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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搭便车”式的编排构成虚假宣传


1340 人阅读  日期:2012-03-29 15:47: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网站上将同业领域内具有知名度的专家与自身团队一同介绍,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

北京中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是一家专业医疗美容机构,法定代表人为徐霞。徐霞在毛发移植领域取得一定成就并具有相应的知名度。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四医院)在其网站上发布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文章,该文章编排为三段。第一段内容为:2009年7月8日央视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徐霞博士指出脱发已经成了一种社会的普遍现象……让他们重新长出健康的秀发,恢复了他们往日的风采和自信。第二段内容为:我中心杨松林博士为代表的专家组组织国内外知名的整形、皮肤科专家召开第五届全国“第三代高密式毛囊种植再生技术”学术论坛会在我中心隆重开幕……第三段内容为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如果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与专家在线交流……文章标题上方为第四医院获得的荣誉牌匾。并在前述文章同一页面相近位置登载第四医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第四医院主页中间位置介绍了第四医院的简介,旁边即为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视频片段。

中德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声称原告院长徐霞是被告毛发移植研究中心专家,并在网站首页显著位置放置了中央电视台采访原告院长徐霞的视频。被告如此表述,并将原告徐霞院长视频放置首页,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20万元。

第四医院辩称,原告诉状并未列举被告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等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列举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在网站上转载徐霞接受中央媒体采访的信息,但是该转载纯属正面宣传,未对徐霞造成负面影响,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虚假宣传行为是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事项方面做出的误导相关公众的情形。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一样,虚假宣传行为也包括对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相关事项做出的引人误解的行为。如何判断商品服务的宣传行为满足引人误解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了一般性的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第四医院与中德公司均系开展有毛发移植业务的专业机构,两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中,第四医院将毛发移植专家徐霞与其专家团队在同一篇文章中介绍,并且文章结尾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温馨提示“以上是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另外,第四医院在其网站首页位置将徐霞的视频片段与其医院介绍并列编排,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第四医院专家团队成员,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影响竞争秩序。第四医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渝中区法院判决:一、第四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二、第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案号:(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颜莉丽 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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