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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


1287 人阅读  日期:2010-05-13 19:43:2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被告成都某酒店公司由原四川省某机械厂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2002年1月,被告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原告罗某、王某、刘某、江某均为被告的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被告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某、管某、夏某、翁某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而包括上述四原告在内的其他出资人未被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

2005年9月,被告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2007年10月,被告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被告股东会对《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2008年6月,四原告在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被告签订《成都某酒店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四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股东会议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决议、《终止劳动协议》的决议、《框架协议》的决议及被告的审计报告等供四原告查阅。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应首先确认其股东资格。由于本案四原告未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被告股东名册,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四原告的股东资格,据此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成都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实际出资人罗某等:四原告均为被告的股东,应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被告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告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某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四原告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于法无据。

成都某酒店公司:四原告不是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不是公司法规定享有股东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且被告已通过多种形式将原告诉请要求查阅的绝大部分资料进行了告知或公示,已最大限度满足了四原告的查阅要求,故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某法学教授: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法定外观形式为必要条件,而出资并非必要条件。故以法定外观形式为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是处理涉及隐名出资纠纷的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时也不能绝对化,实践中还需要根据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结合公司法规定和有关法律原则来处理。本案四原告既未经工商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其仅以对被告实际出资为由要求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某民商律师:认定股东资格需要明确股东资格的标准和条件。从公司法有关规定看,取得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个方面。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等。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也不例外,应当按照公司法来规范和调整。举例来说,如果没有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登记等手续,隐名出资人就不能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法官回应】

实际出资并非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周继锋是该案的承办法官,他说,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股东知情权案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必须为公司股东,故本案的焦点在于判定向被告实际出资的四原告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身份。虽然被告并不否认四原告的出资行为,但四原告只是以被告出资人的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名册,其股东身份并未在工商机关备案登记,也未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其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某等48名股东代表来体现的,因而四原告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不能以被告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同意周继锋的观点,并作了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一、从学理研究观点看,实际出资并非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从学理研究来看,股东资格认定包含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两方面。实质条件即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条件是指股东资格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的形式,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文件等对股东姓名或名称所做的记载。在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形下,确定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没有问题,但隐名出资人因其通常只具备实质条件而没有形式条件,如何确定其股东资格就成为股权纠纷的常见疑难问题。目前,学界对于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主要有“形式说”和“实质说”两派观点。“形式说”以表示主义为理论,认为投资人必须具备股东的外观形式要件才能被认定为股东;“实质说”以意思主义为理论,注重投资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而不单纯以外在形式确定行为效力。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均有不足之处,实践中应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来处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具体而言,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情形下,应坚持“形式说”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此时不应认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内部情形下,应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这里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一是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二是在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情形下,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知情,隐名出资人也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以其他方式让其他股东知晓了其隐名出资人的身份,此时可以确认其股东资格。由此看出,无论是涉及隐名出资人的公司内部还是外部纠纷,实际出资均不是认定隐名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二、从现有立法精神看,实际出资并非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并未对隐名出资人及其股东资格进行明确规定,但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我们能够发现立法者对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的倾向性意见。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强调取得股东资格是以具备外观形式要件为必要条件,隐名出资人不能因其是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同时,现行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法定资本制变为折衷资本制。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及二十八条关于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的规定进一步表明,法律允许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相分离,即只要符合法定外观形式,即便没有出资也可合法取得股东资格。综上,尽管现行公司法对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其着重强调股东资格的外观形式要件和登记公示力,且实际否定了实际出资这一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

三、从证据运用规则看,实际出资并非认定隐名出资者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与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相对应,大多数学者把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分为形式证据和实质证据:公司章程记载、工商注册登记、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记录等属于形式证据;实际出资、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及享有实际权利等为实质证据。这些不同的证据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具有不同的证明效力,具体来讲,形式证据的功能是对外的,它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证据更有意义,其中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确认股东资格的最高证据效力,因为公司章程是股东出资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而股东的出资意思表示才是成为股东最重要的前提;其次,工商登记相比较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因为公司注册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登记的内容在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推定效果;再次,股东名册的效力高于出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股东名册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效力;当股东名册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或登记不完整时,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除不能对抗第三人外,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后,出资证明书的效力低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的效力,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凭证,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而实质证据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证据,其中,股东签署章程行为反映行为人做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其又优于实际出资、享有实际股东权利等其他实质证据。综上,在处理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时要根据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而优先采用形式证据还是实质证据,此即是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确定的证据运用规则。从中不难发现,实际出资远非确认隐名出资者具有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

◇ 周继锋 郭琳佳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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