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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作案时年龄的证据如何审查和判断


1431 人阅读  日期:2010-12-16 10:08:1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

案情

2006年6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闫品三潜入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紫绶园13号楼207号房间盗窃,在被害人庄惠玲、李志东发现后,即持尖刀分别猛刺二被害人胸、背部各10余刀,致该二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闫品三抢得诺基亚牌8850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闫桂华2007年1月31日、2月1日的证言:2006年7月中旬,其应兄闫忠一的请求找到仓库管理员刘天文,与他一起找到了包括闫忠一全家在内的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北兴镇增胜村六队的户口底簿,其将这底簿交给了闫忠一。闫忠一给其拿回户口底簿时,这个底簿上已经加上了闫平平、闫品三的户口了。7月下旬,闫忠一又让其到北兴镇派出所找所长刘韬拿户口底档,闫忠一将底档拿回家了。户口底档拿回来的时候,其看见改在一张新的底档上了,闫品三的户籍变成1988年10月23日。7月20日左右,其嫂子王凤侠拿着增胜村的户口底簿复印件和北兴镇派出所户口底档的复印件去开鲁县开鲁镇派出所要求改户口,所里人员让其找张玉树局长改,其和王凤侠找到张玉树,他看了说得要原件。后其与王凤侠将闫品三的户口底档给张玉树看了。他看后说这个底档是假的,将户口底档扣了。

2.证人刘天文、刘韬、张玉树的证言与闫桂华的以上证言相符。

3.证人闫桂琴的证言:2006年9月,其弟闫忠一的媳妇让其找张桂英,让她有人问起闫品三生日时说是1988年。

4.证人张桂英2007年2月1日的证言:闫品三是其接生的,闫品三肯定比其孙子孙钢大一二岁,孙钢生于1988年9月17日。2006年9月、10月,其邻居闫桂琴让其说小点,后来找其调查时,其就将闫品三的年龄说小了。

5.证人李志勇、陈军的庭上证言:该二人于2007年1月底、2月初,以北京市公安局预审处民警身份向闫桂华、张桂英取证的程序合法,询问笔录由闫桂华阅读后签字,向张桂英宣读后由张桂英签字。

6.证人刘继民的证言:闫忠一一家是从开鲁镇增胜村迁到其任党支部书记的开鲁镇南关村,迁来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

7.开鲁镇派出所档案室保管的闫品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记载:闫品三出生于1986年10月23日。

8.开鲁镇派出所保管的闫忠一一家户口迁移证复印件及南关村保管的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均记载: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闫忠一之四女闫平平生于1983年12月3日。

9.开鲁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所与原北兴镇派出所未使用过“全家迁出”字样的印章。

10.被告人闫品三的供述笔录及亲笔供词证明:闫品三在侦查阶段前期多次供述自己生于1986年10月23日。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骨龄检验报告:2007年10月检验时闫品三的年龄应在20周岁左右。

被告人闫品三及辩护人辩称闫品三生于1988年10月23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增胜村民委员会保存的闫品三家户口底簿复印件正反页,记载闫品三生于1988年10月23日。

2.增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闫品三生于1988年10月23日。

3.辩护人对张桂英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桂英2006年11月29日作证称闫品三比其长孙孙钢小一岁,与其次孙孙磊同岁。

4.张桂英、孙国良、孙国军的户口底簿复印件各一份,记载张桂英的孙子孙钢生于1988年9月17日,孙磊生于1989年3月1日。

5.张桂英、孙国良、孙国军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村委会户口底簿登记的事项准确真实。

6.原北兴镇派出所保管增胜村六队户口登记簿内闫忠一家的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显示:闫忠一之长子闫品三生于1988年10月23日,四女闫平平生于1985年12月3日,该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上盖有“全家迁出”字样印章。

7.增胜村保管的该村六队户口底簿记载:闫平平生于1985年12月3日,闫品三生于1988年10月23日,该二人户口底簿单独成一页,为闫忠一家其他人的户口底簿的背面。

8.闫忠一、王凤侠、闫桂华、张桂英当庭证言均证明闫品三生于农历1988年10月23日或1988年。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骨龄检验报告结论不能准确确定闫品三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辩护人提供的原北兴镇派出所保管的增胜村六队户口登记簿内闫忠一家的农村牧区户口登记表及该村六队户口底簿被人为作假;辩护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或因出具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致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综观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证明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合理怀疑。据此,该院作出判决,认定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以抢劫罪判处闫品三死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闫品三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部分判决。2010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二审刑事裁定。2010年3月17日,闫品三被执行死刑。

评析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总体办案思路是: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循此思路,一审法院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个审查判断,认定这些证据或内容不真实,或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明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的证据不构成合理怀疑;证明闫品三是1988年出生的人大多是与闫家有亲属关系的人,证明其1988年出生的户籍证明经查被篡改,有关闫品三年龄的证据矛盾是由被告人一方造成,辩方证据与控方证据间的矛盾已得到合理排除。据此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及其他大量证据,足以证实闫品三生于1986年10月23日。上述办案思路就是以户籍证明为中心的科学的审查判断思路,符合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在二审和复核期间,公检法三家调取大量证据,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从多方面进行了论证,最终未推翻一审法院的判决。这也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的办案思路是正确和科学的,能经受住各种检验。实践中,证明事实真相的方法有时有很多种,只要有一种证明方法可靠,那么用其他证明方法证明的结论也应当是相同的。不过,限于人们认识的非至上性和证明手段、办案条件、水平的有限性等现实因素,实际上人们不可能用太多的方法去证明同一事实。

本案案号:(2007)二中刑初字第832号,(2008)高刑终字第70号,(2008)刑三复8366171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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