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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请别卷走公司商业秘密


1324 人阅读  日期:2009-01-14 16:51:46  作者/来源:法院报


离职带走客户信息  提供给新东家使用

厦门中院判决侵犯公司商业秘密赔偿损失40万元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郑金雄  通讯员  刘文珍)跳槽后带走公司客户信息,并提供给新就职的公司使用。近日,这起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

法院判决: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厦门弘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销毁全部侵权的信息载体;被告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建坤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查明,曾建忠、蔡建坤原系弘慧公司的职员,二人先后于2005年5月、2007年4月离开弘慧公司,曾建忠与他人共同组建厦门晨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任法定代表人,蔡建坤离开弘慧公司即到晨亿公司工作。蔡建坤在弘慧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弘慧公司CRM软件开发,离职时将该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CRM软件的数据库中记录有弘慧公司关于“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手机、网址、电子邮箱、客户的主要产品、客户说明、跟踪人等内容,还包括交易意向、交易内容、交易习惯等深度信息。被告晨亿公司的《佛莲》杂志第一、二、三期登载有原告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被告为此获得的广告收入为28.86万元。被告晨亿公司在其佛莲商务网登载有原告公司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40个客户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商业信息,被告为此获得的广告收入为9.8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是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从而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弘慧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蔡建坤2007年4月离职时擅自将原告的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晨亿公司明知被告蔡建坤提供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信息而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蔡建坤、被告晨亿公司应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忠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晨亿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当事人说

原告:商业秘密被非法获取使用

被告:未及时删除原掌握的信息

本报记者  刘晓燕  郑金雄

原告诉称,公司主要运营模式为:聘用营销人员,以电话、上门联系等多种营销方式拓展宗教用品企业客户,按前述服务体系为客户提供服务,如提供客户发布或求购产品信息平台、网络广告、国际贸易接洽平台、展会及活动策划等等,并向客户收取服务费用。原告在营销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集归纳整理了近万条的客户信息并录入数据库,对营销过程中的常见问题、疑难问题、专业知识如何应对,形成了规范应对方法并将这些特有的营销方法、技巧进行归纳整理并输入数据库。原告对客户信息及营销经验、方法、技巧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这些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蔡建坤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参与了原告的“客户关系管理软件”的开发,有机会接触原告该软件的数据库,而该软件的数据库保存了前述原告的全部商业秘密,蔡建坤于2007年4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曾建忠2005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不久就离开原告公司另起炉灶,组建了被告晨亿公司,该公司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完全相同。曾建忠新组建的公司伙同曾建忠及蔡建坤非法获取并使用原告存放在“客户关系管理软件”数据库里的商业秘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侵权商业秘密信息载体,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调查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12300元。

被告辩称,从未以任何方式获取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也从未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任何商业秘密。原告诉求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追究赔偿责任,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才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被告曾建忠辩称,其为被告晨亿公司的股东,主体不适格。

被告蔡建坤辩称,自己原为原告的职员,根据工作的需要接触并掌握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即使答辩人的办公电脑上仍然存放着原告所声称的商业秘密,只不过在从原告处离职后未对依职权所掌握的信息作及时删除而已。

连线法官

什么样的信息算商业秘密

本报记者  刘晓燕  郑金雄

就本案中涉及到的相关法律问题,记者采访了审理本案的法官刘文珍。

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

刘文珍告诉记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本案中,原告弘慧公司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是原告在长期从事BtoB(商业对商业)电子商务平台业务过程中,对客户联系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后收集整理而形成的特殊客户信息,内容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手机、网址、电子邮箱、客户的主要产品、客户说明、跟踪人等内容,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原告所掌握的这些客户信息资料是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其价值体现在能够为原告在联系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弘慧公司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与被告蔡建坤等相关业务人员签订《在职人员之保密、权利、尽职协议》,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故原告所掌握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

三被告的侵权责任

刘文珍说,被告蔡建坤原系弘慧公司职员,在职期间参与了弘慧公司CRM软件开发,该软件记载有原告的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信息,蔡建坤掌握了弘慧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与之签订了保密协议。蔡建坤2007年4月离职时擅自将弘慧公司的CRM软件及其数据库和部分文档资料带到被告晨亿公司并由该公司使用,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晨亿公司明知蔡建坤提供的“金盛铜器铸造制品厂”、“敬佛阁佛具香港有限公司”等106个客户名单信息系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建忠作为被告晨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掌握并使用原告弘慧公司的客户名单信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晨亿公司承担。

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如何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刘文珍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本案中,晨亿公司侵权期间在其主办的《佛莲》杂志第一、二、三期广告收入为28.86万元,佛莲商务网收入为9.8万元,两项合计为38.66万元,考虑本案原、被告是经营电子商务平台业务,其收入主要是网络会员费收入、网络广告费收入、内部刊物广告费收入等,其经营成本不会因损失客户而明显减少,也不会因增加客户而明显增加,故原告弘慧公司被侵权的损失可以以被告晨亿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收入确定。法院三次责令被告晨亿公司提供其财务账册,但被告晨亿公司拒绝提供,考虑原告为制止三被告侵权而支出了一些费用,法院经综合上述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万元。

商业秘密侵权案中的证据保全

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刘文珍说证据保全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非常重要。由于商业秘密案件的保密性等特点,使得该类案件权利人的调查取证比较困难,这时,权利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依法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包括诉前证据保全与诉讼中的证据保全,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据介绍,本案原告弘慧公司在起诉前便向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法院依法对被告晨亿公司办公地点的电脑及该公司的网站托管商中的有关数据库进行证据保全。经委托鉴定,晨亿公司被保全的数据库中包含有原告的客户名单信息。如果没有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单凭原告自身是无法获取这些侵权证据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院长访谈

以司法之力

推动自主创新

本报记者  郑金雄  本报通讯员  曾  聆

2007年,厦门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筹建市”。在第8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本报就厦门法院以司法之力推动厦门建设科技创新型城市相关话题专访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朱珍钮。

朱珍钮介绍说,厦门中院是1994年全国第一批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审理专利案件的中级法院之一,14年来,厦门中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纠纷类型几乎涵盖了知识产权的各大类。随着厦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厦门自主知识产权创造有了长足进步,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并表现出案件类型新颖的特点,如计算机软件侵权、域名纠纷、将他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输的著作权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同时,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也呈现出新的内容,如实用新型专利诉讼案;这些案件审理难度大,除涉及法律问题外,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往往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技术性强、技术领域不断拓展,举证、质证、认证难,更增加了审理难度;案件的社会影响大,涉讼标的日益增大。如福建省石狮市政府与王则坚“东方醒狮”著作权确权纠纷、厦华公司诉四川长虹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中华名小吃“扁食嫂”商标侵权纠纷等,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那么,在案件数量持续增长,难度不断加大的工作环境下,厦门法院是如何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呢?

“在调解上下工夫,实现了诉讼和谐共赢的局面。”朱珍钮说,“知识产权审判领域具有案件类型新、社会影响广、诉讼程序杂、法律适用难、审判难度大等特点,我们积极开展诉讼调解工作,正确适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手段,有效地化解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从2004年至2007年,我们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90件,调撤339件,调撤率为69%;促进和谐诉讼,达到了‘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标。”

“在优化投资环境上下工夫,妥善处理‘四涉’案件。”朱珍钮介绍说,“厦门正处于一个高速发展的时期。越来越多的外商在厦投资,使得厦门的整个城市的面貌、格局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厦门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如何将直接影响外商在厦门投资的信心。一直以来,厦门法院受理的涉外及涉港、澳、台的案件占知识产权纠纷总受理数的20%左右。在这些案件中,由于厦门地处海峡西岸,涉台案件又尤其突出,厦门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福建省对此法的实施办法和《厦门市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在程序上保障台商的诉讼权利,在实体上公正、及时裁判,依法保障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权和良好的法制环境,受到台商及相关部门的好评。”

“在准确运用专业知识上下工夫,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质量。”朱珍钮说,“知识产权涉及的专利、著作权等领域的技术性与专业性较强,在遇有涉及专业技术问题时,一般需通过有关专业机构鉴定或聘请专家论证解答。因此,厦门中院通过吸收专家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方式或通过召开专家咨询会的形式认真听取专家意见,站在专业的角度审结案件,取得良好的效果。同时,我们还注意发挥审计、会计等专业人员辅助确定损害赔偿的作用,积极探索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进行专业评估,引入由专业机构进行专门评估的损害赔偿认定机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实在在的保护。”

“在拓展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服务领域上下工夫,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据介绍,从2006年开始,厦门中院开始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案件法律文书发布到厦门中院的网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另外,厦门法院还通过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沟通联系,邀请人大代表旁听知识产权案件的庭审,走访厦门知识产权纠纷较多的企业,征求人大代表和企业界人士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最后,朱珍钮表示,现在,厦门市提出要增创海峡西岸经济区领先优势,全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全面建设科技创新型城市,这意味着厦门法院将越来越多地承担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任,厦门法院将进一步加强调查研究,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打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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