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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1625 人阅读  日期:2010-05-28 11:14:58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森“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08704.X。张森取得专利权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森茂公司)认为,张森系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资料申请的专利应归属其所有,遂以专利权属纠纷为由将张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ZL200520008704.X专利为兰德森茂公司享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ZL200520008704.X的专利权人为兰德森茂公司。张森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随后,兰德森茂公司以张森、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在法院判决争讼之专利权归其所有的情形下,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为由,将张森、神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森、神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ZL200520008704.X专利审查后,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该专利全部无效公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卷期号为25—03的专利公报中刊登。2009年4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兰德森茂公司起诉认为:其聘请张森作为总工程师负责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研发期间,通过诉讼依法成为“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20008704.X。之后,张森、神剑公司未经许可,仍然使用我公司的专利生产、销售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系列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张森、神剑公司辩称认为:兰德森茂公司拥有的ZL200520008704.X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07年10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兰德森茂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兰德森茂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有效的专利保护,其已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ZL200520008704.X审查后,作出第10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说明,争讼之“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生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兰德森茂公司自始不能成为争讼之专利权的权利主体。换言之,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因争讼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无权提起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故兰德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法官点评】

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在诉讼中拥有的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案件。此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不存在争议;但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即是以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以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案件审理中有不同的看法。笔者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1.从民事法律关系的属性分析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平等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专利权人系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专利权人作为专利权的主体,对专利这种知识形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即拥有知识产权。专利权人认为自己的专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后,在案件审理期间因争讼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笔者倾向后一种观点,即在案件审理期间因争讼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兰德森茂公司拥有的ZL200520008704.X实用新型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可以解读出被宣告无效的专利从授权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专利权无效的宣告是有溯及力的。考虑到兰德森茂公司拥有的专利权自始不存在,其作为原告虽然在起诉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在诉讼中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致兰德森茂公司与本案引起的侵犯专利权诉讼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已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而也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的法律资格。

2.确认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

本案审理中,对原告拥有的专利是否被宣告无效,双方存在争议。那么判断专利权无效的依据何在?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定期出版专利公报,登记、公告专利权的授予、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等事项。上述规定表明,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用来登记专利手续和专利法律状态变更的法律文件。专利登记簿、专利公告与专利证书在授予专利权时,记载的内容是相同的,因而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法律状态的变更仅在专利登记簿和专利公告上记载,因此专利登记簿、专利公告与专利证书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不一致的,以专利登记簿、专利公告上记载的法律状态为准。专利授予公告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依据专利登记簿制作。

具体到本案中,兰德森茂公司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的ZL200520008704.X专利权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而张森、神剑公司提供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载明的ZL200520008704.X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内容相反的证据,法院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查询,知悉专利号为ZL200520008704.X实用新型专利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发出的第10656号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该专利全部无效公告已于2009年1月21日卷期号为25—03的专利公报中刊登。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该专利为无效专利。

3.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本案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实践中确有争议,笔者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终结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关的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强制性的决断。也就是说,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民事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裁定中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司法保护的一种请求。诉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之分。程序意义上的诉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诉讼的请求;实体意义上的诉是民事权利主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请求。诉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原告来讲是期待胜诉或者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对程序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应适用裁定;对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确认应适用判决。

具体到本案中,兰德森茂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到张森、神剑公司的侵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这种请求为程序意义上的诉;由于兰德森茂公司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自始就不存在,因此就本案而言,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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