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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信用卡无密码,别人签名就刷


2984 人阅读  日期:2009-03-27 10:01: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贷记卡被冒用消费  20分钟连刷3次

成都中院判决商家尽到一般审查核对义务不用担责

本报讯  (记者  王  鑫  刘晓燕  通讯员  陈  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一起信用卡消费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认定商家依照规定已尽到一般审查核对义务,不应对持卡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2004年,袁某在建行成都第九支行申请并领取龙卡贷记卡一张,主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2006年10月11日晚6点多,袁某在市内一酒楼就餐,晚9时许收到手机短信称其刷卡消费了1万余元。袁某当即怀疑贷记卡被盗,立刻拨打建行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电话以该卡被盗为由申请挂失,建行客服工作人员核实其身份及相关信息后立即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并将该卡当日三次刷卡消费的时间及金额的查询情况告知了袁某。

当晚10时许,袁某到当地派出所以贷记卡被盗为由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对此未立案侦查。事后,根据贷记卡的特约商家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打印的POS凭证商户存根等显示,袁某所办贷记卡由持卡人签名为“袁某”的人在该公司盐市口店20分钟内购物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三张POS凭证上均未登记袁某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据悉,袁某申办的信用卡采用的是无密码仅签名的操作标准,这意味着,在特约商家仅凭其签字就可刷卡消费。

之后,袁某就信用卡被盗和被恶意透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多次与银行、商家交涉未果,遂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迪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240元,并由建行成都第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当中,袁某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对POS凭证上“袁某”签名字迹与其在开卡申请表上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的袁某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人书写。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袁某申办的信用卡采用的是无密码仅签名的操作标准,持卡人刷卡消费时,无需使用密码和出示身份证,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POS凭证签购单上签上本人的常用签名即可。因此,特约商家收银员只须对刷卡消费者在POS凭证签购单“持卡人签名”一栏上的签名与该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的签名是否相符负有核对审查义务。只要两处签名的汉字相同,书写形态上没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即可。由于三份POS单均有“袁某”字样,且该字体与袁某本人在信用卡申请表上预留签名无明显差异,故应认定商家的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的合理审查的核对义务,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袁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建行成都第九支行为袁某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的行为符合双方协议和相关章程规定,也不应当对袁某贷记卡挂失前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请。宣判后,袁某不服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持卡人:签名明显不一样

商家:保管不善自行担责

银行:应尽义务都已尽到

本报记者 王 鑫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畅

持卡人袁某诉称,2004年8月5日,其在被告建设银行成都第九支行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万事达金卡一张,卡种为贷记卡。2006年10月11日晚6时30分左右,其在外就餐时该卡被盗。同日晚8时9分、8时16分、8时26分,盗卡人持该卡在迪信通公司盐市口店购物消费三次,金额分别为1480元、4880元、4880元,总计恶意透支11240元。当晚9时左右,原告发现信用卡被盗后立即向建行电话挂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10月31日,其从建行四川分行卡务中心复印到交易信息和交易单据,发现盗卡人三次的签名与其在信用卡上的签名明显不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迪信通公司赔偿原告信用卡被盗并被恶意透支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240元,并由建行成都第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3000元。

被告迪信通公司辩称,迪信通公司收银员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使用指南:持卡人到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时,不需要使用密码、不需要出示身份证,在确认交易金额无误后,在签购单上签字即可。从而说明,特约商户只能从持卡人的签名这唯一事项上来判断消费者是否为该信用卡的合法拥有者。迪信通公司的收银员只是普通人,不会像警察审查犯罪嫌疑人一样的面对视为“上帝”的消费者,也不可能像笔迹专家那样在短时间内看出签名的真假,其审查持卡人签名笔迹是否与卡片背面签名一致的评判标准应当是一般注意义务。迪信通公司已尽到了此义务,对原告信用卡被冒用遭受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是其保管信用卡不善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建行成都第九支行辩称,原告所称其信用卡被盗并被盗窃者冒用的情况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公安机关未破案前无法核实,目前尚不能排除其他情形。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与消费单据上的签名不符。建行成都第九支行及时受理了原告的挂失,按规定冻结了该信用卡,并在此之前即发短信提示了原告该卡有消费发生,冻结后也积极配合原告的调查,已充分尽到了发卡行的所有应尽义务,无任何过错,对原告信用卡挂失前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连线法官

是否审核签名一致  成为商家免责关键

本报记者  王 鑫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陈  畅

一审审理此案的审判长刘丽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到,目前因信用卡被冒用刷卡消费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审理此类案件要把握的重点和关键就是必须厘清、确认持卡人、特约商家、发卡银行在信用卡的管理、使用上各自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对挂失前被冒用刷卡消费产生损失如何担责,并通过公正、合理的判决来促使公众行为更符合相关规范,以尽可能预防或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

刘丽告诉记者,当前在信用卡业务运作中,主要涉及持卡人、特约商家和发卡银行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认为,持卡人与特约商家之间的关系是普通的消费合同关系,刷卡只是一种支付方式。三者之间均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其中发卡行有依持卡人的指示为其支付消费款项的义务,持卡人则有向发卡行偿还发卡行代其支付款项的义务,发卡行委托特约商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的信用卡业务,在受理信用卡支付过程中,特约商户负有审核刷卡消费签账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持卡人本人签名等义务。

据介绍,在银行、商家的合作协议中,一般要约定特约商家受理信用卡的部分操作规程和审查义务,且该类协议会涉及到第三人即持卡人的利益。持卡人虽不是该协议的签约人,但该协议直接为持卡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而制定,这类协议一经成立,不仅在银行和特约商家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特约商家是否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会直接影响持卡人的利益,因此特约商家对持卡人也负有审核义务。

刘丽说,特约商家是防止信用卡被他人冒用的最后防线,若其不承担审核义务,则信用卡交易的风险将全部由持卡人承担,这有违公平。且特约商家对信用卡的审核义务是交易后续一系列活动顺利有效进行的前提,只有在特约商家将附有持卡人本人签名的签购单拿到收单银行进行结算时才能得到签账金额,而后经过收单行与发卡行之间的结算,发卡行才取得向持卡人请求还款的权利,从而使得整个信用卡业务得以顺利运行。

刘丽告诉记者,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对持卡人在特约商家的交易流程已作了规范,特约商家的收银员除了应认真核对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交易凭证上打印的卡号、发卡行信息是否与卡面一致,交易金额是否正确之外,还应审核信用卡密码是否能被系统接收,核对持卡人的签名是否与卡背面签名一致。

谈到特约商家的审核义务时,刘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她说,特约商家的审核义务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但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为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这就是说,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并不要求特约商家对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是否一致的审核达到专业鉴定人员的审核程度,因此“签名一致”的审核标准是判断商家是否已尽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的关键要素。

刘丽说,按上述要求,在明确商家审核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一致的标准时,若要求收银员对签名的审核达到专业鉴别人员的程度显然过于苛刻,这也与信用卡安全简便快捷的使用目的不符。但收银员对“签名一致”的审核还是应比常人更为谨慎,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审核持卡人签名的拼音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是否一致,其次审核持卡人所签汉字与卡背面的签名汉字是否一致,最后审查持卡人签名与卡背面签名的字形书写形态是否有显而易见的重大差异。如果商家依规定审查了信用卡的有效性和完整性,并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审核,那么即可认定商家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无需对信用卡的冒用刷卡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刘丽说,由于袁某的信用卡已丢失,当前无法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作为样本进行核实,但根据袁某与银行协议中约定的领卡后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内签署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常用签名,并在用卡时使用该签名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表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是一致的,因此可用申请表上的签名与POS单上的签名进行比对。而该案中三份POS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的“袁某”字样,与袁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字字样相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审判法官依据常人的直观判断,其字体书写形态也无明显的重大差异,故应认定商家收银员已尽到了对签名的核对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在此情况下,袁某应就“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信用卡已丢失,其也无法提供信用卡背面的签名笔迹,法院也就无从判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明显不一致,其主张商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就明显不足。因此商家对袁某信用卡被他人盗刷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采访手记

看好自己的信用卡

王 鑫  竹 雨

当前,使用信用卡消费,不用随身携带大量现金,既安全,又简便快捷,并可享受不少优惠,为大家所喜爱,且还在一定程度上能刺激消费。但是一卡在手,人们在享受便捷的同时,别忘了刷卡消费也有风险。

在采访中,记者到多个商场观察,发现刷卡消费时,持卡人大多使用设定密码的信用卡,信用卡背面基本无签名,商家收银员一般也只是让持卡人输入密码,很少核对持卡人签字。许多经常使用信用卡的人在接受采访时说,可能是已设定密码的缘故,卡上一般都没有签名,刷卡消费时也不要求核对,平时肯定要注意保护好密码。

对那些设有密码的信用卡,为保证自己资金安全,必须妥善保管密码。此外,信用卡最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因出租、转让或转借信用卡而产生的风险损失,发卡行是不会承担责任的,损失得由持卡人自己承受。

那些不设密码的信用卡,虽然要求必须有签名,但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大多数也只有两三个汉字,而商家审核一般只要求做到形似,现实中要在较短的时间内来模仿签名笔迹并非难事。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持卡人更得保管好自己的信用卡。如卡片遗失或被盗,应立即通知发卡银行提供的客户服务电话办理挂失,经发卡银行确认其身份后挂失即时生效,此后发生的不是持卡人本人有意所为而造成的债务和损失不再由持卡人承担。不然,信用卡被盗刷后,损失只能自行承担。

在对无密码信用卡的使用上,发卡行在制度上可以进一步完善,比如借鉴国外银行的一些做法,在无密码信用卡上印上持卡人的照片以便商家核对,督促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在卡背面签上与申请表上签写一致的签名等,从而有效防范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新闻链接

信用卡遗失被盗刷

审核不严商家担责

信用卡刚刚遗失1小时,即被不法分子通过透支购买电器的方式消费了5笔共计1.48万元。2008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信用卡卡主状告商家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商家被判承担20%的次要责任。

2005年7月,宗瑜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了一张人民币贷记卡金卡,永乐公司是信用卡的特约商户之一。2005年11月22日晚,宗瑜发现信用卡、身份证一起遗失,忙向中行申请挂失,并于次日报案。不料,就在挂失前的一个小时内,该卡已在永乐公司透支消费5笔,总金额为1.48万元,而且刷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也是“宗瑜”。

宗瑜收到银行的还款通知后,认为自己并未消费,没有理会银行的催还通知。1年多后,银行提起诉讼,要求宗瑜支付上述透支款。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后,宗瑜最终被判决支付上述透支款。为此,宗瑜把永乐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永乐公司称收银员已核对了刷卡人提供的宗瑜的身份证及签名,未发现异常,且涉案信用卡背面也未发现宗瑜的预留签名,故无法核对购物单上签名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判决永乐公司赔偿宗瑜20%的经济损失共计2900余元后,宗瑜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直接侵权人恶意盗用上诉人信用卡的违法行为是本案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永乐公司作为信用卡的特约商户,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则是致侵权后果产生的间接原因。同时,持卡人宗瑜未能尽到自身的妥善保管责任,也存有过错。因此,永乐公司应承担侵犯宗瑜财产权的补充责任,但应以其自身过错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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