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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码简单轻易被破解 存款遭窃哑巴吃黄连


1456 人阅读  日期:2009-09-04 09:21:32  作者/来源:法院报


住店银行卡被盗 小偷轻易破密码

旅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3000元

本报讯  入住旅馆一夜醒来,银行卡被盗,小偷试出密码将卡内金额悉数取走。近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这起蹊跷的盗窃案作出一审判决,旅店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赔偿失主损失3000元。

2008年6月14日,宁波市的施某和客户忙完生意已经是凌晨3时左右,于是便到附近周某开的旅馆房间休息。旅馆的值班人员在施某交完押金之后,便直接给了施某房间的钥匙,并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入住登记。劳顿了一天的施某很快便进入了梦乡。一觉醒来,施某发现自己的衣服有被动过的痕迹,施某随身携带的包不见了。施某向旅馆的老板周某反映了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经过警方现场勘查,施某所住的房间窗户紧闭处于内锁状态,小偷不可能是爬窗而入的,但门上也没有明显被撬压的痕迹。施某认为一定是房间的门锁不太安全,小偷使用特殊的工具打开了门锁。而旅馆的老板周某则认为肯定是施某当晚过于疲劳,忘了锁好房门,给了小偷可乘之机。由于周某的旅馆属于家庭开办的小型旅馆,监控设备不太完善,小偷到底是怎么进去的,警方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说法。

施某丢失的包里没有装现金,只有工商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件和手机等。考虑到身份证件和银行卡同时被盗有一定的风险,在警方做好笔录后,施某便及时到银行去挂失。然而为时已晚,三张银行卡里共27400元钱已经被小偷取走。施某急忙再次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即便是小偷持施某的身份证件把三张银行卡挂失,按照银行的规定,也需要7天时间才能解开密码进行交易,三张银行卡怎么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被取空了呢?

公安机关调出了小偷在两家银行ATM机上取款的录像,录像记录了小偷取款时的一些细节:小偷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先试了试施某的身份证日期,显示密码错误,然后又试了“123456”这样一组简单的数字,便通过了密码验证,轻而易举地就取走了卡里的现金。第二张卡和第三张卡小偷同样是输入“123456”这组数字,均通过了密码验证。由于小偷在取款前有意用帽子对面部进行了遮挡,所以,小偷的面部特征不太清楚,这使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陷入了僵局。

施某向失窃的旅馆老板周某交涉,但周某认为自己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施某的损失,施某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对住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被告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安保、住宿登记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原告入住被告的旅馆,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登记,旅馆也未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设施,表明被告在管理及安全防范上存在不足。现原告在住宿时随身携带的包被偷,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亦负有妥善保管自身财物的义务,而且原告所设的银行卡密码过于简单,因此原告对于损失的产生有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损失的要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施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旅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密码过于简单导致损失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告入住被告开设的旅馆,是接受服务的行为。自原告缴费入住被告的旅馆起,就与被告形成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除应履行向旅客提供与其收费标准相应的房间设施、环境、服务等义务外,还应履行保护旅客在住宿期间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附随义务。旅馆履行安全保障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旅客不受非法侵害。而被告未按要求对旅客进行登记,也未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和监控设施,原告的财物被盗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及安全防范上存在不足有直接关系。

被告周某答辩称:自己开的旅馆作为一个家庭型旅馆,房间收费每天仅50元,服务设施不可能那么完善。另外,旅馆登记处有提示贵重物品要寄放在总台,原告施某并未将其被盗的包寄放在总台。最关键的是,被告丢失的主要物品是卡而不是钱,卡丢失并不意味着卡里的钱就会丢失,如果施某的银行卡密码设置得稍微复杂一点,小偷也不可能那么容易就试出密码,取走了现金。所以,在施某卡丢失的时候,施某并没有失去对自己卡里钱的控制,如果说要赔,被告也只应该赔偿原告三张卡的挂失费用共30元,而不是卡内现金的数额。原告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才是造成原告卡内现金被取走的主要原因。且本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原告应当等公安机关抓到小偷后,向小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连线法官

双方均有过错 各自承担责任

就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主审该案的陈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出了详细的说明。

陈法官告诉记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合同附随义务。消费者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交通等活动时,因上述经营单位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消费者遭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住宿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避免旅客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是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判断宾馆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一般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看宾馆是否有合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设施;二是看宾馆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三是看宾馆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履行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本案中,被告周某的旅馆管理混乱,对入住的旅客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不按照规定安装监控设备等,管理与安全防范上的不足是非常明显的,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

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真正侵害原告财产权的是小偷,应先刑后民,等公安机关抓到小偷后,再向小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此,陈法官告诉记者,“先刑后民”并非绝对的原则,如果刑事案件永远不能侦破,受害人的损失就永远得不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所以,在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就应由经营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随后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周某可以就其赔偿数额向小偷追偿。

陈法官说,被告周某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但并非因此被告周某就应当赔偿原告27400元的全部损失。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不作为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消费者是否存在导致损害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的过错对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消费者本身存在导致损害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的过错,相应的可以减轻甚至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

陈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原告作为消费者,一方面没有看管好随身携带的物品,导致小偷在没有撬门破窗的情况下就盗走了原告的包;另一方面原告设置的银行卡密码又过于简单,三张银行卡的密码均为“123456”这样简单的一组数字,小偷在取得包裹中的银行卡后,轻易就试出了密码并取走了卡内的现金。如果原告能将密码设置得稍微复杂一些,显然能够有效地减少损失,甚至完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相比较而言,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更大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双方过错的大小,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施某3000元。

背景知识

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社会主体基于某种特殊关系的存在而负有的在一定范围内保障相对特定的社会主体的人身、财产不受自己和第三人侵害的行为规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分为四种类型:一、装备设施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的硬件没有达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损害的。二、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尽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四、违反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实施某种在先行为而对他人负有某种保护义务的情况,如果违反这种保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一、直接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二、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案件提示

小心银行卡被盗刷

随着我国银行卡业务近年来的迅猛发展,刷卡消费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与此相伴,银行卡被复制、被盗刷的新闻也不时爆出。

有专家指出,预防银行卡被盗刷,应从自我防范做起。

首先,在申请办卡时,必须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信用卡,办理业务时先检查对方工作证件,核实对方身份;办卡时需要留存个人资料复印件,可以在复印件上写明用途及使用时间,如“仅用于办理某某银行信用卡”,笔迹需盖住复印件;此外,务必妥善保管身份证、房产证、收入证明等资料,不要将这些资料及复印件留给身份不明的人,以免资料外泄被冒办信用卡。

其次,在用卡阶段,信用卡有效期、CVV验证码、密码、身份证号以及其他个人身份资料等重要信息,一定要注意保密。信用卡应视同现金一样妥善保管,不要借给他人使用,以免增加遗失或资料泄露风险;交易时一定要选择信誉较好的商户,刷卡时尽量不要让卡片离开自己的视线,并且保管好交易签购单,不要随意丢弃,这样可以有效防范卡片磁条被不法分子“克隆”后盗刷的情况。

对于需要密码的非接触式网络在线交易,如在淘宝上购买商品等,持卡人应当妥善保管卡片信息和支付密码,操作时注意防止其他人偷窥密码;不要随意登陆不明网站,小心木马程序套取支付密码;定期更新支付密码。

一旦发生银行卡遗失或者被盗,持卡人应第一时间联系银行作挂失处理或者报案。

新闻链接

银行卡失窃16万元 密码简单银行无责

银行卡被窃后,卡上存款被取走16万元,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2008年7月,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判决,法院认为盗贼是通过划卡和输入密码支取存款,通过5次取款操作才取走存款的,单笔取款都未超过5万元,银行无责,驳回储户向银行索赔的诉讼请求。

汪某在某银行双流支行开户,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密码设定为123456。2004年10月,汪某把自己轿车停放在某单位附近的道路边。当汪某办完事返回来时,发现汽车不见了,车内的财务包也失踪了。就在汽车失窃当天,有人就用他的那张储蓄卡,在成都相继5次刷卡,共支取现金16万元。发现储蓄卡失窃后,汪某向警方报了案,此案至今未侦破。

汪某认为,自己身份证一直随身携带,他不明白盗贼没有他的身份证,为啥能在同一天内,支取了卡内全部存款。几经交涉,直到2008年4月28日,银行方面也没给任何赔偿,汪某将开户银行告上双流法院,诉请法院判决银行承担过错责任,赔偿10万元及利息。

银行方辩称,汪某对储蓄卡保管不当,以及银行卡密码设置过于简单,这才让盗贼钻了空子,并非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同时,由于盗贼持汪某银行卡,又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银行视盗贼取款行为代表了汪某的意愿,符合银行相关法律规定。银行方虽然承认盗贼分5次支取了16万元存款,可单笔取款并未超过5万元,银行因此无需验证其身份。

银行卡安然无恙 存款却不翼而飞

银行卡分明在自己手里,卡内存款却不翼而飞。近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储蓄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由于ATM机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是吴某存款被他人取走的根本原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9695元。

2008年6月9日下午,在宁波市打工的吴某到当地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款,当他像往常一样插卡后输入密码,发现将近两万元的存款只剩下83.16元了。吴某给建设银行的客户服务热线打电话查询,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告诉他,该卡在福建龙岩的ATM机上有人分10次取走了19500元,扣除银行异地取款手续费195元,卡内确实只剩下83.16元了。在银行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吴某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了案。

由于没有任何线索,案件的侦破陷入了僵局。吴某一纸诉状将银行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的ATM机未能识别伪造卡,被告也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石碶支行赔偿原告吴某损失19695元。

建行宁波石碶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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