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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1345 人阅读  日期:2010-10-21 10:38:4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使购买者产生混淆并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

2009年1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工商分局)接美国马斯公司和其中国分公司玛氏公司举报后,对无锡洁雷副食品商行(简称洁雷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洁雷商行经销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北塘工商分局认为洁雷商行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在初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洁雷商行未售出的674包该种产品进行了扣留,并于当日立案调查。同年3月23日,北塘工商分局对洁雷商行作出行政处罚。生产商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满仓公司)得悉该行政处罚后不服,于同年5月6日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7月31日,该局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书。聚满仓公司仍不服,起诉至法院。

裁判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聚满仓公司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塘工商分局作为县(区)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责和权限,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依法应予维持。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销售该商品或者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维持北塘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后,聚满仓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0年2月24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满仓公司生产“香脆米”的行为对“脆香米”的生产者玛氏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脆香米”巧克力食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知名商品所特有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条件是被侵害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知名商品一般是指在市场上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实践中,一般体现在商品推向市场时间的长短、销售范围的大小和销售数量的多少等方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的“特有”,则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由中国红底色、白色“脆香米”文字、蓝色封边三个主要元素构成的整体形象,具有显著特征,与“脆香米”巧克力食品形成密切联系,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聚满仓公司“香脆米”外观设计专利与玛氏公司在先权利的冲突问题

由于我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授予专利采取形式审查制度,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真正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只是一种推定,或者说只是推定其具备授予条件。因而,存在被授予专利权的某一外观设计可能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问题。在此情形下,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即谁先使用,谁享有合法专用权。

本案中,玛氏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脆香米”产品,而聚满仓公司则是2007年12月开始生产“香脆米”产品,并在同年12月20日为“香脆米”食品包装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2月25日被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尽管聚满仓公司比玛氏公司先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因玛氏公司使用在先,故其对“脆香米”享有合法专用权。聚满仓公司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三、“香脆米”的外观设计是否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存在混淆

实践中,在认定侵害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对产品误认时,往往以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作为标准。一般认为,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同类(或类似)产品;二是被控侵权的设计与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对涉案产品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即对涉案产品的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是否相近似的判断,应从其整体出发,从一件设计的整体或其主要构成上来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近似。

本案中,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同为巧克力食品,而且,“脆香米”巧克力的包装为红底、“脆香米”三字均为白字蓝边且是包装上最大字体、长方形包装袋的短边为蓝色;“香脆米”的包装选择了相同的颜色、文字、构图组合,在整体对比上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该类巧克力商品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聚满仓公司的“香脆米”与玛氏公司的“脆香米”的包装、装潢相似,两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所生产的产品也属于同类,聚满仓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北塘工商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案案号:(2009)澄知行初字第0001号,(2010)锡知行终字第000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王芳 尹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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