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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质量纠纷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1516 人阅读  日期:2010-08-19 18:10:45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9年6月,王某在某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以25元购得由知名作家张某著、某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一本。后王某以该书存在17处知识性差错,差错率超过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及国家新闻出版署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中关于“差错率不超过1/10000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的规定,该书属不合格图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某文艺出版社、作者张某退还及赔偿书款,并支付因此产生的勘误费、误工费。

法院在庭审中将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系消费者;作者张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该书是否为不合格产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后该院将系争图书的编校质量问题委托出版社所在地的图书质量监督机关某省级新闻出版局进行审核,审核结论认为该书差错率按初版本计算为万分之零点三一,按重印版本计算为万分之零点一九,系合格图书。

法院认为原告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图书,系消费者;图书是知识和信息的载体,系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生产者系某文艺出版社,作者张某并非图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经依法委托的图书质量监督机关审核,图书质量合格,原告认为该书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近年来,因图书差错争议引发的纠纷成为社会热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该类纠纷的性质、图书质量不合格的认定标准、图书质量责任的划分等问题也存有争议。本案中,不同利益方有不同观点:

原告王某:该书存在多处知识性错误,差错率已超过国家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标准,系质量不合格,某文艺出版社生产不合格图书欺诈消费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图书作者须出示原稿,证明其没有错误,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新华书店集团公司是图书销售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勘误行为,付出了大量劳动,三被告应支付误工费和勘误补偿费。

被告某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和某文艺出版社:本案属学术争议,并非民事纠纷。原告购书目的在于兴讼炒作,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主体不适格。系争图书样书均送职能部门审核,未收到质量不合格的通报,原告也未提供职能部门认定其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判定图书差错须具备专业资质,原告未出示相关资质,不能认定其具备校勘能力。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张某:原告以图书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适格被告应为出版者,而非作者。故,原告针对作者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某网民:目前出版界出书的质量的确让许多读者很不满意,因图书有质量问题把出版者和编者告上法院,这说明读者的法制意识加强了,反映了社会的进步。

某学者:对于因图书质量而引起的纠纷,应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缺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无论是编者还是出版社都要担责。

【法官回应】

图书质量纠纷应作为产品质量纠纷进行审理

1.公开出版的图书应当认定为产品

首先,为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图书使用者权利,图书应认定为产品。随着社会分工的纵深发展, 人们通过直接经验获取广泛知识的可能性减小,而是越来越依赖掌握专门知识和信息的智力成果提供者。而实践中,图书出版者易滥用利用信息或技术优势侵害使用者权益,同时,侵权事实发生后,图书使用者也难于证明图书是否存在质量担保、出版者是否违反了该担保以及出版者是否存在疏忽或过失等。因此,将图书认定为产品,适用严格责任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必然要求。其次,图书出版者具备风险分摊能力,图书能够被认定为产品。产品侵权适用严格责任,对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对新闻出版体制实施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截至2007年,新闻出版市场的行业总产值逼近万亿,总销售额增长百倍以上。基于出版业高速发展的现状和出版者较强的风险承担能力,将图书认定为产品具备现实基础。另外,图书认定为产品符合各国司法实践的趋势。随着一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权利保护意识的提升,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将图书纳入产品的范畴是当前发展的趋势。美国的法官倾向于将几乎所有有价值的,可用于贸易、交易和销售的物品认定为产品。如“弗路尔公司诉杰珀逊公司”一案,机场仪表线路图没有标出一座在本地区内最高的小山而导致飞机失事,该线路图被认定为产品。德国联邦法院第六民事庭曾以出版物是产品为由,判决出版商就其错误致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而英、日、法等国均有相关案例承认智力成果属于产品的范畴。

2.图书质量纠纷无学术争议性质,系产品质量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国家新闻出版署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认为图书编校差错包括文字差错、标点符号和其他符号的差错、格式差错。本案争议系编校差错,且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的判定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相关行业制定的标准为依据。”图书编校差错的判定有确定的评判标准,而学术争议往往存在许多争议,且无法定论,对其难于建立统一的评判标准。可见,图书编校差错并不属于无统一评判标准的学术争议,因此,图书编校质量纠纷系产品质量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

3.出版社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就图书质量所作的审核结论可作为判定图书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图书内容、编校、设计、印制4项质量是否合格是专业性问题,合议庭不具备判断能力,为接近客观真相,须借助其他具备专业资质和专业知识的机构进行判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是图书质量管理的职能部门,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在新闻出版实践中,各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大多形成了按年度进行图书质量尤其是编校质量检查或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的惯例。因此,委托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审核结论系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既未超越其职权范围,又是其应履行的义务,是完全可行的。同时,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结论是具有优势证明效力的公文书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证据采信应当优先考虑最直接与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贯彻了该原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出具的审核结论是由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较其他证据具有优势证明效力,应为合议庭所采信,作为认定图书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4.图书质量纠纷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责任范围

首先,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图书购买者可向销售者提起违约之诉,销售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出版者、作者不是责任主体。图书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图书购买者要求销售者退货并返还图书价款的请求应获支持,但鉴于误工费、勘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并非图书销售者与购买者订立图书买卖合同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应当不予主张。而出版者与作者由于不是图书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违约之诉的适格被告。其次,图书质量不合格的,图书购买者、使用者也可向出版者和销售者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对于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我国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图书质量不合格侵权的,图书出版者应承担严格责任,图书销售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时也承担严格责任。就作者而言,其并非出版者,也非销售者,不应当作为图书侵权的责任主体。就责任范围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图书质量不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人身权与财产权,如某些图书质量损害赔偿案件中提出的知识受损权等,依通说尚未纳入我国人身、财产权范畴,不应予以支持。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医疗费、误工费等仅适用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的情形,因此,本案中非因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勘误费、误工费等不应予以支持。就免责条款看,根据产品质量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包括:未将图书投入流通的;图书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图书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陈 璐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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