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律师事务所章程/协议(参考文本)
2280 人阅读 日期:2010-02-20 10:36:25 作者/来源:何震达
律师事务所章程(参考文本)
为规范本所内部管理行为,保障本所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章程是本所的行为准则,对本所的全体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凡是加入本所的人员必须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本章程是本所的根本制度,本所依据章程的原则可制定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但不得与章程的原则相违背。
第二条 本所的宗旨是建设一支职业道德高尚、执业纪律严明、业务精湛、勤业敬业、诚实守信的律师队伍。不断改善知识结构,提高自身素质,强化自律管理,提高本所核心竞争力。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向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为推动社会主义法治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三条 本所目标与定位是******
第四条 本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五条 本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本所及全体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本所的执业律师应当接受本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第八条 本所的全称是:****律师事务所
英文名称是:******
本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对外执业及履行职务行为时只能使用此名称,并有义务和责任维护此名称的信誉。
第九条 本所执业场所是******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机构设置
第十条 本所根据需要设立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律师会议。
合伙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律师会议分别为本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民主议事机构。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和罢免本所主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人;
(三)审议、修改和解释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并通过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六)决定大型固定资产的购买、处分和重大财务的支出以及借贷;
(七)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八)审议并批准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九)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
(十)决定本所名称等登记事项的变更、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本所的合并、终止;
(十二)决定本所的清算方案;
(十三)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由**名合伙人组成,其成员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由事务所主任兼任。管理委员会负责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对合伙人会议负责,每季度向合伙人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遇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草拟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草拟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各项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及清算报告;
(三)提请合伙人会议修改、解释本所的章程、合伙协议;
(四)决定各业务部门和办公室的负责人;
(五)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第十六条 律师会议由本所的全体律师组成。
第十七条 律师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所内部管理制度的制定、修改提出建议权;
(二)制定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办法;
(三)对本所的分配方案提出建议和质询权;
(四)评选本所年度内优秀律师。
第十八条 律师会议每年定期召开**次,由本所主任负责召集主持。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
第十九条 本所的负责人为事务所主任,负责主持本所的日常工作,对外代表本所。
第二十条 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在合伙人中选举产生,任期**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
(二)召集并主持召开合伙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本所与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实习人员、律师助理及其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四)对外代表本所签署相关协议;
(五)认为需要,可提名副主任人选一至二名,并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六)负责加强对所内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七)负责组织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和法律问题的研讨,加强对所内律师的培训;
(八)负责组织对本所内部管理制度的草拟工作;
(九)决定**元以下财务开支;
(十)合伙人会议授权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主任如在任期内被发现不称职的,经**分之**以上的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合伙人会议,罢免主任,重新选举本所主任并于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所由合伙人、聘用律师(包括专职和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组成。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享有律师事务所为合伙人办理的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及其他福利;
(八)依照律师事务所的分配方案提取工资和利润收益;
(九)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三)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五)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六)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依法纳税的义务;
(八)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聘用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律师会议,对本所管理提出建议权;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本所为其办理的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保险和福利待遇;
(三)非因法定事由或者合同约定不被辞退;
(四)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聘用律师应当承担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遵守本所章程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三)接受本所的管理和监督;
(四)依法纳税的义务;
(五)履行本章程和聘用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和其他聘用人员的权利义务除本章程已规定外,还应依照聘用合同确定。
第六章 本所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第二十九条 本所的开办资金总额为**万元人民币的资产,由全体创始合伙人以现金(或实物)的方式共同出资。
第三十条 合伙人具体出资方式、比例如下:******
第七章 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本所的财产按事先约定归合伙人共同享有,由本所统一管理、共同使用,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分割、挪用、转让。
合伙期内,本所按规定提留的各项基金以及购置的办公用品和设备,均属于本所的共有财产。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任何合伙人不得从本所撤回资金。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合伙人会议同意,任何人不得以本所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本所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本所依法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按照会计制度规定的记帐规则记帐。
第三十五条 本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给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案件办结后,由本所统一与委托人进行结算。
禁止任何律师私自收取服务费等。
第三十六条 本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所实行**工资制,具体比例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合伙人、聘用律师和其他聘用人员因自己的过错给事务所或其他合伙人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时,应作出赔偿。
第四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本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收益,合伙人的其他权益不得继承。
如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前,律师事务所已发生的债务应从合伙人的财产中先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四十一条 本事务所在每一年度对全部财产进行评估。合伙人退伙或入伙的,在合伙财产转让完毕后,重新评估确认全体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份额。
第八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十二条 因业务发展需要,本所登记事项需要发生变更的,须由合伙人会议通过,并按照法定程序,30日内到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所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本所将宣布解散。
第四十四条 本所决定解散后,将在15日内成立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并指定**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于清算机构成立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六条 本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本所的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清算期间,本所全体执业律师不得执业。由本所负责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上交登记机关。
对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负责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八条 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本所主任在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的清算报告上签名,连同解散申请等相关材料一并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章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九条 本所章程的修改,由主任负责召集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草拟修改意见,报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式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之规定,本着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协议人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创办合伙律师事务所,订立如下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 英文名称:
第二条 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XXX X市XX路 身份证号:
合伙人变更上述姓名、住所及联系号码时应当书面告知律师事务所,如未书面告知,造成律师事务所通知该合伙人未能收到时,但律师事务所有证据证明是按上述原地址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并认可其他合伙人所作出的决议。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XX万元,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XXX X 万元 X%;
XXX X 万元 X%;
XXX X 万元 X%;
第四条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1.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2.推选或者被推选为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负责人;
3.提请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4.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本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5.依照合伙人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6.依合伙协议对本所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二)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1.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2.遵守合伙协议、本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3.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
4.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5.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6.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本所设立合伙人会议制度,由本所全体合伙人组成。
第六条 本所设立主任一名,副主任N名,在合伙人中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主任对外代表本所,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主任在下列情况下,经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罢免其主任职务:
(一)在行使职务时,出现重大失误,严重损害本所利益的;
(二)明显不称职的;
(三)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务超过六个月的。
第七条 本所设立行政主任一名。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决定本所的一切重大事宜,是本所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其主要职权为:
(一)制定本所的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决定本所主任和副主任的人选;
(三)决定本所分所、内部机构的设立和负责人;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五)决定合伙人的入伙;
(六)决定合伙人的退伙、除名及财产处置;
(七)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八)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九)决定合伙人人会议认为必须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为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季度终了十日内。经三分之一合伙人提议,可召开合伙人会议临时会议,讨论决定某一具体事项。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由本所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应当在已定合伙人会议日期三日前向全体合伙人送达书面会议通知,并注明会议内容。合伙人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与会合伙人应当对议定事项的记录上签字,指定合伙人负责保管,以备其他合伙人查阅。
第十一条 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时,实行一人一票制。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参加会议的合伙人及未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的代理人均应在决议上签字,由主任签发。
合伙人会议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合伙人召集,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因故不能参加者,可书面向合伙人会议提交意见。无故不参加者,视为放弃表决权,对所形成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视为认可,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注明。
合伙人会议应当作出书面文字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在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但无故拒不签字者,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文字说明,推定其在合伙人会议记录上签名。
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果合伙人会议决议致使本所遭受损失,参与表决的合伙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将异议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合伙人可免除责任。
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决议按以下规则进行:
(一)第八条(五)、(七)、(八)项由与会全体合伙人及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二)第八条所列(一)、(二)、(三)、(四)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四分之三同意方可生效;
(三)第八条所列(六)、(九)项由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超过三分之二同意方可生效。
第十二条 行政主任主持本所的行政管理、对外联络、广告宣传、财务管理、行政事务工作。行政主任由合伙人会议决定聘用和辞退或者由合伙人兼任,对主任负责。聘任行政主任的报酬由基本薪金和岗位津贴两部分组成,基本薪金在决定聘任时确定。
第十三条 本所建立一套完整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业务学习培训、财务管理、统一收案收费、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集体研究、利益冲突审查、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业务档案归档等制度。
第三章 收益分配、债务承担方式、亏损承担
第十四条 收入分配。薪金提取(业务提成)或其他方式。
合伙人实行收入提成制,具体标准为: 。
第十五条 基金提取。
本所设立合伙人福利基金,由合伙人按业务收入的1%向事务所缴纳该项基金,本所帐户产生的利息亦计入该基金。合伙人福利基金的使用由管理合伙人会议制定细则,交合伙人会议讨论通过。该项基金在合伙人退伙、事务所分立、解散时,作为事务所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平均享有和分配。
本所按规定提取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并参加办理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可分配利润。
全所的总收入在支付成本、缴纳税收、提取各项基金之后,积余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如当年度本所专职律师业务收入减去提成、税收等直接费用后剩余部分足以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时,全体合伙人按全年业务收入比例参加剩余利润分配;如专职律师业务收入的剩余部分不足支付当年度公共费用,则由全体合伙人按业务收入比例承担或其他方式承担。
第十七条 亏损承担
如业务收入在业务提成后不足以支付各种成本时,则应从已提取的业务提成中按所提比例退还;业务提成全部退还尚不足弥补亏损的,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摊。
如本所的亏损是由某一合伙人过错所致,则责任人首先应承担这种亏损,不足部分由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摊,分摊后的合伙人对有过错合伙人享有追偿权。如亏损系本所某一律师过错所致,由先由本所承担支付责任,本所对该过错律师享有追偿权。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本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人变更
第十九条 入伙。
根据本所的发展需要,可吸收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律师为合伙人,其条件为: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四)承认本所章程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
(五)承认并履行“合伙协议书”及其规定的义务;
(六)同意认缴入伙资本。
符合上述条件并申请加入合伙的,由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与新合伙人签订书面协议,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合伙人退伙。
(一)合伙人要求退伙,须提前三个月向合伙人会议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合伙人会议决议,并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人退伙时应对合伙期间尚未了结的工作、占用的财物、债权债务及应说明的其他问题作详细书面报告,并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办理移交和清偿手续。
(三)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原则和规定处理合伙财产:
1.退伙时合伙人会议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85%进行结算,但在本所工作满十年,或达到退休年龄的,按所占财产份额的100%结算;
2.以人民币现金形式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留置所退财产份额的15%,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退伙人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5.合伙人退伙,不参加当年度本所剩余利润的分配。
如退伙人不按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有关移交、清偿手续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况扣留其相应的财产,退伙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表示反对。
第二十一条 对合伙人的处理。
(一)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及合伙人会议通过和制定的各项决议和规章制度,严重影响本所工作、管理秩序,给本所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的,合伙人会议有权视情节轻重对其作出谴责、劝其退伙直到除名的处理。
上述处理并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有关经济赔偿责任。
(二)如某一位合伙人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品德操守恶劣,致使其他合伙人认为无法与其共事的,经3名以上合伙人提议、过半数合伙人附议,合伙人会议应当对该合伙人进行信任表决,除该合伙人以外的与会合伙人及出具书面意见的合伙人如有持有90%及以上表决权确定不信任该合伙人时,合伙人会议即作出劝其退伙的决议,合伙人会议无须对该合伙人的行为举证,但在表决前允许该合伙人申辩。
(三)当合伙人会议作出“劝其退伙”决议时,该合伙人应在15天内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的书面申请,并按退伙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获取应得的财产。如超过15天不向合伙人会议提出退伙书面申请的,则合伙人会议有权对其作出除名的决定。报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四)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遇到自己被合伙人会议除名的,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包括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和理由提出反对意见,并:
1.按除名时合伙人会议所确认的其所占财产份额的70%进行核算;
2.均以人民币现金或其他方式进行结算;
3.应留置其可领取财产的20%,时间为两年,并不考虑该款留置期间的利息;如其行为可能对本所千万财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有权增加该留置的比例和时间及扣留其相应的财产。
4.对应支付的部分应根据本所当时的财务情况进行支付,如当时支付确有困难,应接受一个合理的分期支付方式。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二条 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本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二)本所的资产已不足2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予解散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所解散时,应当在15内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在机构成立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
第二十四条 清算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清理本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对剩余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当本所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制定清算方案报合伙人会议及有关机关通过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全体合伙人应当参加清算。本所的执业许可证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合伙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所主任签名并盖章,在15日内上报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账簿、业务档案、印章移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机关批准注销后,原管理合伙人应当及时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第六章 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本所合伙人因退伙、被除名、对合伙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发生争议,首先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解,本所及律师应尊重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调解意见或裁决,并自觉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合伙人商定,具体条款列入本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自本所批准成立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协议的补充或修改须经合伙人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生效。
合伙人签名:
二Ο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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