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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1504 人阅读  日期:2010-03-20 11:07:51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财产刑执行将有章可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3月2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记者日前就相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财产刑统一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

问:新《规定》对财产执行主体作出了哪些规定?人民法院落实新《规定》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规定》出台之前,财产刑执行的部门规定不明确,各地法院财产刑执行的做法很不统一,分别存在执行局执行、刑事审判庭执行、法警队执行以及上述各部门混合执行等情况。这种多头执行影响了财产刑执行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规定》首次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机构,改变了以往财产刑执行机构不统一的局面。一是明确了财产刑执行的法院级别,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二是改变了以往多头执行、做法不统一的局面,明确了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负责执行;三是明确了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规定》将财产刑执行交由执行局统一负责,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审判权与执行权由不同的职能部门行使,使审判权与执行权明确分离,可以实现司法职权的科学优化配置。第二,有利于发挥执行局的专业优势和执行力量,更好地处理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妥善处理各类矛盾。第三,有利于执行资源的优化组合,提高财产刑执行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第四,有利于财产刑执行工作的规范化,维护司法权威。

当然,财产刑统一由执行机构执行,会给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带来工作压力,在一定意义上可能加剧“执行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司法解释实施以后,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规定》的精神,注意加大对执行机构的人财物保障力度,尽快将财产刑执行纳入执行机构。一时不能由执行机构统一执行的,也要列出时间表,以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的规定。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问:《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作了哪些要求?对财产刑是否规定了执行期限?《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程序规定不明确,《规定》把规范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内容:

一是对财产刑执行的期限进行了规范。如规定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又如规定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内部机构的工作衔接等进行了规范。如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先进行立案,然后进入执行程序。又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规定》在规范财产刑执行程序上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有利于依法规范执行活动的原则。《规定》关于财产刑执行程序的规定,对于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执行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的原则。《规定》对财产刑执行期限的规定,对执行工作衔接、工作措施等的规定,将有效地理顺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法院各部门的职责分配,有利于提高财产刑执行的工作效率。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参照适用民事执行规定

问:财产刑的执行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的规定?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时,若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由于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范财产刑执行的具体立法规定,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执行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直不够明确,存在一定的争议。《规定》起草过程中,就刑事执行裁定可否援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存在意见分歧。

考虑到财产刑执行所需要采取的很多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以及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都类似于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因此,《规定》明确规定了财产刑执行可适用的法律依据,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并规定对于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规定》首次明确财产刑执行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财产刑执行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困扰,有利于保障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执行财产刑时,应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问:财产刑的被执行人员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其他负债时,如何处理?第三人的正当债权怎样保护?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第三人正当债权时,执行如何进行?

答:犯罪人承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第三人正当债权是财产刑执行中遇到的一个难题。有的案件被告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或者不足以同时支付罚金刑和第三人正当债权,这就涉及到一个执行顺序问题。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解决了没收财产刑与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的优先顺序问题,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这条规定体现了立法对第三人正当债权的优先保护,对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优先保护。

根据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精神,《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正当债务偿还的顺序。规定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对于同时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和第三人正当债权的财产刑执行案件,目前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宜首先保障被害人因刑事犯罪而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得到实现,优先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害人的非人身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与正常债务谁先赔偿问题,宜具体案件酌情处理。

明确了财产刑执行工作应当中止的情形

问:《规定》对财产刑中止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执行中止是指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执行的情形。民事执行的法律规范中有很多关于执行中止的明确规定,而财产刑执行则没有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对财产刑执行中是否适用中止执行,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中止执行,不够明确。为解决现实问题,《规定》明确,当出现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或者执行标的物是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的情形,财产刑执行工作就应当中止。

明确了财产刑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

问:《规定》对终结执行的规定有什么现实意义?

答:对于财产刑案件执行结案的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从理论上讲,财产刑的执行依据为生效法院判决,不存在不予执行问题;对于罚金刑的执行法律又规定了随时追缴的原则;财产刑案件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当事人,也不可能执行和解,因此一般财产刑全部执行完毕才能结案。

但从调研情况来看,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不及一半。大量无法结案的财产刑案件,严重影响各法院的执行结案率。因此,不少法院不愿意把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纳入执行评价机制当中。

《规定》明确了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几种情形,为财产刑执行的结案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途径。如果财产刑执行的案件符合《规定》中列明的几种情形之一,则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财产刑被撤销的,已执行的财产应返还

问:如果财产刑判决、裁定出现改变而发生错误执行的情况,如何补救?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怎么处理?原物无法返还时是否应予赔偿?

答:对于财产刑的判决、裁定发生错误而被撤销以后,已经执行的财产刑如何处理?《规定》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情况下,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犯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符合民事执行中执行回转制度的基本精神。

另外,执行机构在执行财产刑的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分子不应判处财产刑或者发现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适用的法律可能有错误的,不停止财产刑的执行。确有错误的,通过法律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重点明确了罚金刑减免的程序

问:《规定》对罚金刑的减免作出了什么新的规定?

答:我国刑法对于罚金的减免条件规定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刑减免条件进一步解释为“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遇到罚金刑减免的条件问题,仍按照《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规定》重点明确的是罚金刑减免的程序问题:一是明确了法院审理罚金刑减免申请的期限为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二是明确了法院审理罚金刑减免申请后应当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予减免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决。这一规定对罚金刑减免程序的明确化、具体化,将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实践中存在的罚金刑减免申请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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