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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中经营者附随保管义务的认定


1429 人阅读  日期:2011-05-18 10:03:4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6年12月29日21时许,岑某开车与朋友到何某经营的一洗浴俱乐部沐浴,但未将车停放在被告的专门免费停车库中,而是在被告保安的指挥下,将车停在离俱乐部100米处的某银行门口的公路边,之后到俱乐部沐浴。当晚23时30分,原告从俱乐部出来后发现车被盗,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洗浴俱乐部赔偿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和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被告保管不善致原告的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停车消费与被告构成因消费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保管义务,被告对车辆丢失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而原告未将车停放在被告的专门免费停车库,没有尽到对自身物品的谨慎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主要法律特征有: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是要物性的实践合同,即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合同成立;进而具有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的非要式性;具有偿与无偿的可择性,除明确约定为有偿外,均是无偿的。

对于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本案中,原告来到被告处消费,没有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的专门免费停车库中,而是在被告保安的指领下将车辆停放在离俱乐部100米处的某银行门口的公路边,从形式上看具有保管合同的特征。但是,这是以原告消费为前提的,并非单纯的车辆交付被告进行保管。因此,这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即消费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所谓消费服务合同,是指消费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附属的服务,如代客停车、免费停车等,使经营者与消费者间就形成了一种附属于消费的义务。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经营的俱乐部沐浴,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消费服务这一主合同关系。此间,原告在被告的保安指挥下,将车停在非被告的专门地方,从而伴随消费服务合同,产生了被告对该车辆的看管附随义务。被告对未尽此义务,致原告车辆丢失,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时,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未将车停放在俱乐部专门的免费停车库中,而是停在离俱乐部100米处的某银行门口的公路边,没有尽到对自身贵重物品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丢车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向 蕻

(作者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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