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捆绑交易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构成要件


1347 人阅读  日期:2013-02-25 10:22:2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收取原告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元。广电网络辩称,吴小秦诉讼主体不适格,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商品。

【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作为垄断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具有请求认定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增加频道,实际上是为消费者在提供基本服务范围外增加提供服务内容,对此,消费者应有自主选择权。广电网络利用在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行捆绑交易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垄断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属于行政权力,而不是司法权力,个人具有因垄断行为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但没有直接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无效的权利。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内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并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未强行规定用户在基本收视业务之外必须消费的服务项目;搭售是两种产品的捆绑销售,广电网络提供的节目套餐,实质上是同一商品的不同数量组合,不属于搭售。

承办法官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吴小秦请求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和请求判令返还1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法官回应】

确认垄断行为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当事人因合同内容违反反垄断法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需满足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因违反反垄断法无效,由此证明原告指控的被告明确,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吴小秦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首先,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如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吴小秦作为广电网络的数字电视用户,向广电网络缴纳了服务费用,由此足以认定吴小秦与广电网络达成了数字电视服务合同,双方就该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发生争议,即吴小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其次,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可见,我国反垄断法以及司法解释确立了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两条独立的反垄断执法途径,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故吴小秦请求确认诉争之数字电视服务合同中的数字电视节目费部分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本案广电网络在提供数字电视服务时,是否符合上述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被诉垄断行为的相关服务市场是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地域范围是陕西省地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因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市场进入本身障碍很大,广电网络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当前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百分之百的份额;加之有线电视传输服务需要建立大规模的传输网络,投入成本较高,故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境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本案收看基本收视节目属于基本消费范畴,而收看增值业务付费节目则属于基本消费之外的范畴。二者在形式上看均为电视节目,但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因此,基本收视节目服务与增值业务付费节目服务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都是可分产品。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被告未向用户告知其有相关电视节目服务的选择权,而直接要求用户缴纳包含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实际上是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且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违反了用户的意愿,因此,广电网络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4.捆绑交易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解释》第八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广电网络并未对其捆绑交易条件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仅仅主张其有权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进行收费,以保障网络的正常维护和升级。广电网络当然可以在基本收视节目之外提供增加节目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是增加节目服务的提供不能违反反垄断法。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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