前提,属于较为成熟、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但由于我国的制定法体系尚不完备,在具体的实体法条文中,法律要件的表达也不甚清晰明确,裁判者无法严格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要求在实体法条文中发现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较为明确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这便需要法官对具体条文进行法律解释,甚至根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情况,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指导当事人对要件事实举证。

2.交易习惯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关系

撇开“见单付款”的交易习惯,仅从合同法的规定入手,本案原告刘某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其货款支付请求权的法律要件如下:双方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发货方已将货物交给托运方;托运方已收到代收货款。在本案中,被告对此三项事实的存在均做出诉讼上的自认。因此,原告对于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主要事实免除证明责任。针对原告的请求,被告提出“已将货款交付原告”,这一事实为权利消灭法律要件事实,属主张原告付款请求权已消灭的积极抗辩,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若该事实真伪不明,被告将承担要件事实未证明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即被告败诉。但是,若“见单付款”这一交易习惯获得法院的认可,本案的判决结果将截然不同。鉴于此种单据并没有提款人、提款日期的相关记载,金额相符即可支付,说明它已经具备了类似于商业票据的无因性,任何人只要持有该单据,均有权利要求承运方付款,承运方也有欠单付款之义务。原告若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除了需要向法院证明前述的三项要件事实之外,还必须证明被告确实没有向己方支付货款。在本案中,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账本上没有自己的签字,因此认为该笔款项尚未领取。但是是否必须签字才能领走货款这个事实本身无法确定,因为账本上未签字的货款不仅只此一笔。若未签字就是未领款,为何原告不对其他款项提出主张呢?对此,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因而,依据该账本并不能做出货款尚未被领走的判断。在货款是否已经支付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判决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败诉。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已经将单据交给原告的举证责任,这其实是对该条款的误读。负有合同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履行义务决定了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是否已经消灭,义务已履行之事实实则是合同权利消灭要件,法律条文中所规定的义务必须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权利相对应。本案原告主张货款支付请求权,与此相对应的权利消灭要件事实为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应对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当然这是在未考虑“见单付款”之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在“见单付款”的交易习惯规制下,被告并无义务在原告未提供收货单据的情况下给付货款,因而此事实被告无须证明。而原告则必须对被告未付款之事实进行举证,并承担该事实未被认可之风险。

3.交易习惯的适用

在货运代理业中,托运者凭单领款已是一条不成文的规则,其原因在于托运者往往委托其员工持单领款,领款人时常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承运者每天承接大量的托运业务,要一一核对领款者的身份极不现实。“见单付款”的方式兼顾了交易双方的便利,在该行业领域内已然具有实体法规范的效力。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明示排除,法院便有理由相信该交易习惯在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得到了遵守。

双方对究竟是“见单付款”还是“必须签字方能付款”的争议,实质是原告试图推翻收货单据的无因性,否认“见单付款”之交易习惯的效力。而一旦法院不认可双方之间“见单付款”的这种交易方式,则被告必须依照一般的证明责任原则对自己已经交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依照货运代理业的通例,货运单收回后将被销毁,被告并无保留货运收款单之义务,因此其无法提供交付货款的证据。当是否已经交付货款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被告必将被判决败诉。而原告在被告处未签字而凭收货单结算的货款数量大、次数多,若其此次请求获得支持,必将由此产生一系列纠纷,进而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签字的货款,如此一来,推翻“见单付款”之交易习惯将会使类似被告方的货运代理业务的从业者遭受重大打击,若其他情况相似的托运者以此为先例向法院起诉,此种裁判结果很可能会波及整个货运代理行业。对“见单付款”交易习惯的认定,不仅是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亦包含了维护整个行业正常运行秩序的考虑,也是兼顾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必然选择。

吴 杰 刘 璐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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