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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出口退税率 退税申报一般流程


5944 人阅读  日期:2011-04-09 11:21:07  作者/来源: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8]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具体规定如下:

一、将航空惯性导航仪、陀螺仪、离子射线检测仪、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

二、将摩托车、缝纫机、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

具体产品清单见附件。

三、具体执行时间,以 “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提高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

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 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 30cm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 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关于简化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资料的通知

各出口生产企业:

为进一步优化服务,减轻企业负担,决定自2009年起简化报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资料,现通知如下:

生产企业在申请办理进料加工业务的核销时,在上传核销电子信息的同时需提供下列纸质资料:

1、加工贸易结案通知书;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退税申报系统);

3、加工登记手册;

4、加工贸易核销申请表(报海关);

5、进料加工进口、加工、复出口核销台帐;

6、海关专用缴款书(有边角余料补税或转为一般贸易进口的提供)。

绍兴市国税局进出口处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调整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操作方法的通知

各出口生产企业:

鉴于目前办理进料加工税收业务中存在着一些弊端,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起调整进料加工业务的操作方法,现规定如下:

一、在退税申报系统中一本手册只能登记一次,不论今后退税率是否调整,均按登记时适用的退税率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二、同一进口料件对应的二种以上不同退税率的出口产品,按出口额比例高的产品对应的商品代码进行手册登记,对出口额比例相同的按 高退税率产品对应的商品代码进行手册登记。

三、企业须在海关办理有关核销手续后,必须在退税申报系统中录入核销信息,系统对整本手册的相关数据进行重新计算,出具手册核销 后的证明,调整“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和“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四、办理加工贸易分册的(手册号以F或G开头),暂以原手册(以C或E开头)进行登记。

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执行,2009年1月1日前已有进口业务且已作手册扩展登记的按原规定执行。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出口企业必读(操作指南)

第一部分出口企业退(免)税程序

一、出口退(免)税认定及处理:

1.若您是自营出口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请携带下列资料到我局办税大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办结后请将 《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和《出口企业基本情况采集表》送交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四楼424室)备案。

(1)《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2)《出口企业基本情况采集表》;

(3)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4)银行基本账户号码原件及复印件;

(5)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原件及复印件;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般纳税人需提供)。

2.若您发生了首笔出口业务,请立即到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四楼424室)办理备案登记,并开通网上申报系统。

3.有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已办理备案登记,开通网上申报系统的)不论当月有无销售收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前,必须先进行免 抵退税月报表申报。

若您是出口企业,在发生税务登记内容变更时,税务登记变更后,还应到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信息变更。

若您是出口企业,在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先到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办理出口退税资格注销,待注销出口退税资格后方可办理注销税务登 记。

二、退税申报一般流程

1、外贸公司

将出口货物的单据(报关单、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实事求是、准确配单,并装钉成册,及时在电子口岸提交报关单信息、通过 网上核销系统进行外汇核销、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进行认证。

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

(一)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四)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外贸企业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上述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必须一致。

将上述出口货物的相关数据 录入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生成电子申报数据,通过网络进行预审。预审后,按照疑点反馈信息做相应处理,生成正式申报 数据,并打印有关报表,将对应的退税凭证装订成册,报送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手续。

正常单证申报受理时间:每月11—15日(节假日延后);特殊情况(延期单证、特准退税)的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值班人员处办理。

2、生产企业

及时在电子口岸提交报关单信息、通过网上核销系统进行外汇核销。

(1)如当月有进料加工贸易的出口企业,必须在1-10日内先办理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2)将当月出口的货物全部录入出口货物退(免)税电子申报系统,并在系统内将当月收齐的单证进行收齐处理,生成电子申报数据,通 过网络进行预审。预审后,按照疑点反馈信息做相应处理,生成正式申报数据,并打印有关报表,将对应的退税凭证装订成册,报送主管 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手续。

正常单证申报受理时间:每月11—15日(节假日延后)。

(3)按“免、抵、退”税办法办理退税的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下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正式申报时,需附送下述退税凭证:

(一)注明登记出口销售帐时间、金额的出口销售发票;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三)主管退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还需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及《代理出口协议》。  

第二部分  出口退(免)税基本知识

一、需要说明的几个退(免)税概念

(一)退什么税?

我国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是指对我国报关出口的货物退还或免征其在国内各生产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凭什么退?

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依据。

各国的出口货物退(免)制度是基于国际贸易规则体系和本国税收法律、法规的框架建立的。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规定:“一缔约国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国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由于消费时 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这就是说:一个国家可以对本国的出口产品退还或免征国内 税,别国不得因此而对该国产品施行报复措施。

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协议》明确规定:“补贴是其成员境内由某一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做出财政支持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 格支持,由此给予的某种利益。”该协议的附录二还规定:“间接税减免计划允许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消费投入而征收的前期累积间接 税进行免征、减征或延期支持。同样,退税计划允许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的消费投入而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征或退还。”因此,出口货 物退(免)税额只要不超过已征或应征的间接税,就不是出口补贴,是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

我国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 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怎么退?

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方式问题。

目前出口货物退(免)税方式主要有 “先征后退”、“免抵退 ”、“免税采购”三种。

“先征后退”是指出口货物在生产(供货)环节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货物出口后由收购出口的企业向其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税。“先征后退”方式目前主要适用于外贸出口企业。

“免、抵、退”税是指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在生产销售环节实行免税,出口货物所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在内销货物的 应纳税额中抵顶 ,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按规定予以退税的一种退(免)税方式。我国自1997年起对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实行“ 免、抵、退”税,部分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进行了试行,2001年浙江省在全省率先全面实行了免、抵、退”税,2002年经国务院 批准在生产企业全面推行了“免、抵、退”税办法。

“免税”。也就是不征也不退,对出口货物在生产加工与出口销售环节实行免征增值税与消费税。用到这种方法的主要有来料加工贸易、 特殊指定货物如计划内出口卷烟以及小规模生产企业的出口货物。

(四)在那里退?何时退?

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期限和地点问题。

1、期限要求。

退(免)税期限是指货物出口行为发生后,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时间要求。

(1)一般规定。外贸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 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生产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 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办理“免抵退”税单证齐全正式申报手续,在210天内进行外汇核销(除六 种情形企业外,六种情形的出口企业应在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进行核销)。

(2)特殊规定。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 门提出延期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2、地点。

退税地点是出口企业按规定申报退(免)税的所在地,一般为出口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基本规定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可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一般是指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和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 物的生产企业。我国现行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出口企业主要有下列五类:

第一类是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第二类是经国家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生产企业。

第三类是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类是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生产企业。

第五类是特定退(免)税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有:⑴从事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⑵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⑶外 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⑷在国内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投资的企业;⑸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国际招标中中 标的国内企业;⑹境外带料加工企业;⑺其它特定退(免)税企业。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自 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

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 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 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

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 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主要是报关出口的增值税、消费税应税货物。但考虑到国家宏观调控的和国际惯例的需要,对一些 特定货物也实行了退(免)税。

1.一般退(免)税货物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规定:对出口的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 都属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均应予以退还已征增值税和消费税,或免征应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享受退(免)税的一般货物应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征税 的货物。(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凡报关不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作何处 理,均不能视为出口货物予以退(免)税。(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的货物。(4)必须是出口收汇并已核销的货物。

2.特准退(免)税货物范围

有一些货物 ,虽然不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但由于其销售方式、消费环节、结算办法等的特殊性,国家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些货 物主要有:(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货物;(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 物;(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4)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进行投资的货物; (5)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在国际招标中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6)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 、原材料和散件;(7)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准予退税的国产设备等。

3.出口免税货物  

按税法规定部分出口货物实行免税不予办理退税。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从指定口岸出口国家免税出口卷烟计划 内的卷烟;(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5)小规模纳税人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6)国家规定的其它 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等。

出口享受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其耗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支付的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的进项税额,不能从内销货物的 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4.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对一些已征收了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考虑到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主要有:(1)国家禁止出 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等(进料加工复出口除外);(2)援外出口货物(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 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除外);(3)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免税出口卷烟计划外的卷烟;(4)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 的国家规定范围外的非自产货物;(5)为限制资源类产品出口,如自2004年1月1日起,我国取消原油、木材、纸浆、山羊绒、鳗 鱼苗、稀土金属矿、磷矿石、天然石墨等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对其中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也相应取消出口退(免)消费税政策;( 6)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7)出口企业以“四自三不见”方式成交出口的货物、借权挂靠出口货物、涉 嫌骗税出口货物在未查清有关问题前或查实前道环节虚开代开发票的。“四自三不见”是指客商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 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和税率

 退税税种:增值税、消费税

 增值税退税税率: 17%、16%、15%、13%、9%和5%六档(具体以商品代码对应的退税率为准)。

 消费税退税率(税额):按消费税征税率(税额)。

(四)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1、外贸企业

外贸企业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对库存商品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 业,也可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确定:

计税依据=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购进单价

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计税依据为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支付加工货物的工缴费等专用发票所列明的 进项金额。应按原材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货物的退税率确定。

凡属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货物应以外贸企业从工厂购进货物时征收消费税的价格为依据,凡属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货物以购进和报关 出口的数量为依据。

2、生产企业

计算免、抵、退税的计税依据为离岸价格,计算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依据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收入。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计算

1、外贸企业

应退增值税的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购进金额×退税率

委托加工货物退税的计算。

应退税额=购进原辅材料计税金额×适用退税率+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

应退消费税的计算

应退税额=购进金额(出口数量)×消费税税率(单位税额)

2、生产企业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免抵退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退税率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率-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征税率-退税率)

当出现留抵税额时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如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六)加工贸易退税政策

1、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退税规定:

进料加工是指企业从国外购进原材料,加工成品后复出口的贸易方式。其退税办法与一般贸易退税方式基本上一致,但由于进口料件存在 有不同程度的减免税,在退税时就应将进口环节减免税款作扣减,以免造成多退税的现象。

(1)外贸企业进口料件作价加工方式:

外贸企业将减税或免税进口料件销售给生产企业加工时,应先填《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后,再将 此申报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据此在开具销售进口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注明销项税额,主管出口企 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销售这部份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应交税额不计征入库,而由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按规定税率计算销 售进口料件的应扣税额,于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时在应退税额中扣回。

(2)外贸企业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

外贸企业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方式,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出口货物,支付加工费,凭受托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加工费金 额,依复出口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

实行“免、抵、退” 税的生产企业经营“进料加工”复出口业务的,在履行每份进料加工复出口合同第一次进料之前,应持进料加工贸易合同、海关核发的《 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盖章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进口料件申请备案清单、出口成品申请备案清单、出口制成品 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等资料,向退税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生产企业在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时,应填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退税部门按规定审核后出具《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进料加工业务采用“购进法”计算“免抵退税额”,出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是按当期或手册全部购进的进口料件计算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的,属于进料加工虚拟进项抵扣。。

2、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的免税规定: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方式加工复出口货物,实行“不征不退”的;办法,即在生产环节免税,出口环节不退税。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进口方式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等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 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并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 值税和消费税。

3、进口料件深加工结转:

企业进口料件加工后不直接出口,而是结转给国内其它企业再加工出口的,即深加工结转,凭海关签发的深加工结转报关单办理免税手续 ,结转环节不予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特定企业或特准货物出口退(免)税规定

特定企业或特准货物出口退(免)税是我国对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等以外,对一些国家指定经营方式和通过特殊方式出口或交易的货物的 退(免)税规定,它是我国对外贸易税收管理有益的补充。常见的特定企业或特准货物退(免)税的业务主要有:小规模纳税人货物出口 、代理出口货物、保税区货物、出口加工区货物、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等。

(一)小规模纳税人货物出口的退(免)税

现行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 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外贸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货物属下列范围的,可予以退税:

1.外贸企业购进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并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按规定办理退税。

2.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3.退税按下列公式确定: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退税率

按退税率与专用发票上的征收率属小原则计算办理退税。

(二)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代理出口是指外贸企业或其他出口企业,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代办出口货物销售的一种出口业务。代理出口业务的特点是,受托单位对出 口货物不作进货和自营出口销售的账务处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盈亏。在代理出口业务中,受托方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代理出口业务的委托方仅限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其受托方原则上只能是有进 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仅限于自产货物。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应由代理出口货物的 委托方在其所在地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三)保税区货物退(免)税

保税区的全称为加工贸易保税区,即是国家划出一定范围的区域,在海关的监管之下,对为制造出口货物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在 区内储存、加工、装配后需复出境的货物,准予暂缓办理纳税手续。

保税区外企业运入保税区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海关不签发退税专用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保税区外企业在销售货物时按现行税收政 策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保税区内企业将该部分货物报关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凭该批货物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等,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区外企业销售给外商后存放在保税区内仓储企业,由仓储企业代理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在货物实际离境后,凭区外企业进入保税区的出 口货物报关单(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仓储凭证与出口货物备案清单及专用发票、专用税票、外汇核销单等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 请办理退税。

(四)出口加工区货物的退(免)税

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货物(包括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 料以及建造基础设备、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区外 出口企业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并可凭 “三票两单”向主管退税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货物不包括供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使用的生产消费品、交通运输工具等。

区内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和应税劳务,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或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 口到境外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对区内企业销售给区外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按照制成品 征税。

(五)出口货物退关退货规定

1、退关:指出口货物经海关放行后因故未装运出口而由货物所有人或代理人向海关办理退运的手续。退运货物:指因故从国外退回的已 出口货物。

2、海关规定:出口货物发生退关或者退运,必须出具该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退税款已补缴的证明,海关方给予办理退运手续。

3、出口退税款处理规定:

未申报退税的,主管退税机关在《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上出具未退税证明,不作扣税处理。已申报退税的,主管退税机关在《出口 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上出具应扣税证明,并在该企业退税款中抵扣。

4、如抵扣后货物复出口的,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和《出口商品退运已补税证明》原件申报退税。 

四、附录:一些出口退(免)税的相关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自产产品的范围

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必须是自产货物。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加工 生产的货物。下列出口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 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 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 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 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明细表》备注栏中注明)。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 50%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须报经省国家税务局核准后 办理免、抵、退税。

(二)出口企业退(免)税单证申报期限

1.外贸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 期截止之日内办理出口退税申报手续,生产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天内办理“免抵退” 税单证齐全正式申报手续 (如果其到期之日超过了当月的“免、抵、退”税申报期,退税部门可暂不按国税发[2004]64号第七条规定视同内销货物予以征税。但生产企业应当在次月“免、抵、退”税申报期内申报“免、抵、退”税)。

2.出口企业必须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210天内(不包括六种情形的企业、六种情形的出口企业应在正常的单证正式申报期限内进行 收汇核销)进行收汇核销(远期收汇除外)。

六种情形的出口企业是指:

(1)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对于出口企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具体规定,将另行通知);

(2)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3)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4)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指2003年6月1日后办理登记的出口企业);

(5)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6)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3.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4.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 报期截止之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 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未按规定期限申报退(免)税单证的,出口企业应 视同内销货物申报纳税。

(三)出口企业退税单证申报的要求

申报退税的出口企业必须提供合法、准确、真实、有效的退税单证,并确保单证数据与电子申报数据的完全一致。《汇总申报表》与《明 细申报表》相关数据必须相等。各种单据之间必须符合客观规律。在“三票两单”配对申报退税办法下,一笔业务的进货数量、名称要求 与报关单上的内容相一致。

出口企业对上报的退税单证要认真核实,做到无疑点申报。对上报的退税单证,退税部门在审核时发现的问题,作以下处理:

1.对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关联退税凭证作不予退税处理:

(1)未按退税凭证内容录入多申报退税;

(2)未按专用税票开票日期录入;

(3)对预申报审核疑点未作调整直接办理正式申报;

(4)对作撤单或撤销申报处理的退税凭证未作调整直接办理正式申报;

(5)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明显不是同一商品;

(6)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贸易方式为进料加工,且以委托加工方式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生产复出口货物,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 税票的品名为货物;

(7)应当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经认证或认证未通过;

(8)无退税凭证、少退税凭证或涂改退税凭证;

(9)退税凭证所开具的购货、报关、收汇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10)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不予退税处理的其他违规行为。

对上述关联退税凭证将加盖“不予退税”印章,今后不得再申报退税。

2.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对关联退税凭证作撤单处理:

(1)退税凭证印章不全、不清;

(2)配单错误或关联退税凭证内容、号码不相符;

(3)退税凭证开具(填写)不规范,项目不全;

(4)相关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税票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计量单位不一致且未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

(5)进货为配件、零部件,出口为整件、整机,且出口企业未能提供有效、合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6)出口货物报关单未单独载明、单独报关出口的货物申报退税;

(7)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作撤单处理的其他行为。

对已作撤单处理的退税凭证当月不得办理重新申报,下次申报退税时,须单独装订成册。

3.发现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将申报资料全部退回出口企业,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

(1)申报表内容填写不全、印章不齐或逻辑关系错误;

(2)申报表中数据修改后未加盖企业公章和办税员章;

(3)配单混乱、关联号字迹书写不清、不按顺序书写关联号、不按顺序装订;

(4)将多份无关联关系的退税凭证合并为一个关联号;

(5)在一年之中关联号重复;

(6)未在外销发票右下角编写关联号;

(7)非委托加工业务,在“备注”栏随意使用“WT”标识;

(8)生产企业未按规定登记出口销售帐、核算出口销售额;

(9)主管退税机关认为应当作撤销退税申报处理的其他行为。

对已作撤销申报处理的退税资料,当月不得办理重新申报手续。

4.加工贸易到期应及时核销,对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核销的加工贸易将作出以下处理:

(1)属来料加工业务的,将不再出具免税证明;

(2)属进料加工业务的,涉及此笔业务对应的出口货物不予办理退税,已退税款一律追缴入库。

(四)填开、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注意的问题

九四年新税制实施以来,在全国协查的金华税案、广东潮汕税案及近期协查的湖州长兴“ 1.09税案”、“江西12.06专案”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我市许多企业涉案其中,对企业造成了较大损失。通过对案件 进行分析,发现纳税人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

1、受票企业确实不清楚所取得的发票是虚开的,造成上当受骗;

2、受票企业财务人员,办税人员把关不严,造成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受票企业利用涉票中介人等非法途径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让他人为自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随意按购货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企业有关人员利用不需开票销售额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

为了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避免虚开或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填开、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除原 有规定外,特提出如下建议:

1、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加强对企业采供人员和财务人员的教育管理,健全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细分、落实内部相关人员增值税专 用发票开具、收受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针对当前专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堵塞漏洞,时刻提高警惕,特别是对同一个购货 人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不同的单位要引起警惕,防患于未然。

2、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的规定,不能延迟或提前开具,更不能按照销售人员要求汇总在月底集中 开具;购货方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也应及时开具普通发票,以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的主要规定:

(1)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2)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3、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时,除要求购货方提供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外,还应要求提供购货方业务经办人员(提货人) 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对方单位的业务委托书备查。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也应要求提供销货方业务经办人员(供货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对方单位的 业务委托书备查。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购进货物的货款结算,应采用银行结算方式,避免现金交易。票款结算与实际交易业务及增值税专用发 票内容需相符.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收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地址应与收到货物的运输发票凭证上发货单位名称、地址等数 量、内容相一致。

(五)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的要求

近期,市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通过走访企业,调查检查,发现市区出口企业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 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 2005〕199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 浙国税进〔2005〕33号)过程中出现各种问题,并且不尽人意。现重申绍兴市本级单证备案要求:各出口企业必须按国税总局和省 国税局文件规定要求,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出口企业应将购货合同与进货凭证对应装订成册,出口货物明细单、出口 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与销售凭证对应装订成册, 并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栏内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如企业内部单证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等,同时不得将备 案单证交给企业业务员(或 其他人员)个人保存,必须存放在企业。企业在退(免)税单证申报时,将《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表随同单证装订上报。同时对有关 问题进一步解释如下: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补充购销合同)。

该合同是指国内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国内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如果属于一笔购销合同项下多次出口的货物,可在第 一次出口货物时予以备案,其余出口的可在《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备案单证存放处”中注明第一次购销合同备案的地点。

2、出口货物明细单。

又称货物出运分析单(货运委托单)或者信用证分析单(如属信用证方式交易的)。是出口企业在准备货物出口前向货运公司报送的一份 表单,此份表单主要表明了该批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时间、目的港和体积等,货运公司根据这份表单来决定什么时候装船。

3、出口货物装货单。

装货单是出口货物托运中的一张重要单据,它既是托运人向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交货的凭证,也是海关凭以验关放行的证件。只有经 海关签章后的装货单,船方(或陆路运输单位)才能收货装船、装车等。因此,实际业务中,装货单又称为“关单”。备案的装货单必须 要有海关签章。

(1)装货单与装箱单的区别。装箱单是集装箱运输的特有单证,是每一个出口集装箱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必须具备的一份单证.它是根据已 装入箱内的货物制作的,记载着集装箱内货物的具体资料、交付方式以及箱内货物自内向外的积载次序,同时它也记载这些货物载体集装 箱和运输工具船舶的相关货运资料。是船、箱、货结合的最初 原始资料,是出口集装箱运输后续单证缮制的依据,是集装箱运输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业务单证。装箱单既有货运公司的统一格式也有企业 自行制作。而装货单是经海关认可并签章的关单,具有法律效力。

(2)关于铁路或公路运输出口货物的装货单。一般情况下有海关签发的装货单。若海关不签发装货单,出口企业可凭盖有运输代理单位公 章和出口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入库单暂时代替。

(3)空运装货单问题。空运一般情况下没有装货单。企业可凭航空运输总单(签有海关放行章)和进仓单暂时备案。

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

海运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收到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允诺将该批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交付给收货人的一张书面凭证。每份正本提单 的效力是同等的,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它是国际运输中十分重要的单据,也是买卖双方货物交接、货款结算最基 本的单据。

“海运提单”、“运单”或收据都属于运输单据。除海上运输称做“海运提单”外,其它运输方式,称做“运单”或收据。航空运单是托 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就航空

运输货物运输所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不能转让流通。铁路运单是铁路部门与货主之间缔 结的运输契约,不代表货物所有权,不能流通转让,不能凭以提取货物;其中的“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站,并留存到达站;其中的 “运单正本”、“货物到达通知单”联次随同货物至到站,和货物一同交给收货人;该单上面载出口合同号。货物承运收据也是托运人和 承运人之间订立的运输契约,是我国内地运往港澳地区货物所使用的一种运输单据,是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上面载有出口发票号、出 口合同号;其中的“收货人签收”由收货人在提货时签收,表明已收到货物。邮政收据是货物收据,是收件人凭以提取邮件的凭证。

(1)关于拼箱的提单问题。在 2006年初,货运公司对拼箱只提供总提单。后经企业多方反映后,从2006年3月起,对于拼箱货运公司可提供提单明细,即把提 单分为A、B、C……..等,以满足拼箱各企业需要。

(2)空运提单问题。对于空运出口的,对方提货人可不凭提单只凭提货通知书提货,因此,货运公司一般情况下不主动把提单转给企业, 因此出口企业应主动向货运公司索取提单。

(六)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

为确保我国外贸出口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严禁出口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等不规范的出口业务,严格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出口企业要规范出口经营行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素质教育,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 务。出口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

2、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 ,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1)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 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 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 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 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3、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 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 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 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各级税务机关、商务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协作,做好政策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出口企业从事正常的出口贸易,规范外贸经营程序, 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主管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继续按现行规定的申报、审核、审批要求,做好出口企业正常出口货物的 退(免)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同时,税务机关和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密切注意骗税新动向,对已发现的违法、违 规行为,要严肃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姑息、纵容出口企业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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