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权保持沉默!
1591 人阅读 日期:2011-06-18 17:18:00 作者/来源:中国新闻周刊
6月10日的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将进一步完善。据悉,这两部诉讼法的修订已向多部门、学者征求意见。
全国人大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后,1996年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近年来,学术界和司法界要求再次呼吁大修,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背后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问题也指向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这些冤假错案,都与刑事侦查、诉讼过程的不合理密切相关。如何保障公民权利甚至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成为法律学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多位学者建议,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要在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权利中寻求平衡。
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公、检、法、司等方方面面的职能协调。如若程序不完善,则势必影响实体正义的落实。不能用非法的手段执法,这应该是当前司法界必须践行底线和原则,因而在目前刑诉法修法过程中,需要在废除刑讯逼供、坚持“无罪推定”、保证嫌犯“沉默权”等方面做出突破。这样将对完善执法漏洞,修复司法威信,乃至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迈出重要一步。
近年“刑讯逼供”事件盘点
聂树斌案
1994年8月,河北省石家庄市孔寨村发生一起强奸杀人案,21岁的河北青年聂树斌被控实施了犯罪,并因强奸罪、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4月27日被处决。
2005年1月,身负多宗命案的王书金在被捕后承认,前述孔寨村奸杀案是他所犯,王在供述中提供了“非常人所能供述的案件细节”,并精确指出了案发地点。但当王书金向法庭供述自己强奸杀害康某时,被法官以“与指控无关”为由打断,被公诉方以“查无实据”驳回。
这起案件因为涉嫌逼供、屈打成招受到极大关注,聂树斌的母亲也在采访时表示儿子是“受到殴打才承认”,但时隔多年,聂树斌早已埋尸地下,而该案的审理权又被交回河北省高院处理,至今迟迟没有结果。
呼格吉勒图案
1996年4月,一个叫呼格吉勒图的18岁青年被认定为一起强奸案的凶犯。呼市中院以流氓罪、故意杀人罪判处呼格吉勒图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呼格吉勒图不服,认为判决与事实有出入,提出上诉。在上诉状的最后,他恳求内蒙古高院的法官对此案进行认真查证。然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呼市中院的判决。当时,正值全国“严打”期间,“4·09”命案从案发的4月9日到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枪决,仅仅用了60天,就被“从重从快”地急速画上句号。
2005年10月23日,另一起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的落网,归案后主动交待的第一起强奸杀人案就是呼格吉勒图当年的案件。赵志红他主动交代了他的所有罪行,证明格吉勒图确实被冤枉判刑。
在审讯过程中是否使用刑讯逼供?在笔录中,呼格吉勒图数次表示:“今天我说的全是实话,最开始在公安局讲的也是实话……后来,公安局的人非要让我按照他们的话说,还不让我解手……他们还说那个女子其实没有死,说了就可以把我立刻放回家……”
如果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必然就有多名责任人被追究刑责和党纪政纪处分。而当年公检法三家单位的办案人都已经有了相应职务的调整,有的甚至已经升职或调迁。
这起冤案至今未得到昭雪。
佘祥林案
佘祥林是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的亲属辨认,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杀妻”案迟迟未判。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年来,佘祥林在狱中写了厚厚的申诉材料,并记下了好几本日记,但无处伸冤。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公安机关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此时,佘祥林已经在狱中度过了11年。3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39岁的佘祥林走出了监狱。
佘在接受采访时说,在审讯过程中当地公安对他进行了刑讯逼供。他在一份长达30页的申诉材料中记述:“我遭到残酷的毒打、体罚,刑讯逼供、诱供长达10天11夜”,“鼻子被多次打破之后,他们竟将我的头残忍地按到浴缸里,几次因气力不足喝浴缸里的水呛得差点昏死”,“(他们让我)蹲马步,还用穿着皮鞋的脚猛踢我的脚骨”。“公安分成几组审讯我,不让睡觉,当时我看什么都是重影的。”
赵作海案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报案,赵振晌于1997年10月30日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5月9日刑拘。
2002年10月22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经调查,他与赵作海在当天发生矛盾后害怕被报复而出走外地。2010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同时启动责任追究机制。
赵作海后来回忆,他遭遇了多种形式的刑讯逼供。“从被抓进去的第一天开始就被审讯我的警察打了,他们用擀面杖那么粗,那么长的木棍打我的头。”赵作海比划着,“有三四个人轮番打”。“不让我睡觉,不给我吃饭,我后来不知道是困了,还是被打迷糊了,耷拉着脑袋,他们就问我要不要喝水,我说要,结果喝了后,人浑身发软,就像病了一样站不住,可能水里有药,我不清楚。”
刑诉法修订宜早不宜迟
昨日有媒体再次爆出刑诉法修订的消息。据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法工委也已正式启动该法修改的调研。其实,刑事诉讼法已连续两次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但均未获得审议通过。这次修订计划会不会又是“狼来了”,还有待时间检验。
仅从时机上看,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刑诉法修订的可能性远超过五年前。不但是因为近年来冤狱频现加重了社会舆论对修法的期待,躲猫猫等影响较大的诉讼的最终落点也都指向了具体的制度弊端,同样亟待修法来回应。还有一个刑诉法不得不修的背景在于:2007年的律师法修订,2010年“两高三部”“证据双规”的出台,已然突破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框架。
2007年10月28日,律师法修订,刑诉法修订被搁置。这一立法脱节直接造成了法律冲突,并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法的执行被大打折扣。比如修订后的律师法规定,律师会见嫌疑人无需批准,且不被监听。但事实上,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律师未经侦查机关批准想直接会见嫌疑人根本不可能。因为嫌疑人通常的在押地点是看守所,那儿是公安机关的地盘。
一方面是刑诉法修订受制于立法博弈的欠公开和欠深入而搁浅,另一方面则是赵作海等冤狱苦主们以其鲜活而惨烈的人生悲剧引发了舆论热议,并最终影响了司法高层的决策。2010年5月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各级政法机关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两个“规定”被法学界俗称为“证据双规”。“排除非法证据”这六个字让很多法律人怦然心动、雀跃不已。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视为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并不为过。但遗憾的是,这个里程碑至今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认可。从形式上看,“证据双规”实则是个“怪胎”,它既非“司法解释”,又非“部门规章”,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证据双规”这样的司法文件又实际上起到了“法律替代品”的作用。
“证据双规”的出台,象征着“两高三部”已就刑诉法修订的部分内容形成了共识,或至少达成了妥协。笔者想提醒两点:一是法律冲突已然在使法律的权威性加速流失,刑诉法修订宜快不宜迟;二是除注意立法技术之外,尤应极力避免在修法中为均衡各方的利益而造成法律内在逻辑的断裂。对利害各方的要求,都要满足是不可能的。立法本是妥协的艺术,但妥协不是一味迁就,更不是和稀泥。
借修改刑诉法契机确立程序法治原则
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颁布实施,1996年全国人大对该法进行了首次大修。近年来,因为一系列案件暴露出来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问题,法学界人士关于刑诉法需要再次大修的呼声高涨。据近日中央政法委全体会议透露的消息,全国人大对刑诉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启动,在修改后的法律中有望排除刑讯逼供证据。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系列恶性事件的背后,既是畸形的政绩考核制度在发生作用,更缘于法律对公权力机关违背正当程序的行为缺乏制约。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其缺陷遂在一次又一次的恶性事件中变得让人更加担心。虽然即使是在1979年的刑诉法中,也并未允许刑讯逼供,但因为相关法律中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意味着刑讯逼供等原本非法的证据居然可以用作定罪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单独寄望于公职人员个人的素质和道德自律,显然无济于事。可以说这正是刑讯逼供难以根本杜绝的关键所在。
现在刑诉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计划,有望从法律上斩断非法证据生存的土壤,自然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在此之前,尽管高院、高检等五部门于2010年7月针对紧迫的现实,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从法律效力和意义上讲,显然不能和刑诉法的修改相提并论。
刑诉法的修改,舆论和公众把目光聚焦于“刑讯逼供”有充分的理由,但不应忘却,排除非法证据只是犯罪嫌疑人应享的“沉默权”的一部分。在一部具备文明、人道原则的刑诉法里,犯罪嫌疑人除了享有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不因此受到追究,即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应有获得律师充分帮助的权利,那些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还应获得完整的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从这个角度,我们对刑诉法的审视无疑需要更全面一些。比如因为《刑事诉讼法》与其后出台的《律师法》在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规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立法意图良好的《律师法》无法切实有效执行,律师“三难”成为业内普遍的感叹,现在重修刑诉法,也许是一个化解不同法律冲突、维护法律权威的良机。
无论是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还是规定其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表面上看,都只是犯罪嫌疑人的利好,其实不然。从逻辑上讲,任何一个公民都可能突然成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所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就是在保卫公民不被非法伤害。法治国家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具备保障人权和打击违法犯罪这两极价值。而作为程序法的刑诉法则更宜偏重于前者,因为我们在实体法之外之所以还要有程序法,本身就是为了遏制公权力滥用。刑诉法充当的正是被告人正当权利保护伞的角色,如果一旦失去刑诉法的依法保护,被告人在强大的侦查、控诉机关面前将丧失抵御能力,所谓诉讼恐怕不再是控辩双方的一场对抗,很容易转而成为权力机关单方面的惩治行动。
刑事诉讼活动作为公权力运作的典型领域,最易产生权力滥用或失控的问题,早在晚清司法改革时,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曾经痛言:“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在这样痛楚的经验面前,一切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都应该彻底抛弃。避免重犯错误,就只有借修改刑诉法的契机,确立程序法治原则,高扬程序正义理念,加强程序对权力的规制,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丰富程序性制裁与救济的手段。公众、媒体、立法机关,都不应辜负这一个机遇。
刑诉法修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全国人大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这是继1996年修改后的再次大修。在过去的15年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透露出了刑讯逼供和监管漏洞。专家建议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废除“如实供诉”条款,不强迫嫌犯自证其罪。(6月13日《新京报》)
据专家介绍,此次修法的目的是将“排除刑讯逼供证据”写入法律,其重点是对“如实供述”条文的修改。专家据此提出了嫌犯和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办案人员“不强迫嫌犯自证其罪”和直接废除“如实供述”条款的三条建议。笔者以为,如果这些建议能够在此次修法中成功体现,不仅是对嫌犯和被告正当人权的保护,也将有效堵塞司法人员滥施酷刑的法律漏洞。但相比之下,笔者更赞同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入法。
之所以不倾向于将“有权保持沉默”和废除“如实供述”条款写入法律,是因为按照常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不仅是必需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知道的最清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更快、更深地揭露和证实犯罪,查清犯罪的目的、动机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判明犯罪性质,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相对于其他侦查手段而言,获取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用较低的侦查成本获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而且有的案件只有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才能发现犯罪线索,及时破案。将“有权保持沉默”写入法律,不仅会加大办案成本,还有可能助长真正犯罪者的对抗和侥幸心理;而“如实供述”也并非“自证其罪”,只要不强迫其认罪,“如实供述”也未尝不可。
而“不强迫自证其罪”既暗含了可以沉默不答的权利,也不拒绝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事实上,“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把“双刃剑”,既是现代法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法律对其人格尊严的充分尊重,也是保障司法正当程序的重要前提。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确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因此,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入法,不仅符合“无罪推定”的诉讼理念,实现与美国、法国等许多国家的法典条款的接轨,也是遏制酷刑与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措施。
长期以来,在“有罪假定”的司法理念影响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为普遍奉行的审案政策,而嫌犯对被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成为司法人员办案的理想效果。于是,不惜使用各种直接或间接、身体或心理的虐待和施压,即采取刑讯逼供、敲诈、威胁等方式和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招供”,就成为必然。“不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司法人员套上了紧箍咒,有助于提高遏制刑讯逼供的“自律”意识。
当然,“不强迫自证其罪”入法只是堵塞了滥施酷刑的法律漏洞,杜绝刑讯逼供还有赖于对审讯过程的监控。由于犯罪嫌疑人对于强势公权明显处于弱势,加之办案过程的隐秘,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常常取证困难。因此,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十分必要,对此刑诉法修改也要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建立确保如实完整的讯问笔录制度,实施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制度,律师现场监审制度等等。只有把侦讯过程中的“自律”和“他律”结合起来,才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并且减少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结。
“排除刑讯逼供证据”有望入法
刑事诉讼法1996年首次大修,明确将“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写进法律。但在过去的15年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开水死事件等背后的刑讯逼供、有罪推定和监管漏洞,暴露出刑事诉讼法中急需完善的地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法工委也已正式启动该法修改的调研。
■专家建议
“如实供述”修改方向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句口号,作为审案政策已实行了几十年。这一审讯原则在“有罪假定”的前提下,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以求宽大处理。
这个政策重口供而轻证据,很容易引来刑讯逼供,近年在海淀区检察院等地已经取消。
记者: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但很快学界就呼吁再次大修,这比较罕见,是不是说当时的修改并不成功?
王敏远:修改的积极意义还是应当肯定的,例如确立了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这都是巨大的进步。但当时确实留下了不少问题和争议、要求修改的呼声也会很自然地产生,这是正常的。还有后来在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现在就是希望修法能够把这些问题逐步解决。
修法应考虑与国际公约衔接
记者: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中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公约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没有体现出来。
王敏远:当时还没有公约意识。研究讨论过程中很少提到国际公约。即使有人提出,也没有任何反应,反对的没有,赞成的也没有,就像没听见一样。
记者:刑诉法和国际公约的要求有多大差距?
王敏远:肯定有差距,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比如羁押的司法审查等,但差距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
记者:以公约为底线是否已经达成了共识?
王敏远:我没有听到官方的明确的说法,学界倒是一直在呼吁。其实这不是什么高标准的要求,这是最起码的要求。公约是对全世界适用的,都是最低限度的、起码的要求,如果这都做不到,我们何谈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应该承担的责任呢?
“如实供述”有望去掉
记者:哪些公约的规则可能会纳入刑诉法修改?
王敏远:据我所知,这次修改中对公约的很多内容是予以考虑的,比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次就很可能要写进去,解决我国刑诉法的“如实供述”与公约不一致的问题。我认为选择有上、中、下三策,上策就是按照跟米兰达规则相似的沉默权,中策是依照国际公约的要求,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下策是简单地将“如实供述”去掉。
记者:我们会选择中策?
王敏远:有中策已经很不错了,已经是很重要的进步了。当然,这也有现实基础。前些时间我去参观一些公安机关的审讯室,有的已经不再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了,说明有的侦查机关的破案,审讯的作用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把撬开嘴巴作为侦查的主要方式了。
记者: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上,我们已经做到哪一步了?
王敏远:去年“两院三部”颁布的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比较彻底了,与禁止酷刑公约一致,禁止酷刑公约也只是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没有要求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从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来看,对非法实物证据往往也是酌定排除的,不是绝对排除。当社会具备相应的条件时,通过修改法律,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方式促进侦查机关改变破案方式。
并非因冤案才反对刑讯逼供
记者:改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句话,我们走了这么多年?
王敏远:强迫自证其罪,即使按照1979年的刑诉法也是不应该允许的。刑讯逼供本来就是我们禁止的。
记者:为何刑讯逼供还是屡禁不止?
王敏远:因为刑诉法中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果法律只是规定了不允许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竟然可以用作定罪的根据,怎么遏制刑讯逼供?
作为一种现象,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复杂。这和超期羁押的原因有共通的地方。比如利用审讯破案、靠口供找线索,这种侦查模式没有改变,是导致刑讯逼供的重要原因。
记者:也有人说,刑讯逼供的确破了不少案子。
王敏远:冤假错案背后往往有刑讯逼供,但并不是刑讯逼供一定会造成冤假错案。如果认为刑讯逼供一定导致冤假错案,那就是把侦查人员看成不是傻子就是坏人,这是不可能的。我们反对刑讯逼供不是因为一打就是冤假错案,而是因为这是一种野蛮的、不人道的、违反人权要求的侦查破案的方式。
审讯时律师在场可减少刑讯
记者:躲猫猫事件暴露出看守所失去监督的问题,解决看守所监督和审讯时律师在场这两个问题遇到的阻力都挺大?
王敏远:刑讯逼供问题不可能一夜之间彻底解决。重要的是要促进这个过程,而不要停滞,更不应阻碍这个过程。如制定审讯时律师在场的规则,虽然连律师一起打的情况也会发生,但毕竟大多数情况下不好下手吧。
记者:什么是阻碍这个过程?
王敏远:有一种观念认为,侦查犯罪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职能部门没有个人的私利,是为了社会治安,为了发现、揭露、惩罚犯罪,所以强调程序公正,禁止刑讯逼供就给我捆住手脚,就难以办案了。这是错误的观念。
记者:在刑诉法修改中应该如何操作?
王敏远:刑讯逼供原因很复杂,但法律上的对策没那么复杂,规定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全程录音录像,审讯时律师在场等,再规定适当的法律后果就够了。
证人作证不公开是秘密审判
记者:刑事诉讼中一直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证人出庭很少。
王敏远:证人出庭不是愿意不愿意的问题,有争议就得出庭。此外,特别的证人要出庭,特殊案件证人要出庭。比如死刑案件,关键证人的证言决定人的生死,人命关天,就算没有争议,也必须要出庭。办案警察和鉴定人要出庭,因为警察办案过程的情况对发现真相有很大影响,比如怎么搜查的、怎么审讯的。
记者:有的案件在审判中,证人拒绝回答问题。
王敏远:这时法官要裁定,这个问题必须回答,如果作伪证还要追究责任。没有有效质证,这种出庭是没有意义的。所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并不重要,质量最重要,简单地提高证人出庭率是做表面文章。
记者:如果有的证人坚持不出庭怎么办?
王敏远:要设置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如该证人的证词就不能采信。
记者:那侦查机关恐怕会反对。
王敏远:证人作证不公开,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秘密审判。秘密审判不一定都是冤假错案,但是司法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公正的实现,而且是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记者:此次刑诉法修改最大的困难在哪里?
王敏远:和刑法修改面临的问题不一样。刑诉法是程序法,是操作之法,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很多协调,涉及公、检、法、司等方方面面的职能,是个艰难的过程,是个大家达成共识的过程,这使得刑诉法修改的难度很大。期待各方通力合作,使得这次修法得以顺利推进。
上策
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上作为控告你的证据。”
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中策
不强迫自证其罪
“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
这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加入。
在美国、法国等许多国家的法典中,是一条比较普遍的条款。
下策
废除“如实供述”
什么是“米兰达警告”?
熟悉美国警匪片的朋友们,对警察向犯罪嫌疑人说出的第一句话都耳熟能详:“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
被告认为,自己当时的招供是被迫的,警察违反了不得强迫被追诉人对自己作证的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同意了被告的观点,认为:虽然被告肉体上没有受到强迫,甚至也没有人直接告诉他必须招供,但“心理上”的强迫是存在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里宣布,警察局审讯室里的“气氛”很令人担心。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
(1)有权保持沉默;
(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
(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
如果警察在审讯时没有预先作出以上4条警告,那么,被讯问人的供词一律不得作为证据进入司法程序。米兰达案判决30多年来,这条法律规定目前在美国是妇孺皆知。因此,嫌疑人被捕后,一般都是开口就说:“我要对我的律师说话”或“在同我的律师谈话之前我不想谈任何东西。”
历史意义
进入8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学者根据新的实证研究结果和英国修改沉默权规则的启发,再次对“米兰达规则”和沉默权提出强烈批评,掀起了新一轮的争论。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了引起普遍关注的“狄克森诉合众国”一案。被告人狄克森因抢劫银行等多项罪名于1997年被起诉,在一审法院开庭前,联邦地区法院应被告方申请,排除了狄克森向联邦调查局的一份陈述,理由是侦查官员在讯问被告人以前没有向他提出“米兰达警告”。控方不服,经联邦副总检察长许可后,提出了上诉。1998年4月,经第4巡回区上诉法院审理,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排除证据的裁定,理由是:虽然狄克森在接受讯问之前没有收到“米兰达警告”,但其陈述是自愿的;“米兰达规则”并非宪法所要求的,因此,国会有权以成文法加以修改;决定被告人陈述是否可采的依据应当是《美国法典》第3501条,而不应当是“米兰达规则”。这一裁定明显否定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在美国法律界引起震动,一时间,舆论哗然。联邦最高法院鉴于案件的重大影响,决定应被告人的申请以“调卷令”程序提审。2000年4月19日,联邦最高法院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激烈辩论意见之后,于同年6月26日以7票对2票裁决,撤销上诉法院的裁定,维持“米兰达规则”,其主要理由有二:
(1)“米兰达”判决是一项宪法性的判决,国会的立法无权取而代之。国会可以以立法修改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但没有权力超越联邦最高法院解释和适用宪法的判决;
(2)根据“遵循先例”的原则,推翻以前的判例必须有特别的正当理由存在,“米兰达规则”缺乏必须予以推翻的这种正当理由。
杜绝刑讯逼供要修法更要严格执法
全国人大已将刑诉法修改列入今年的立法计划,这将是该法继1996年修改后的再次大修。在过去15年中,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躲猫猫事件等暴露出了刑讯逼供方面问题之严重。专家建议修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口号,不强迫嫌犯自证其罪。
从佘祥林“杀妻”案,到聂树斌“强奸杀人”案,再到这次的赵作海“杀人”案……近年来,一个个无辜的公民含冤入狱,为司法的失误付出了惨重代价。不难发现,几乎所有冤案的形成都和刑讯逼供有密切关系。实际上,我国法律早已明确禁止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刑法》规定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以杀人罪论处。新出台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这些规定不可谓不严厉,然而,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还是屡屡发生,严重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疾。原因何在?关键不在没有制度,而在制度执行不力。刑讯逼供屡屡发生,但我们却很少看到有关执法人员因刑讯逼供而受到应有惩罚。
事实上,刑讯逼供行为是在一个很特殊的环境和场所下实施的,受害者很难就自己遭受刑讯逼供进行举证。这说明,在禁止刑讯逼供的制度设计上是存在问题的。与此同时,一些司法人员办案对刑讯逼供手段还有依赖,认为如果没有了刑讯逼供,嫌犯不会交代,无法破案。殊不知,在这种错误理念指导下,有多少人被屈打成招,又有多少人含冤入狱,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不实施刑讯逼供,确实将增加公安机关破案难度,但面对错杀好人与放纵罪犯的两难选择,我们宁愿选择后者。因为错杀、错判一个无辜的好人,将使公众对法律的信心动摇,危害性远远超过放纵十个罪犯,它动摇的是法律对基本人权的保障。
“立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但是“有法不行,等于无法”。近年来加强法制建设,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但是,许多法律得不到正确执行,在禁止刑讯逼供上即如此。因此,在破除刑讯逼供上,除了法律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外,转变司法理念,严格法律的执行更重要。只有让法律得到严格执行,让司法人员牢固树立权利至上、程序至上理念,才能有效预防刑讯逼供。否则,出台再多禁令也无济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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