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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如何确立


4307 人阅读  日期:2012-12-31 17:22:48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1995年4月,田某某、万某某、某塑料编织厂发起设立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后实业公司股东经多次变更。1996年9月,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同年12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艺术发展公司,马某某、康某(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2年3月5日,马某某、田某某、康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田某某名下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康某,协议书上田某某签名系马某某代签。2006年5月,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马某某、康某两人。2011年年初,马某某因病去世。2012年1月,田某某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田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只提交了房地产公司前身实业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出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根据实业公司发起股东万某某的证言,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某某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另外,田某某2011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存在不同认识。本案审理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都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田某某:其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应该依法确认。理由是:1.确认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综合审查;2.实业公司设立时的验资证明记载,田某某出资35万元,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3.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均未置备股东名册,未向股东颁发出资证明书;4.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马某某向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交纳出资,田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马某某也不具有股东资格;5.本案系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房地产公司及康某:田某某只是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名义股东,其不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登记的验资证明内容不真实,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2.实业公司设立时,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签名是田某某本人签名,之后的签名均由马某某代签;3.田某某2000年离开房地产公司至诉讼前,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运营情况一无所知;4.田某某应当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前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有意见认为:应以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为界限,确认田某某2000年之后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理由是:1.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都记载田某某为公司股东;2.田某某自实业公司成立至2000年离开公司期间一直参与实业公司及房地产公司经营管理;3.即使田某某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不能据此剥夺其在公司的股东资格;4.田某某2000年离开公司,再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法官点评】

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1.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审查标准问题

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虽未出资,公司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即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强调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的意义在于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具体到本案,田某某主张享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某并不认可田某某的主张,本案纠纷系房地产公司内部股东因股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某某主张的股权并非以受让或者其他形式继受取得,因此,应重点审查田某某是否具备享有股权的实质要件,即田某某需证明自己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

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实业公司设立时,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记载田某某为公司发起人,出资35万元。诉讼中,田某某提交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某某加入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主张田某某没有实际出资。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某某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某某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某某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向实业公司、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因而田某某不具备具有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要件。

从当事人确认的另一事实考察,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某某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某某离开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再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故田某某不具备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要件。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问题

本案一、二审期间,房地产公司、康某均主张田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中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为田某某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但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确认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没有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对除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上述债权请求权之外的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我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对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虽然在名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并非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田某某请求确认其为房地产公司股东,其请求权的实质是形成权,因此,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及康某关于田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二审予以维持,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某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单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甘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露,女,生于1964年8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北京市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骋骥,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向东,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莉,女,生于1974年2月24日。

上诉人田小露为与被上诉人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康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小露的委托代理人李锦东,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康莉,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骋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18日,田小露、万**、天水市北道区桥南塑料编织厂(罗**)作为股东发起设立天水大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实业公司),并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大地实业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天水市北道区桥南塑料编织厂7万元,田小露35万元,万**18万元,田小露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万**任公司监事。公司股东同时订立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一次,每年元月中旬和七月中旬召开”,“公司营业期限自公司注册之日起十年”。1996年7月3日,大地实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关于股东转让出资的决议,决定:同意天水市北道区桥南塑料编织厂将出资转让给天水市北道万美艺术发展公司,万**将出资转让给马**。同年7月10日,公司又作出了增资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马**出资共68万元。1996年7月13日,大地实业公司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天水市北道万美艺术发展公司、马**、田小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10万元。1996年9月2日,大地实业公司又一次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水大地房地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2001年12月5日,大地房地产公司作出变更公司住址和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天水市北道万美艺术发展公司、马**、康莉(向公司缴纳出资35万元)。2006年5月17日,天水市北道万美艺术发展公司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天水市北道万美艺术发展公司将其在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马**。同日,大地房地产公司再一次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马**、康莉两人。2011年年初,马**因病去世,2011年5月26日,田小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2011年7月27日,田小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诉讼主体不当被驳回,2012年1月9日,田小露再次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其在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前的1995年3月3日,该公司及股东田小露、万**、罗时平即作出决定:聘任马**担任公司会计,同时,在该公司财务资料中只有马**于1996年3月25日和7月18日通过天水市北道开元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房地产公司)向大地实业公司汇款18万元和25万元的进账单。田小露在庭审中主张向公司出资的证据只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大地实业公司工商注册档案中,只有1995年4月公司设立登记时“田小露”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自1996年7月开始,所有公司工商档案以及公司决议等文件上的“田小露”的签字均是马**代签的,包括2002年3月5日田小露将其股份转让给康莉的《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就是确认股东身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证据综合认定,不但要满足形式要件,更要满足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取得有两个基本途径,一个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一个是公司成立后受让股份。实际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最重要的义务,也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最重要的依据。田小露起诉要求确认其在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其只举证了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前身大地实业公司的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而没有举证出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相应证据,其亦不能举证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如汇款单、进账单、现金收款收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根据原公司发起股东万**的证人证言,大地实业公司注册登记时各股东均没有出资,公司资金只有马**交付的租赁费3万元。公司工商登记只是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股东资格,股东的资格确认应当查明其是否给公司实际出资,故田小露所举证据不足。另外,田小露自1996年7月之后在公司文件上的签名均为别人代签,其没有异议,其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田小露代理人提出股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明确解释,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其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小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田小露负担。

田小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实际出资,故上诉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结论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是大地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两名发起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出资35万元,持有公司股权的58.3%,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出资有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办理了工商登记,自1995年4月公司成立至2000年12月一直参与大地实业公司的经营。大地实业公司成立后,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这种不规范现象在过去和现在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普遍存在。被上诉人要否定上诉人未出资的事实,应当先证明验资报告存在虚假性,大地实业公司自1995年设立至今已经17年,许多当时的出资凭证已经无从查找,不能仅凭没有出资证明否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另外,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之初,马**并不是公司股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马**在大地实业公司有真实出资,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是隐名股东。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法提供在设立大地实业公司时的出资证明,而只有公司在工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故否定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但却认定1996年3月25日和7月18日分别从开元房地产公司向大地实业公司汇入的18万元和25万元的进账单(注:判决书有误,实际数额分别是10万元和26.5万元)是马**的实际出资证明。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从开元房地产公司汇入大地实业公司的汇款无法证实是给马**向大地实业公司的出资款;其次,开元房地产公司汇入大地实业公司的两笔汇款时间是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一年多之后;再次,开元房地产公司的两笔汇款合计36.5万元,与大地实业公司的110万元注册资金相差甚远;另外,这两笔汇款是否按照公司注册资金验资程序汇入指定银行账户没有证据。

3、一审判决只片面强调上诉人不能提供出资证明,没有举证出由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等相应证据,亦不能举证其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的证据,如汇款单、进账单、现金收据等,单方面要求上诉人应当举证上述证据,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马**是否有公司给其签发的股东名册和有效的出资证明。大地实业公司自设立之日起从未向任何一名股东签发过股东名册、出具过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资格确认时只要上诉人必须要拿出上述证据,而不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同样的证据来证明马**的股东资格。这一认定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未有完整有效的证明股东资格的全部证据,即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由此可以看出大地实业公司的设立并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股东资格的所有手续。在公司股东均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备所有证明股东资格条件的情况下,只能依照工商登记来确认股东资格,如果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条件否定了上诉人的股东身份,那么也就否定了所有股东的身份。

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至马**变更为大地实业公司股东的过程中,先后有两份验资报告,第一份验资报告是1995年3月20日,大地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额为60万元,第二份验资报告是1996年7月20日,马**加入大地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额为110万元。庭审双方举证的证据中,没有一份能够证明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一审判决否定了大地实业公司初始设立时工商登记文件证明上诉人股东资格的效力,并依此否定了上诉人的出资事实,但却未否定马**变更为公司股东时的工商登记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同样是验资报告,却采取两种认定标准,是不公正的。

4、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人万**的证言,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万**虽然是大地实业公司的发起人,是原始股东之一,但其是马**的好友,其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公正性、可信性低;其次,万**所称他本人和田小露、天水北道桥南塑编厂都是挂名股东,均没有实际出资,大地实业公司的60万注册资金是虚假出资,其证言没有证据证明。要想证明注册资金的虚假性,必须先要证明验资报告的虚假性,不能仅凭一个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否定验资报告的虚假性。一审判决采信万**的证言否定上诉人的实际出资,但是却没有一事同理否定马**的实际出资,也就等于认可了马**有真实的出资,这种认定是一个悖论。

5、大地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是110万元,按照被上诉的答辩所称,大地实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未马**一个人出资,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马**出资110万元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大地实业公司给马**出具的五份出资收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这些出资及评估作价的物品作为注册资金的出资行为,同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文件一样,除验资报告外,被上诉人同样未能提供存入公司开办时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存款及出资证明。并且,这五份出资证明的日期均是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之后。

6、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在大地实业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工商登记文件是本人的签名,此后大地实业公司变更股东及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2002年3月将股份转给第三人的转让书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名。2002年3月被上诉人在没有经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和私人印章,侵犯上诉人的股东权益。这种侵犯上诉人股东资格的变更与此前的股权结构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及经营范围变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变更。

(二)本案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合谋将上诉人31.82%的股权通过伪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股权变更后,被上诉人并没有通知上诉人,直至2011年5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时被告知其股权已经更名到第三人名下,上诉人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文件方得知早在2002年3月其股权已经变更到第三人名下。上诉人对股权被侵犯一事并不知晓。上诉人是自2011年5月才得知其股权被侵犯的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计算。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

首先,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参加股东会并不是强制性规范,参加股东会是股东的权利,股东没有行使权利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其次,上诉人在参与大地实业公司的五年多时间里,公司也从未按照章程召开过股东会;再次,上诉人自2000年因身体原因离开天水后,因健康原因,无法出行。并且,马**一直告诉上诉人公司在正常运行,在公司首期届满后继续延续了过去公司业务未变,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其股权被侵犯是一种推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

2、股东资格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受诉讼时效约束。

股东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旨在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法律关系或确认当事人相应民事权利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原理,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属于确认之诉,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的股东资格。

大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采信正确。

1、一审判决以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综合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任何实际出资、也没有上诉人的股东名册置备、更没有出资证明,同时,近10年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不是股东。当时成立大地实业公司时的工商资料、财务帐和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是挂名股东。验资报告经提交法庭的公司财务资料证明是形式合法、内容虚假违法、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同样是不规范,上诉人却对自己有利的形式合法、内容和实质虚假违法验资报告,认为是普遍存在的不规范,对自己不利的不规范事实视而不见,认为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上诉人的股东名册置备、更没有出资证明是理所应当的。

大地房地产公司是由开元房地产公司演变来的,并不是上诉人等人首发成立。大地实业公司自1995年设立至今已有17年,当时的出资凭证已无法查找。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上诉人当初担任法定代表人、也担任执行董事,没有管理好资料和签发出资证明书,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

2、一审法院是以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综合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是仅凭出资证明书。

其次,大地房地产公司是由开元房地产公司转化而来,证人证言和财务资料均显示由农行改制剥离出资产,并由马**承担偿还义务的800万贷款变卖而来。开元房地产公司是马**实际收购的,而开元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从汇入大地实业公司的汇款完全可以证明是给马**向大地实业公司的出资款;

第三、开元房地产公司汇入大地实业公司的两笔汇款时间是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一年多以后。公司设立的出资,认缴后两年缴款期限。这也证明了验资报告内容的虚假性和违法性。

3、一审法院以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综合判定股东资格问题,被上诉人举出马**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举证与股东资格没有关系,后又认为法院没有要求马**举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综合判定马**的股东资格,是一系列延续的资料,而不是仅凭某一个资料和设立时的工商资料。

4、一审判决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人万**的证言,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万**也是公司的挂名股东之一,也是实际办理手续,参与大地实业公司转化成立的主要人员,万**从工作角度,最清楚事态发展过程。从个人关系角度,与马**和上诉人都是朋友和同事。同时,万**的不承认上诉人的股东地位,也不承认自己的股东地位,对自己是有害的。其次,大地实业公司的验资报告形式合法、内容和实质虚假,且损害公共利益,验资报告法定无效。但不能证明公司的设立无效。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活动的总称,包括最后的成立,也包括后来作为马**出资的开元房地产公司汇款,不是仅凭验资报告。

5、大地实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均为马**一个人出资,已经提供了出资证据,除了货币,还有开元房地产公司的转化资产、矿权及资产等。上诉人的签名包括对马**代签名的认可,上诉人已经承认是经其认可的,只是现在对股权转让协议想推翻。这种代为处理行为,上诉人一直是知情的,也是默认的。包括挂名为股东和转让股权从而不挂名为股东,性质完全一样。这是合乎法律规定的认可行为。

(二)一审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一审判决以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综合判定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均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具体而言,股东在公司内部应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外部,工商登记的股东身份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近10年工商登记均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只是在转化演变公司阶段,做过挂名股东,以此认为具有终身股东身份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上诉人欲确认其股东身份,在具有法律规定可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同时,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推翻近10年的工商登记。

本案上诉人不仅没有实际出资,也只是在工商登记不完备的一定阶段作短暂挂名股东,上诉人丧失其挂名股东身份的不仅仅是出资问题,而是一系列影响股东身份的行为和结果。

(三)本案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自1996年7月之后在公司文件上的签名均为别人代签,其没有异议,其对2002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协议侵害了其股东权益,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作为股东最迟应当在当年7月中旬定期召开股东会之时知道其股权已转让的事实,或者其作为公司股东应在公司营业期限届满的2005年4月知道其股权转让的事实,其在2011年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明确解释,股权受到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莉答辩称:(一)田小露不是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股东。

第一,从大地实业公司的设立过程可知,大地实业公司设立的目的是白云石厂的采石业务,尚无房地产项目。田小露在大地实业公司中未实际出资,也没有近十年股东身份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更未行使股东权利,不具有股东身份。

1995年身为农行职工的马**看中了白云石场的采石项目,想注册公司进行开采。马**身为银行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出名注册公司。为完善工商登记注册的需要,出于对朋友万**及田小露、罗时平的信任基础上,借用了万**、田小露的身份证明和桥南塑料编织厂的营业执照,自行完成出资义务,又亲自为田小露书写了辞职证明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成立了大地实业公司。马**当时在公司中以会计身份主持公司关于白云石场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但当时白云石场项目以亏损告终。

第二,大地实业公司到大地房地产公司的成立过程看,大地房地产公司未增加投资,只是延用了原大地实业公司的工商资料和名称。田小露在两公司的职务是一般员工,未行使股东权利,是挂名股东。在开元房地产公司业务承接中,马**为了有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决定将原大地实业公司的名称延用,只是变更了名称中“房地产”的字号,并增加了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所以在房地产公司中,再无具体投资,具体项目及业务。田小露因与马**是朋友关系,马**便将其聘为本公司的出纳,为公司的一般职员,仅仅从事出纳工作,并按公司一般职员领取工资。田小露在大地房地产公司,从未按股东身份领取过分红。田小露在2000年走后至马**逝世之前,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其是股东,并提出要求享受股东权益的情形。从以上各方面均反映出田小露系挂名空股的实情。

第三,公司账册证明马**为大地实业公司唯一的实际出资人,田小露只是公司登记资料中的挂名股东。公司账册里保存的大地实业公司的现金收据中证明:马**于1995年、1996年分五次分给大地实业公司以现金及实物折价的方式,缴纳了出资682450.297元,公司账册中无其他任何人的出资,从而证明大地实业公司是马**一人实际出资,实际经营的一人公司,田小露是工商登记资料中的挂名股东。

(二)答辩人成为公司股东,不仅履行了合法的法律手续,也履行了实际出资35万元的义务。

田小露离开公司后,马**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挂名股东田小露的股份转给答辩人,使答辩人在公司内部成为股东。同时,为完善工商手续,马**以一直代理的形式代理田小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使答辩人成为合同意义上和具有对外对抗效力上的股东;将万美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以书面协议形式转到其名下,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开始走上正轨,在房地产业有序、稳健发展。

因田小露为挂名空股,本人已离开公司。在2002年时,马**为了大地房地产公司的发展,将原挂名股东田小露名下的股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入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也于2003年实际履行了出资35万的义务。同时,依法签订了由马**代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至此,房地产公司由马**与答辩人共同经营管理。

马**对田小露的代理行为,在没有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田小露均予以认可,从所有工商资料都可以证明,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其代理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样有效,答辩人认为其有代理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合法有效。

2006年,马**将原挂名万美艺术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空股以书面形式转到其本人名下,当时作为万美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因其自己知道自己只是挂名股东,在转股时未得到任何转让款。随后变更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马**和答辩人二人,大地房地产公司在马**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下开始有序的发展壮大。同样,该行为经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

(三)田小露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应当以工商局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与答辩人及大地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

田小露没有举出任何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其唯一据以主张的证据为已经被近十年的工商登记变更的失效的原有登记。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均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近期连年工商登记均证明上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只是在转化演变公司的那一刻,做了几天挂名股东,就认为具有终身股东身份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如田小露欲证明其股东身份除实际出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等要素外,还应当以工商局为被告进行行政诉讼,变更工商登记。与答辩人及大地房地产公司没有关系。

(四)田小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田小露未实际出资,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任何证据,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力义务。从未行使过任何的股东权利,在2000年田小露离开公司后,到马**逝世之前的11年内,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也从未要求过任何股东权益。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实行分期缴纳出资的公司,即使股东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公司仍然可以成立,没有出资仍可取得股东资格,即股东出资和股东资格可以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规定了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进一步明确如果符合股东资格及股权的外观形式,即使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也应确认股东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对公司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者受让方式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且取得股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向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依法受让或继受公司股权。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注重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

虽然大地实业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均记载了田小露该公司发起人股东身份,当事人也认可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公司也未置备股东名册。从外观上形式上,田小露具备大地实业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但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性质,田小露主张享有大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资格,大地房地产公司及公司现股东康莉不认可田小露具有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本案系当事人对大地房地产公司股权归属问题发生的争议,不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由于田小露系大地实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的公司发起人,其是否具有大地实业公司股东资格,应重点审查田小露是否具备享有大地房地产公司股权的实质要件。田小露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大地实业公司、大地房地产公司依法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义务。

本案诉讼中,田小露提交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只有1995年3月20日大地实业公司设立之时出具的验资报告和1996年7月20日马**加入大地实业公司,变更为公司股东时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田小露在大地实业公司的出资为35万元。大地房地产公司及康莉均否认两份验资报告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否认田小露向大地实业公司实际出资。大地实业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万**也证明,公司设立时登记的发起人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在当事人对田小露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实质性证据验资报告存在争议的情形下,田小露未能提交与这两份验资报告相对应的出资证明书、银行进账单、汇款单等凭证证实向大地实业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也未能提交在大地实业公司成立后向该公司或者大地房地产公司补缴出资的证据。因此,田小露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大地实业公司或者大地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认定田小露具有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欠缺股东资格认定的主要实质性要件。

依据当事人确认的其他事实,大地实业公司1995年设立时田小露经工商登记为公司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2000年,田小露离开大地房地产公司,至本案诉讼,一直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知情,未实际行使和享有公司股东权利。从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审查,田小露也不能提交其在大地实业公司或者大地房地产公司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证据。

故田小露关于大地实业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记载其发起人股东身份,曾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也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其公司股东资格应依法确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田小露关于原审判决未否定马**变更为公司股东时的工商登记证明其股东资格的效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马**在大地实业公司有真实出资、原审判决未要求大地房地产公司及康莉证明马**的股东资格等上诉理由,因马**是否向大地实业公司、大地房地产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具有大地实业公司或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田小露是否具有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属不同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田小露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田小露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田小露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股东资格,其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认定田小露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错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田小露请求确认其大地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田小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恒春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任建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治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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