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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开庭日期应在开庭三日前公告


1590 人阅读  日期:2010-01-21 09:56:1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凡是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当严格遵守“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规定,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影响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案情

被告人陈兵为偿还赌债,于2008年8月7日纠集被告人陈舞、高鹏,预谋抢劫高档轿车的驾乘人员钱财并向其家属勒索赎金。三人购买了匕首、胶带、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于8月9日至8月16日间,携带作案工具驾乘轿车,多次在市区伺机抢劫。同月18日,被告人吉勇在高鹏的纠集下,参与抢劫作案。同月19日凌晨,四被告人在寻找抢劫对象作案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常州市钟楼区检察院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裁判

2008年12月4日,常州市钟楼区法院发布开庭公告,公告了该案的开庭时间、地点和案由等;随后于当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兵、陈舞、高鹏、吉勇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是犯罪预备;综合本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兵、陈舞、高鹏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吉勇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遂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预备)判处被告人陈兵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舞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高鹏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吉勇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陈舞、高鹏、吉勇不服,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审被告人陈兵、陈舞、高鹏、吉勇抢劫(预备)一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2009年2月1日,常州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评析

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和全面公开。了解案件审判信息是涉案当事人的需要,同样是社会民众的需要;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也是审判机关的义务。在向当事人公开案件审判信息的基础上,进一步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让更多的民众了解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公开。

而简易程序是根据需要简化了的一审诉讼程序,必须兼顾、平衡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关系;审判程序的繁简,应当服从司法公正的需要,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才可以追求司法活动的高效率。司法解释未对简易程序开庭公告时间作出规定,并非是对随意公告的默许,更不是对这一必要程序的任意取消。凡是公开开庭审判的案件,即使是简易程序,也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绝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影响公开审判制度的落实。

从另一角度分析,在开庭当日发布庭审公告,将会产生三方面的不利后果:一是不利于增强司法公信。司法神秘和封闭不能取信于民。审判活动经常成为当今公众关注的热点,人们渴望了解审判的过程、裁判的结果和事情的真相,而开庭当日公告,无法使审判有效地走向社会、走向民众,难以赢得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二是不利于监督司法审判。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滋生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开庭当日公告,难免会使社会公众无法及时知悉案件审理信息,社会监督难落实,庭审透明度低,容易使人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三是不利于强化司法宣教。开庭当日公告,无法让不特定的群众及时旁听庭审,无法以案说法进行生动的法制宣传教育,难以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一般预防作用。

没有实质上的公开则无所谓正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案时,严格坚持开庭三日前公告的规定,主动向社会展示公开、透明的姿态,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有助于以其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公正,以其能感受的方式体现司法高效,以其能认同的方式树立司法权威。总之,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开庭公告当日即开庭审案的做法,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应当纠正。

本案案号:(2008)钟刑初字第495号;(2009)常刑一终字第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宁平 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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