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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338 人阅读  日期:2011-04-26 17:45:48  作者/来源:法院报


(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因垄断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结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第三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受诉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的抗辩或者反诉确有证据支持或者认为案件的裁决需要以反垄断法为依据,但其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条 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

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六条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垄断行为的受害人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指定或者被强制的经营者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在相关行政行为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条 垄断行为受害人应当对被诉垄断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还应对所受损失、被诉垄断行为与所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垄断协议行为的受害人应对被诉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被诉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受害人无需对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举证证明,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对被诉垄断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受害人应对被诉垄断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被诉垄断行为人在该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诉垄断行为人应对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

受害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初步认定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一)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公用企业;

(二)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三)相关市场缺乏有效的竞争,而交易相对人又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高度依赖性的经营者。

受害人提供了证明被诉垄断行为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被诉垄断行为人未予否认,或者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支持其否定主张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上市公司的披露信息、被诉垄断行为人的自认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统计结果等,均可被视为前述初步证据。

第十条 被诉垄断行为人主张受害人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主张该事实成立的,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基于被调查的经营者的承诺决定中止调查的,不得以该经营者的承诺来直接推定垄断行为的存在。

第十二条 被诉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被诉垄断行为人提交相关证据:

(一)申请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被诉垄断行为而可能受到损害;

(二)申请人经合理努力但因客观原因仍无法获得其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

(三)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并为证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主张所必需;

(四)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持有申请责令提交的证据。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款证据,申请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推定其主张成立。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所作裁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具有经济学、行业等知识的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独立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也可以自行委托独立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作出市场调查或经济分析报告;人民法院对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涉案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和责令具结保密承诺书等有效的保护措施。

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的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及提供的重要证据,尚未公开但确有必要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有关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被诉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第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的,在确有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中止诉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作出判决时垄断行为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停止侵害;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危险的,可以判令消除危险;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判令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合同及其条款、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效力。

技术合同内容虽未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具有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合同或者相应条款无效。

第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赔偿范围。

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根据有关说明与当事人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关联程度,将有关费用计入当事人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

第二十条 垄断民事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并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之日起计算。

受害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涉嫌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害人超过二年起诉,垄断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垄断行为人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垄断行为人以受害人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抗辩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起算。

最高法院知产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详解起草背景、法律依据和基本框架

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今天,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专访,介绍了起草中的一些想法。

关于《征求意见稿》起草的背景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它对于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企业竞争力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审判领域。据统计,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底,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43件,审结29件。由于反垄断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而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反垄断民事审判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正因如此,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尽快明确受理和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则,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正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引,已经成为一项紧迫的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9年就正式启动了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两年酝酿、多次调查研究和反复修改,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这次公开征求意见,既是集众人之智,提高司法解释科学性的重要手段,也是我们一贯坚持的提高司法透明度的重要举措。

关于《征求意见稿》的法律依据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立了反垄断民事司法制度,开放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渠道,也是《征求意见稿》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尽管表面上看只有这一条文涉及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经对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作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在民法和民事诉讼领域不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这些基本民事司法制度可以也必须作为我们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依据和指南,它们构成起草《征求意见稿》的重要法律依据。当然,在适用和解释这些基本民事司法制度时,应当结合反垄断法的基本规律和理念,考虑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这就更需要人民法院发挥智慧,充分利用现有民事司法制度为反垄断民事诉讼搭建起顺畅、和谐、公正和高效的运行轨道。

需要说明的是,《征求意见稿》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没有将解释的内容限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而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解释。

因此,反垄断法之外,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都是《征求意见稿》的重要依据。

关于《征求意见稿》对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具体设计坚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反垄断法实施两年多来,中国法院在反垄断民事审判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和尝试,但是总体说来在反垄断司法方面尚缺乏充足的经验。在起草《征求意见稿》时,我们把握了如下几个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我们以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对于垄断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当事人资格、证明责任、民事责任承担及诉讼时效问题作了全面规定。二是总结司法成熟经验。在起草过程中,我们除了深入总结反垄断法实施之后适用反垄断法审理的案件之外,对于反垄断法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纠纷,也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总结了一些较为成熟、认可度较高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尚处于探索当中的问题,基本未纳入《征求意见稿》。三是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既要通过明确规则、便利当事人诉讼来充分发挥反垄断民事司法的功能与优势,提高人们的竞争意识和培育良好的竞争精神,又要避免威慑过度,抑制市场活力,同时还要协调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关系,保证反垄断法最佳实施效果的实现。四是体现全球视野和国际眼光。我们希望比较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较为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司法经验,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国的立法和国情进行适当创新。当然,这只是我们起草《征求意见稿》时的一些指导思想,是否能够付诸实现,还需要借助于社会公众的智慧。

关于《征求意见稿》对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

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高度的专业性、复杂性和较大的影响力。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刚刚起步,我们对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规律和特点认识还不够深刻。因此,由审判力量相对充足、审判经验相对较多的法院集中管辖,更有利于尽快提高审判水平、保证审判质量和统一裁判标准。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就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这既明确了由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负责各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也确定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要与知识产权案件一样,实行集中管辖。考虑到有些垄断行为涉及的地域范围有限,影响较小,同时未来垄断纠纷民事案件可能会有增加的趋势,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审理水平也将进一步提高,为以后合理规划管辖布局留下空间,我们参照此前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模式,规定了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制度。此外,我们初步认为,从本质上讲,凡是需要以反垄断法为裁判依据的民事纠纷,都属于垄断民事纠纷。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既包括侵权纠纷,也包括合同纠纷等其他纠纷。就垄断协议而言,协议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因垄断协议本身发生纠纷,例如在合同纠纷中提出垄断抗辩或者反诉。此时,这种抗辩和反诉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效力,如果受理法院以其没有垄断纠纷案件管辖权为由不予审理或者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能会造成不同审理法院对于同一合同的效力判断出现冲突,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我们借鉴了有关国家对此问题的处理方法,选择了此情况下不具备垄断民事纠纷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可以作为原告的原因

反垄断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的界定不仅决定了当事人的范围和条件,也反映了一国基于具体国情而选择的反垄断司法政策导向。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人,均可以要求垄断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对原告主体资格作出其他限制,在理论上,包括直接和间接受到垄断行为侵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都具有原告资格。间接受害人尤其是间接受害的消费者往往是垄断行为的终极受害者,他们更易于发现和揭露垄断行为。赋予间接受害人尤其是消费者以原告资格,可以提高垄断行为被揭发的可能性,及时制止垄断行为,同时也使受害人能够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同时,从国际上看,赋予间接受害人以原告资格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征求意见稿》规定后继诉讼和直接诉讼两种诉讼方式的原因

我国反垄断法通过第五十条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两条途径各有特点,相互补充。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面临取证困难、缺乏必要专业知识等难题。如果涉嫌垄断行为已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那么允许原告在该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起诉,更有利于原告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并最终获得赔偿救济。因此,我们对于后继诉讼作了明确指引。对于未经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的行为,当事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涉及到反垄断民事诉讼是否需要行政前置的问题。我们初步研究认为: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规定行政前置程序。我国反垄断法起草过程中曾规定过行政前置程序,但在最终通过的法律中被删除,这一进步说明了反垄断法并没有设定行政前置的本意。如果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实施行政前置,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其次,从反垄断法私人执行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接受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已经成为国际潮流。目前,各国反垄断法少有行政前置的程序设置。虽然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在不少国家大多是在行政认定之后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是绝大多数国家并不否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特别是在几个主要法域更是如此。再次,尽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都很强,但是法官在经过学习、研究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之后,完全可以胜任反垄断审判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法发[2008]23号)中,就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规定也是延续了我们的一贯做法和主张。

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在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双轨并行的执法体制下,两者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甚至不排除发生冲突。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有效协调并实现顺畅衔接,是保证反垄断法得以全面实施的关键。为此,《征求意见稿》作了如下设计:一是明确了后继诉讼的诉讼方式,使垄断行为受害人能够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效力确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现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二是肯定了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垄断行为存在的效力确定的处理决定对于在后民事诉讼的事实约束效力,该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无需举证。三是当反垄断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程序出现交叉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我们希望通过这种设计,实现两者之间在案件受理、审理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有效配合和衔接。当然,民事诉讼与行政执法毕竟是两条各自独立的救济程序,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但未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征求意见稿》用很大篇幅规定证明责任问题的考虑

从两年多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实践来看,原告取证难、证明垄断行为难已经成为制约反垄断民事司法的瓶颈。如果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难题,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就难以有效得到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为此,我们根据反垄断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法律原则和精神,对于证明责任分配、免证事实、责令被告提交证据、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我们区分不同的垄断行为类型,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例如对于明显具有严重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除非被诉垄断行为有足够反证,否则不要求垄断行为受害人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可以初步认定其具有相应的市场支配地位,但被诉垄断行为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同时,我们还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条件和举证妨碍的后果,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这些措施的引入,对于适当减轻原告的证明难度具有一定作用。当然,这些措施是否可行,我们还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在民事责任承担部分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原因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并没有把垄断行为人的责任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而是使用了更上位的“民事责任”概念。我们认为,反垄断法为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留下了很大的选择空间。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各种责任方式在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领域同样适用。从各国司法经验来看,垄断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因此,我们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做法,对垄断行为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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