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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请看好储户的血汗钱


1310 人阅读  日期:2009-07-10 09:48:49  作者/来源:法院报


开户审查不严 储蓄所担责三成

本报讯  近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射阳县邮政局因储蓄所开户审查不严,被判赔偿邹某损失2.1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田某于2006年7月中旬,以帮助在押人员潘某“找关系、能把人放出”等为名,取得潘的亲戚邹某的信任。同月18日田某在射阳县邮政局下辖的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开立了以“卢某”为户头的邮政储蓄账户。邹某先后两次汇入该账户计7万元。田某于同月18日和27日分别通过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从该账户中三次分别取出2万元、3万元和2万元,所取款项被田某用于购买毒品及挥霍。2007年1月5日,田某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责令田某退赔邹某人民币7万元。

邹某认为射阳县邮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起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

庭审中查明:从田某的供述和对照片的辨认等证据可以认定,在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的开户人、取款人不是卢某、而是田某,账户中所记载的田某提供“卢某”的身份证显然不是“卢某”。开户时田某亦未向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件。

射阳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以上规定充分说明案中被告射阳县邮政局下辖的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田某在射阳县邮政局下辖邮政储蓄所为“卢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时,田某未提供卢某和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储蓄所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因违规操作,为田某的招摇撞骗提供便利,故被告射阳县邮政局具有过错,应对邹某财物损失在田某不能退赔的部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邹某由于轻信他人导致自己财物被骗,对于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据此依法判决: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赔偿原告邹某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邹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人民币1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财产被骗的后果,系上诉人邹某轻信他人将款项存入他人账户而失控、被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未审查开户手续以及案外人田某故意犯罪行为三者所共同导致,对此,被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因未尽审查义务而存在过错,其违规操作与上诉人邹某款项被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之目前犯罪人田某因在押客观上难以退赔,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人民币1万元,在裁量比例上偏低,可酌定按30%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说

汇款人:违规操作担全责

邮政局:应向作案人追索

原告邹某诉称:2006年7月,田某以卢某的名义在被告下辖的射阳县阜余邮政储蓄所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田某取得该账户后,假冒卢某名义电话通知我向该账户汇款。我在得到被告确认后,汇入该账户7万元,致使田某全部骗取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及大额存款代为支取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射阳县邮政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是按照有关规定为卢某开设存款账户和办理取款业务,原告本着实现非法目的和自身疏忽大意而被田某欺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向田某追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邹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射阳县邮政局违规操作,为诈骗分子冒名开设虚假账号的犯罪行为提供方便,具有民事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仅判决邮政局赔偿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邮政局因不尽法定职责,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田某可能退赔其余6万元,无事实依据,因为事实上田某家产尽绝,身无分文,且在服刑之中,由其退赔绝无可能。原审认定上诉人亦有责任,并确认上诉人承担85.6%的民事责任,违背情理与公正原则,上诉人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新闻观察

存款不翼而飞 拷问银行监管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把余钱存进银行,需要时再取出,银行就像保险箱一样让人觉得踏实。然而,频频发生的存款丢失案件,使得银行的监管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

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0月、2004年3月在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总共存进2.93亿多元人民币。但是在2005年1月4日,当东北高速要求取钱时,这将近3亿元存款却不翼而飞!

经过长达近4年的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去年底作出终审判决,中国银行须向东北高速支付2.93亿元及利息。

这个案件向人们展现了银行对资金监管不力的问题。

据介绍,东北高速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是由一个人来完成的,东北高速去提款的时候,才发现在中国银行的正规的账户上找不到这笔钱,这笔钱已经被银行的个人转到境外了,这笔钱到底是怎么转出去的,到案件审完还没有弄清楚。

有金融专家对此发表评论说,银行必须要有实时监控,在审批方面也应加强监督,以免资金被滥用、挪用,甚至被转到境外。

由于银行监管存在漏洞,近年来银行内部人员与银行外部人员里应外合骗取存款的事件也屡屡发生。

今年4月,全国银行业掀起了一场银企对账的排查风暴。银行的员工被要求亲自到企业去一一拜访,进行银企对账,以排查企业存款是否不翼而飞。

排查风暴的掀起,与频频发生的企业存款被挪用的案件不无关系。在贵州骗贷案、北京农商行巨额贷款诈骗发生后,某国有银行和上市城商行上海分行亦发生了企业存款被挪用的案件,经初步统计,涉案金额分别达到2000万元和2700多万元。

“骗贷金额巨大;资金被挪用;银行内部人员勾结、参与;案发地点均为基层网点;近期发生的案件在短时间内就显现出严重后果等。”一家银行给员工通报这两起案件时,如此形容案件的严重性。

数千万资金如何不翼而飞?两起案件,都指向了银行的印鉴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一般来说,企业要按照银行要求填写印鉴卡,印鉴卡背面一般在开户申请人身份认证栏里加盖行政公章,正面预留两枚印鉴。但漏洞往往就在办理上述手续的短短时间里,让犯罪分子有机可乘。

一位银行人士分析,印鉴卡的漏洞有几种可能,一种是犯罪分子和企业关系密切,可能利用与企业的熟悉关系,在企业允许由他去递交资料时更换印鉴卡;另外一种可能是企业存在“内鬼”,一开始企业提供的印鉴卡就是假的,银行也就无从审查。

这两起案件尚在调查之中,作案过程还不得而知。几年前北京一中院审结的一起企业存款被盗的案件,则清晰地显示了银行人员内外勾结盗取存款的情形。

1998年7月,河南无业人员李强来京结识了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房地产信贷部营业处的临时工郭涛,两人商量着要在那些没有人监管的存款上做文章。

郭涛通过查看储户资料,发现中国某集团公司下属的北京某发电公司有一笔1000万元的存款存在他们银行里,几年间一直没有动用,而且单位的财务人员也从来没有到银行查账和对账。郭涛利用自己在柜台工作的职务便利,私刻了发电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名章,并将情况告诉了李强,让他在河南加紧行动。

李强找到建行淮滨支行利民分理处主任李安宁,称北京将汇笔款到河南,让李安宁帮助开户并提现。李强捏造了一个假的“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名称,并私刻了公章和人名章,提供给李安宁。李安宁为了吸储,违反建行关于开户必须审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必经的审查程序,就为李强设立的虚假公司开了账户。

1998年12月23日,郭涛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的汇票委托书,将发电公司180万元汇至“河南省淮滨县华信经贸公司”账户上。1999年1月,由李强在河南使用现金支票将180万元分11次全部提现。

之后,李强又骗取了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的信任,利用该公司的账户提取现金,并答应普强公司每提取一笔现金,支付1%的好处费。1999年3月31日,郭涛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电汇凭证,将800万元汇至深圳市普强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至1999年4月,普强公司将800万元全部提现。

对于在此案中暴露出来的银行管理方面的漏洞,承办法官表示,被告人郭涛只是银行聘用的柜台工作人员,但是他能够接触到应当为客户保密的印鉴和往来记录等重要资料,而且他利用自己在柜台工作的职务便利,伪造虚假的电汇凭证,没有人对他的行为进行监管和审查,致使郭涛能够轻易地实施犯罪行为。

名词解释

储蓄合同

根据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储蓄机构之间订立的客户将资金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存折给存款人,存入资金由储蓄机构支配,存款人按约定到储蓄机构支取本息,储蓄机构有义务按照约定无条件支付本息给存款人的协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新闻链接

申请挂失不办理 造成损失银行赔

今年3月,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因未及时给储户办理挂失手续,致储户存款损失,银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赔偿储户谭某存款损失700余元,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2004年4月12日,原告谭某在某银行仪陇县支行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业务,申办了存折及银行卡。2007年6月,谭某到外地出差时不慎将银行卡等物品丢失。返回仪陇后,谭某于6月14日上午到被告下属的仪陇县金城镇某分理处,通过该分理处保安在3号窗口挂失未果。6月18日,谭某再次到银行申请挂失时发现,银行卡上的现金已被人支取了700元。此后的2008年4月1日,谭某该卡上下余的73元再次被人支取。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某银行仪陇县支行于2004年4月12日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丢失银行卡后向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未果,权益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原聘保安的亲笔证词证实谭某确于2007年6月14日到被告所属分理处挂失。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分理处2007年6月14日办理相关业务的影像资料等,违反相关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未保证资金安全 11万存款被盗取

今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储户存款被盗取案件作出终审判决,银行被判支付储户存款11万元。

2003年5月6日,储户王某在十堰市某银行开户存款。王某于2005年12月27日取款后,账户剩余200049.64元。2005年12月27日至30日间王某的200049.64元存款被他人盗取11万元,且在这期间王某持有的存折卡无交易记录。2005年12月31日,王某从开户行取款时,银行告知其仅剩部分存款9万余元,对王某的全额取款200049.64元的行为予以拒绝。之后,王某和银行方面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银行开设账户存款,银行方面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方面未尽其相关应尽义务,致使王某的11万元存款被他人取走,银行方面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银行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是由于王某没有尽到自己的保密义务致使存折的密码被盗的证据,因此,银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银行支付王某存款11万元。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假名存款20万 银行付存单本息

李先生以假名将20万元存入上海某银行,取款时银行以其不能提供身份证明为由拒绝兑付。今年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李先生留有存单密码,且存款时我国尚未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判令银行给予兑付存单本息。

1999年2月,李先生以“文莲”的名义将20万元存入上海市某银行,并留有存单密码。2008年9月,李先生准备取出上述存款,但银行以其不能提供“文莲”的身份凭证为由拒绝兑付。此后,李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兑付20万元存单本息。

银行称,他们对李先生以“文莲”名义存入2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存单的支取必须出示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李先生并非存单上记载的存款人,不符合支取条件,无权要求兑付存单本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存入20万元时,我国尚未实行个人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银行无需审核存款人的真实身份,存款人以他人名义或以虚构的姓名存款,也同样不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对于我国银行存款实名制实施之前的存款账户,不应将户名与取款人身份完全一致作为确认账户所有人的必需或唯一条件。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先生陈述的存款经过与存单设立的情况相符,他实际控制了存单并知悉存单的密码,因此可以认定李先生为存单的所有人,银行应当履行为李先生兑付上述定期存单的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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