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法规 > 正文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1832 人阅读  日期:2010-05-10 22:22:24  作者/来源: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六章 附则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就《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近日,司法部出台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23日,《法制日报》记者就有关问题采访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出台《办法》的主要背景。

答: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同时,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加强和完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评价考核机制,也被列入律师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切实贯彻实施《律师法》,依法推进律师工作改革,进一步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完善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评价机制,迫切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法制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司法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掌握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监督和管理,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问:《办法》主要包括哪些方面的内容?

答:《办法》共分六章三十三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原则、考核机关等内容,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第二章考核内容,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及具体事项,明确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并细化了各项考核事项的内容。第三章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等次的设定及其评定标准,明确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并规定了“合格”等次的具体标准和“不合格”等次的具体情形。

第四章检查考核程序,规定了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实施的具体制度安排,明确了考核时间、材料报送、初审程序、等次评定、考核公示等操作规程,同时规定了对“不合格”所以及存在问题的“合格”所的处理措施。另外,还对暂缓考核、不接受检查考核等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第五章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规定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的备案、公告和检查考核情况总结报告等内容。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分所考核、生效日期等内容。

问: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在制度设计上有哪些创新与发展?

答: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其目的在于通过定期检查考核,实现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从制度的基本定位上讲,年度检查考核既不同于年检制度,也有别于评先创优,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多创新和发展。

一是检查考核方式更加务实。在检查考核过程中,律师事务所要对本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同时还要对本所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在此基础上,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充分体现了律师事务所自律管理与司法行政机关检查监督的有机结合。

二是检查考核内容更加全面。检查考核内容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全部情况。《办法》关于检查考核内容的设定,有利于引导和督促律师事务所全面加强自身的管理和建设,充分发挥律师事务所的基础性管理作用

三是检查考核程序更加严格。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在律师事务所自我总结的基础上,要经过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初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和公示、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与公告等程序,并引入社会监督机制,检查考核的程序和方法更加严谨、客观、公开。

四是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设计更加科学。立足于年度检查考核制度的基本定位,《办法》对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进行了科学设定。由于考核评价标准具有导向性和可检测性,从而为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规范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同时增强了该行政规章的现实约束力。

问:《办法》在确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内容方面有哪些基本考虑?

答:根据《律师法》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的基本要求,立足于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基本定位,《办法》明确将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规定为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受行政和行业奖惩情况、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情况等。同时,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检查考核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便于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把握、遵循,《办法》又对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细化,列举了检查考核的具体事项。

问: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法》设定的考核等次及评定标准?

答:年度检查考核作为一项工作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检查、考核和评价,及时发现、纠正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管理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根据问题的性质、情节及严重程度,分别采取相关的惩处措施,以起到教育引导、强化管理的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我们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惩治与教育相结合、重在教育引导的原则,将年度检查考核结果设定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评定标准。为充分体现设置两个考核等次的目的,同时确保对“不合格”所能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办法》所列“不合格”的情形注意与《律师法》和修订后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一致,并处理好与“合格”评定标准之间衔接问题,做到依法处罚,不留漏洞。此外,在“不合格”情形中设置了弹性条款,以赋予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权,可由其结合当地律师工作实际,合理把握考核标准的具体适用。

问:在律师管理工作实践中如何有效发挥检查考核结果的监督约束作用?

答:为了强化检查考核的刚性约束力,《办法》对考核结果的使用做出了具体规定。比如,《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不合格”所的处理措施,明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办法》将“不合格”所的范围限定于极少数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或者不服从监管的律师事务所,为了切实纠正和解决这类律师事务所存在的问题,同时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办法》对“不合格”所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停业整顿的处罚措施。由于考虑到《办法》列举的“不合格”的几种情形均属于较为严重的情况,不可能也不宜囊括律师事务所存在的其他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存在一般性或者轻微问题的律师事务所被纳入“合格”所的范围,对于这些形式上虽然“合格”、但又确实存在问题的有瑕疵的律师事务所,也应当给予“黄牌”警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督范围,故此,《办法》第二十四条专门规定了处理措施,即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另外,《办法》还规定,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同时还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以加大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

问:在年度检查考核制度实施过程中如何引入社会监督?

答:一项好的制度要在实践中得到贯彻落实,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监督,包括内部的监督和外部的监督。我们在起草制定《办法》时也充分考虑到这个问题,并且在相关条款的内容中予以体现,比如,考核结果的公示、公告以及加盖专用章、编制律所及律师名录等,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确保检查考核工作在公开、透明的状态下进行。这里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办法》的规定,在整个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司法部将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要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全社会公布,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有效监督之下。

问:如何处理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之间的关系?

答: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与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存在着关联性。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制度,需要处理好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进行考核的关系。有基于此,《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同时,在检查考核程序一章中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进行年度考核的衔接机制。(记者 周斌)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