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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须结合补强证据规则判断


1176 人阅读  日期:2011-01-06 08:48: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须结合补强证据规则来判断。在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变)造等情形,且数据电文与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事实的,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

案情

2007年至2009年2月,宁波欧司卡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欧司卡公司)从湖北鑫奥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鑫奥公司)购买纺织品原材料。此间欧司卡公司共支付货款660余万元,鑫奥公司供货后开具59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0年初,欧司卡公司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鑫奥公司返还差额款77万余元。鑫奥公司辩称:2008年10月25日,双方以“十月份与欧司卡的对账单”和“十月份与鑫奥的对账单”两份传真件的方式,对累计欠款进行了对账(有原告的原财务主管庭审证言、双方的传真通讯记录单为证)。原告的对账单传真件显示,2008年10月8日至23日总供货额229万余元,总付款额109万余元,下欠货款120万余元,此后原告分四次付清。对账后至2009年2月,双方以先送货后付款的方式发生180余万元的业务并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至2007年11月底共付款115万余元,被告开票额90万余元。双方业务中断9个月后,2008年8月24日、9月3日被告恢复供货共44万余元,货款于9月12日结清;同月28日供货45万余元(未开税票),10月9日原告以电汇款结清,但两份对账单均未反映该笔电汇款。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对账单传真件存在伪造、篡改或变异的可能,其所反映的欠款额与原告事后的实际付款相一致,且对账、传真行为得到原告的原财务主管庭审证言及双方的传真通讯记录单的证实,故对原告否认该传真件客观性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以自己的总付款额与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额差值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涉及被告少开或漏开增值税票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税务行政程序解决。其依此主张被告未足额供货并要求返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

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以一审法院关于双方是就累计欠款对账的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双方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结合会计财务惯例及二审中的举报材料这一新证据来看,诉争的两份对账单是双方就此前所有欠款情况的对账,120万余元是原告的累计欠款,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12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由于鑫奥公司不能提供完整的送货凭证,如何认定欧司卡公司对账单传真件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分别成为本案两审中的焦点。

1.数据电文证据的审查标准

有关数据电文的证据属性,书证说和视听资料说是证据理论上比较通行的观点。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人们更倾向于对数据电文采用视听资料的证据标准。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也采取了相似的“三性”审查标准,明确规定对这两类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因此,对数据电文证据效力的判定,在审查其合法性的基础上,除了要查明其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篡改和变异的可能外,还应引入补强证据规则,对其客观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审查数据电文证据中相关数据、图表所反映的事实,同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是否吻合。如果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就可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2.对诉争传真件客观性的判断

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对账单传真件存在伪(变)造等情形下,其与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事实,可以认定其客观性。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在传真对账之后,分四次付清了账单上的120多万元欠款。付款与欠款完全相符印证了对账单内容的真实性。其二,根据原告自认的货款支付财务流程,支付货款只有在公司负责人审查对账单等相关财务凭据后才能进行,故上述付款可视为原告对其真实性的认可,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其三,双方互发传真对账的事实,有被告的传真底稿(与原告的对账单传真件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及各自提供的传真通讯记录单佐证。

3.对诉争传真件关联性的判断

证据的关联性是表明证据与待证事实相互关系的概念。本案就诉争的欧司卡公司对账单传真件的关联性而言,关键在于两份对账单究竟是双方就2008年10月份当月业务往来的对账,还是就此前全部业务往来的对账,这也是双方在二审中诉争的焦点。运用补强证据规则,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双方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会计财务惯例并结合经验法则及二审中的举报材料这一新证据来综合判断,两份对账单反映的是双方就此前全部业务往来的对账,120万余元是裕华公司的累计欠款。理由在于:其一,会计账目的借贷余额连续结转,是财务记账和对账的惯例。因此,在本案的两份由公司财务部门制作的对账单均没有借贷余额显示的情况下,除非作特别提示或有比较充分的理由说明是就某一特定时期的对账,否则,可以初步认定付款与货值等额相抵,借贷余额为零。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结清9月28日的货款,但两份对账单均未显示发生在10月份的该笔电汇款的事实,不仅印证了这一点,同时也说明两份对账单并不仅仅只是当月业务往来情况的反映,原告关于“对账单应付款120万余元是单指10月份供货与付款间差额”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二,就2007年未开票的25万余元而言,即便如原告所说是预付或多付的货款,则双方业务中断9个月后被告送货44万余元,原告随后即支付等额款项,且此后的多笔货款均结清就明显违反常理,也与双方书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并遵循的先送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不符;就原告诉称的全部未开票额77万余元来说,其在对账后付清120余万元欠款,并对其后新发生的180余万元交易货款全部结清,道理也是如此。其三,上述2007年、2009年9月28日未开票额及其他可查实的送货后多开或少开票额累计加减的结果,与原告的起诉额正好吻合,可以佐证被告送货后未开票的事实。而二审中的新证据,即原告向税务局举报被告拒不开具77万多元增值税票的材料,则构成了原告诉讼外的自认。其证明力虽不及诉讼中的自认,并产生后者的法律效果,直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但结合税务部门事后对被告的处理来看,该新证据无疑能够强化裁判者对本案的关键证据和基本事实形成更有力的内心确信,即两份对账单反映的是原告的累计欠款;双方的全部交易已经钱货两清,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送货后未足额开具税票。

本案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88号;(2010)孝民二终字第182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 湃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肖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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