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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对其训练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1574 人阅读  日期:2010-09-30 12:18:26  作者/来源:法院报


2007年8月25日晚8时许,初中生鲁某与该村3名同学一起到离家不远的郑州市某培训学校东院训练场玩耍,鲁某与几位同学在攀登训练场内的一篮球栏架嬉戏时,篮球架突然倾倒,致鲁某受重伤,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其父与培训学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让被告培训学校赔偿鲁某住院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经济损失的70%即369439.87元,并支付鲁某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这一规定的情形,应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指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二是受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了人身损害;三是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事实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具有过错。

本案中,郑州市某培训学校作为训练场上篮球架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篮球架的使用和维护尽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此种过错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义务人未尽义务,造成损害,就从损害事实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如果义务人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管理上和本案的损害结果上不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鲁某所受的人身损害是由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在对多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划分上,应该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各种原因在损害结果发生上作用力的大小进行具体分析。如果是造成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则应承担主要责任,是次要原因则只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既有培训学校对训练设施疏于管理,也有鲁某的法定代理人疏于教育,还有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认识到篮球架的用途及在篮球架上攀登玩耍的后果,在各种原因中,主要原因还是学校对篮球架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法院判决让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李逊仙 谢万兵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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