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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合同中存款兑付效力及其违约责任认定


1240 人阅读  日期:2012-01-18 17:51:01  作者/来源:法院报


当前,储户因未到期存单丧失被他人以储户名义提前支取或者存单并未丧失直接被他人用身份证挂失或者因他人无法准确输入储户设置的密码而申请密码挂失等导致存款被冒领从而引发储蓄合同纠纷案件增多。由于司法实践部门处理此类案件有较大分歧,而我国合同法分则对储蓄合同没有设专章作出规定,因此,如何确定储蓄合同(为无名合同)双方民事责任,有必要加以研究。

储蓄机构如何识别存款取款人身份

存单是储户将其所持有的货币存入储蓄机构而由储蓄机构开具给储户的一种证明建立存款关系的债权凭证。在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中,取款人身份识别有五种不同的情况:①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②取款人是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③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义持伪造、变造、虚开存单兑现存款的人;④取款人是以存款人身份持存款人丧失的真实存单的人;⑤取款人是以存款人名义持印有存款人姓名的身份证件(真伪不明)在掌握存款资料却未持有存单的情况下通过申请挂失手续取走存款的人。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是第③④⑤种情况,尤以第④⑤种情况的处理较为棘手。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如果储户以外的人以储户的名义要求储蓄机构付款,储蓄机构应当如何识别?这与“债权之准占有人”制度的确立有关。按学理解释,“债权之准占有人,是指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足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并为自己的意思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的非债权人”,其外观特征主要有:不是真正的债权人;依照社会上一般的交易观念,其外观上具有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实质;以真实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清偿效力的因素,则债务人依据当时的条件只能认同,而没有必要带着毫无根据的疑问去识别真正的债权人,且债务人清偿的目的是为了消灭债务,促进流通。储蓄机构见单或见证给付的依据就是这个原理。

储蓄机构如何给付具有法律效力

从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看,确认“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行为,使债务人敢于向债权之准占有人清偿债务,加重债权人对债权凭证和有关身份证件的保管责任及其对相关交易信息的保密责任。但是,债务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应当符合三个条件:客观上,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主体上,具有足以使债务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外观特征,如债权之准占有人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等;主观上,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须善意无过失,以不知情为限。只要清偿人主观上系出善意,即便债权准占有人事后占有被追索,债务人清偿依然有效。因此,为了保护债务清偿人交易安全,只要债务人向有受领权外观却无受领权人清偿时,有理由相信该受领权外观,其债务清偿行为应为有效,其债务才能得以免除。由此产生债权人与债权之准占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另行追偿而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因此,对不记名的存款、未经挂失的存款或虽已申请挂失但在挂失前已被冒领的存款,储蓄机构所作的清偿为有效,不负赔偿责任。反之,债务人在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的给付中,如果具有过失或者恶意,那么这种给付就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其因过失或恶意清偿引起的损失应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储蓄合同违约如何确定相应责任

存单丧失并不能免除或完全免除储蓄机构偿还储户存款本息的义务,存单设置密码后,取款人出示存单也不是储蓄机构付款义务成立的唯一条件。因此,储蓄存款被冒领后发生的案件,属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及其规章和履行储蓄合同义务中发生的纠纷,需要对违反储蓄合同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承担违约责任形式和赔偿规则等问题进行研究。

(一)违反储蓄合同的归责原则

确认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目的是保护债务人善意清偿行为,但对债权人利益有所不利。故确定储蓄合同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设计,以求双方利益平衡。因此,审理储蓄存款纠纷案,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确定这一规则一是符合法定性原则,二是符合合同严守原则,三是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四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这对履行合同是一种保障。

(二)双方据以抗辩的免责事由

从整体看,合同法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规定得极少,一般限于不可抗力和合法有效的免责条款或者限制责任条款,没有将债权人的过错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并作出一般规定,这是一个缺陷。作为以金钱给付作为标的的储蓄合同既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又没有法律对其是否可适用债权人过错为免责条件的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以储蓄机构不具备法定免责条件而判令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这是值得商榷的。

(三)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在储蓄合同中主要表现为不适当履行,具体表现为没有按照存单载明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一是没有按照存单载明的时间和款额履行;二是没有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人或以其名义行使债权的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储蓄机构履行付款义务,如果符合第一种情况而不符合第二种情况,会因履行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清偿无效,并由此承担违约责任。对这类纠纷,在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则债务人一般宜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这对混合过错的责任追究也较为便利。

(四)储蓄存款赔偿的规则

如果法律能确立债权人过错可以构成债务人免责的抗辩事由,则确定储蓄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完全赔偿规则,同时受制于过失相抵规则。在储蓄合同纠纷中,债务人违约,常伴有债权人的过错,主要有:丧失存单和身份证、透露存款资料和信息、泄露密码和身份证信息以及出借身份证等。这种过错行为,是一个促发因素,往往促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构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或部分原因。债权人不得将因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给他人,可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按照被认为合理的标准,减少债务人应当给予的赔偿数额。

王建平

(作者单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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