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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效力如何


2681 人阅读  日期:2010-08-05 20:23:22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被告王献忠均系河南省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职工,申保生原系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载明:泰和公司职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与王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将32%股权以8万元转让于王献忠。决议上由申保生、王献忠、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等10人签名。王献忠持该决议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登记表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股东由16名变更为去掉杨雷、王玉斌后的14名,王献忠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后,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以2009年3月2日申保生在住院,郭秀凤、王太平未在决议上签名,泰和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系虚构为由,以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虚构的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庭审中,原告提交杨雷、王玉斌2名证人,证明未召开股东会。被告提交刘思良等10名证人,证明召开了股东会。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股权转让是否真正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或可撤销是本案争执的焦点。围绕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之间转让股份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3月2日股东会书面决议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字,也没有会议记录,不能认定其内容合法,该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有10人签名和确认,且现已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对原告主张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其召集程序、主持人、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彼此间通常都是认识的,对某些事项容易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因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直接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对于一致同意的事项,要求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字、盖章,即具有与召开股东会的决议相同的法律效力。但如果没能形成统一的意见,还是要采取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来解决。本案中会议决议上只有10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余6人均达成一致同意意见,侵犯了这些股东的权利。2009年3月2日,决议载明的会议主持人申保生尚在住院,王献忠进行股权工商档案变更登记的《企业变更登记表》上记载的申请股东变更时间是3月1日,也就是说在3月2日召开股权转让会议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已经成就。且股权转让的两名当事人也明确证明股权系私下转让,未召开股东会;同时,3月2日的会议并无会议记录,决议上也未有全体股东的签名,可以认定股东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对于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二十二条规定了其为可撤销行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方属无效。而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该决议系虚构股东会会议形成,其自始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对于虚构的股东会决议只能是尚未成立,故应依法判决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马小新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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