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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需达到一定标准


1141 人阅读  日期:2010-04-22 21:36:32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系争实用艺术品在艺术性方面还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否则不能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情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创立于194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在3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滕·谢尔斯特鲁普和服装设计师阿伦·厄斯特代表原告设计完成。1994年,玛莫特童椅获得瑞典“年度家具”大奖,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几年前,原告发现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产品型号为ZTY-522、ZTY-525等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生产、销售及网站宣传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范畴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必须满足美术作品对于作品艺术性的最低要求,才能够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系争的玛莫特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本案系争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但从整体上看其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美术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而,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2009年8月2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纠纷案件多集中在家居用品上,这些家居用品的实用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其艺术性是否达到了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标准,进而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成为了审判中的难点,需要依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认定。

根据目前的著作权法立法,对于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没有也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艺术性的判断均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看法,因此,如何减少艺术性判断的主观性是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重视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一种意见认为,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具有一定程度的艺术性,尤其在椅腿和凳腿的设计方面,与常见的只具备功能性的同类产品相比存在差异,体现了设计感,因此属于实用艺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系争的儿童椅和儿童凳的设计更多体现了实用性,与一般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差别不大,不具有艺术性,所以不应予以保护。最终,合议庭认为,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不应当等同于一般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标准,而应该适当予以提高以避免对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泛滥。但是,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路径已经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双重待遇”时代转入了将实用艺术作品归入美术作品范畴的著作权法保护时代,假如刻意地使实用艺术作品和美术作品在艺术性标准上产生较大的差异,会使人对后者(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产生怀疑。究竟应当如何来解决这个难题,我们认为,可以就不同的实用艺术作品区分类型进行讨论:第一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在实体上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例如彩绘瓷盘,即瓷盘上的绘画可以独立于瓷盘这个普通器皿而存在,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可以等同于美术作品,即只需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即可视为满足艺术性这一要件;第二种类型,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在观念上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例如造型独特的台灯,即艺术性创意主要与造型、色彩等抽象载体相结合,对其艺术性标准的界定可以略高于普通的美术作品,即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个性才能视为满足了艺术性这一要件。本案中,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在观念上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产品的创意主要体现在外观造型方面,因此应对其艺术性的要求略有提高。由于艺术本身属于一个较为抽象、主观的概念,为了使裁判尽量客观,除大量听取除合议庭成员外的其他人对于系争产品艺术性的看法外,合议庭还考虑了更为客观的独创性因素,即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的造型与现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外形上的区别不大,个性不突出,最终认定系争儿童椅和儿童凳在艺术性方面没有满足构成作品的最低要求,因此不属于美术作品范畴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案号:(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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