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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有条件 就诊方式很关键


1220 人阅读  日期:2009-02-17 10:31:30  作者/来源:法院报


工作时间回家看病死亡

家属申请工伤未获支持

本报讯  (记者  张先明  通讯员  高志海)一名装修工人工作时因身体不适,从北京返回河北老家的医院治疗,不幸于第三天死于脑梗塞。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未获支持后,将劳保部门告到法院。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以死亡事实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为由,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

2007年7月3日上午,北京永富贵装饰服务部工人杨某在工地工作时,因身体不适而到北京一家医院就诊,后又返回宿舍休息。当天下午,杨某乘长途汽车返回河北省青县老家,于当晚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CT检查未见异常,初步诊断结论是短暂性脑缺血,医院建议杨某住院治疗。次日,杨某再次到青县人民医院就诊,最终被确诊为脑梗塞。当晚,杨某转入武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不幸因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

事后,杨某的家属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城劳保局认定:杨某之死不构成工伤。杨某的家属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劳保局维持上述非工伤认定。

杨某家属不服,以上述非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起诉到法院。案件审理中,法院以永富贵服务部个体老板赵某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将赵某追加为案件第三人。

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以“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三个条件为由,认定杨某返回河北老家后确诊为脑梗塞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为此以劳保部门的认定结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理由基本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时,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鉴于杨某离开北京工作岗位后回到河北老家进行治疗,违背了上述工伤认定的条件,因此劳保部门拒绝认定工伤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发病时间符合条件

被告:治疗时间明显迟误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庭审中,杨某家属、劳保部门及赵某,围绕杨某之死是否构成工伤这一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杨某家属称,杨某发病时间为2007年7月3日上午,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当晚,杨某回到老家,拿上钱后直接到青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挂号就医,CT检查虽未见异常,但初步诊断结果是短暂性脑缺血,建议住院治疗。但是,东城劳保局对杨某的初诊事实避而不管,只是简单地将杨某的次日复诊时间确定为脑梗塞发病时间,其行为明显歪曲了事实。杨某家属据此认为,杨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

东城劳保局则出具了杨某家属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某发病的当天下午乘车返回了青县老家;杨某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永富贵服务部提供的杨某发病、就诊、死亡经过等证明材料;仲裁记录、调查笔录等材料。通过上述证据,东城劳保局坚称涉案认定结论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杨某之死不应认定为工伤。为此,东城劳保局请求法院驳回杨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另外,法官询问永富贵服务部个体老板赵某的意见时,赵某声称支持东城劳保局的结论。

连线法官

就医是否“直接”非常重要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终审宣判后,二审主审法官金丽接受了记者的采访。金丽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杨某的死亡过程是否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

金丽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曾经发函说明,《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中,其“突发疾病”涵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另外,北京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去年在一份有关工伤保险工作的文件中进一步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应视同为工伤;48小时应当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金丽认为实践中的“视同工伤”,必须包括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条件。

金丽告诉记者,本案中,从杨某感到不适直到死亡的整个过程看,法院认定杨某的死亡时间并不符合上述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因此维持了有关劳保部门的认定结论。

新闻观察

特殊工伤认定逐渐达成共识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全国各地有关部门结合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对一些诸如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作中的暴力伤害、单位有组织娱乐活动中的伤害、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等特殊、复杂的工伤认定情形进行了仔细研究,逐渐在实践中积累了一些经验,形成了一些共识。

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后,如果致害“机动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范围内的机动车,有关部门一般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将其认定为工伤。

但是,如果职工在上述情形中存在酒后驾车、无照驾驶和驾驶无牌照车辆等情节,有关部门则一般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时,在上述事故中,如果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注明,驾车司机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发时职工体内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的,有关部门原则上均不予认定工伤。

另外,有关部门在审查上述工伤认定申请时,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交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材料。除此之外,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职工如果向交管部门报了案,且交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职工伤害事件确系交通事故所致,则有关部门原则上也会认可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

至于职工在工作中因他人不服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受到暴力侵害而造成伤害的,许多地区的有关部门也均认可该类情形属于工伤。

同时,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实践中也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有关部门一般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视同工伤。这里所说的48小时,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至于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普遍的做法是认定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

法规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庭审焦点

哪些情形不属于工伤

本报记者  张先明  本报通讯员  高志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存在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不将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是因为职工的这种伤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按照刑法和治安管理方面法律的规定,这种行为本身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将这种伤亡排除在工伤之外,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

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不将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醉酒是一种个人行为,国家的一些法律规定禁止醉酒后工作,如禁止酒后驾车等。因此,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引发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条例这样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职工酒后工作,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趁其他工友不注意,故意用刀将其手指切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

“自杀”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从工作场所内的20多米高的作业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

条例不将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定为工伤,主要是考虑,自残或者自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在这种情形中,职工本人对自己的死伤存在着主观故意。将其认定为工伤,有悖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

新闻链接

外出缴费为厂办事

车祸身亡构成工伤

2008年12月5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判决驳回临沂某工厂的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王某系临沂某工厂的财务负责人。2007年8月24日,王某接到供电所催缴电费的电话后,骑摩托车到镇上的一家银行交了3000元电费。事后,因电卡只有送到供电所后厂里才能通电,王某为此骑摩托车前往供电所,不料在路上被一辆无牌无证的小型客车撞伤,送往医院抢救后终因伤势太重而不治身亡。

2008年3月,王某的妻子向劳保机关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劳保部门调查后作出了王某系工伤死亡的认定书。工厂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因工作原因受伤致死,理应认定为工伤,劳保部门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下班途中被撞身亡

双重赔偿获得支持

2008年10月20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工伤待遇赔偿案,彭世海等4名原告继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再次获得了工伤待遇赔偿共计6.9万余元。

2007年12月27日晚,原告彭世海的妻子从工厂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肇事方赔偿了彭世海等人10万余元。

2008年2月,彭世海等原告提请工伤认定并申请工伤待遇。6月,原告等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彭世海的妻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有权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各方责任人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了一方赔偿而减轻或免除另一方的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核减劳动者已获得的赔偿不妥。

港口接货遇袭受伤

物流公司赔偿损失

2008年10月7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职工主张双重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经过法官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单位一次性给付张某32000元的调解协议。

2005年9月,日照某物流公司职工张某按照公司领导安排到港口内接货,不料刚到港口就被一伙不明身份的青年围攻,将张某殴打致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得知这伙青年与另一家单位因为业务发生矛盾,将张某误认成是该单位的职工。这起故意伤害案件经法院审理后,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张某因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后张某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向所在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应获得的经济补偿。经鉴定,张某属工伤,其构成九级伤残。张某还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经裁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用人单位对该仲裁裁定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有义务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该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致害人虽已对张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但不妨碍张某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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