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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371 人阅读  日期:2008-06-01 21:28:31  作者/来源: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访最高法知产庭庭长:规范傍名牌侵权责任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于2月19日公布。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蒋志培就这一最新公布的司法解释,接受了记者的专访。

当前,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等各种形式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规定》起草的背景情况。

蒋志培:近年来,因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民事权利冲突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增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也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也有所不同。著作权是作品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是基于经营使用产生;而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如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分属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和版权局分别授权或管理。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行使过程中就可能产生冲突。

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注册商标与著作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等各种形式。

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已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公布,并将于今年3月1日起实施。

规定草案曾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很多很好的修改建议

记者:据我了解,《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曾经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并引起广泛关注。

蒋志培:这一《规定》确实是在反复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起草而成的。我们曾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通过互联网就此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了很多很好的修改建议。由于权利冲突的解决还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和衔接问题,我们在起草中曾多次、反复征求了立法机关、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等单位的意见,并得到了他们的大力支持。

《规定》不求面面俱到,仅对案件受理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

记者:我注意到,规定草案在互联网上征求意见时条文比较多,而此次正式公布的《规定》只有四条,那么是不是思路发生了一些变化?

蒋志培:权利冲突纠纷案件涉及面宽,法律问题较多,但是《规定》并未面面俱到。

我们的考虑是,对过去已经解决的问题,不再为了系统化而作重复规定,因此,本着着重解决审判实践中最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精神,《规定》最终仅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民事责任方式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做出规定。

《规定》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基本上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规定》的具体内容。

蒋志培:该《规定》的条文共四条,基本上解决了目前司法实践中亟须解决的涉及权利冲突的问题,所包含的内容是比较丰富的。

《规定》的第一、第二条,着重解决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此类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商标注册中擅自使用他人文字、图形等作品以及外观设计、企业名称权等,同样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规定》的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众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弹性,如将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存在各地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是针对涉及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这类纠纷的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商标的注册发生了争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此设置了较为完善的商标争议程序,当事人可以据此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考虑到目前我国注册商标数量众多,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有较大的弹性,如将此类权利冲突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可能存在各地适用标准不一的情况,不易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利于维护商标集中注册授权制度。鉴于此,《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在实践中,一些商标权人滥用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等等。凡此种种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范围,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裁决。

傍他人企业名称字号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责

记者:《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实生活中,“傍名牌”的现象很多,该《规定》立足于什么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蒋志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等,是人们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之一。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要求依法规范的社会呼声很高。但由于行为人的企业名称也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这类纠纷能否由法院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受理审判存在争议,致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就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所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规定》该条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目的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予以指引和规范,也为案件的审判提供法律依据。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不能作为案由

记者: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案由如何确定?

蒋志培:《规定》第三条是针对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由确定和法律适用的规定。

“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法律关系的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案由。同时,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做出了全面规定。因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确定这类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这就是说,这类纠纷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应当适用商标法;属于不正当竞争的,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并确定相应的案由。

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记者: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蒋志培:第四条是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说,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视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赔偿等各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但鉴于这类案件需要改变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问题,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权”的责任方式,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其中“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民事责任承担的其他方式。

■案例■

原告: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

被告:泰州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1996年3月经批准在第7类上获得“振泰ZT”商标。2000年9月,原企业名称变更为振泰公司。“振泰”商标2001年被评为泰州知名商标,其“振泰”牌系列剑杆纺机被评为全国畅销优质产品。被告于2000年10月登记成立“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2001年在产品说明书上使用“真泰ZT”标识,其后在第7类上获得“真泰ZT”注册商标,2002年5月原企业名称变更为同心公司。振泰公司认为同心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与其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擅自在企业名称中故意使用字号“振泰”,侵犯了原告的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同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作为自己的字号使用,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据此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泰州市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在先注册了“振泰”字号和“振泰ZT”商标,被告使用的“真泰ZT”商标与原告商标属于同一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曾将“振泰”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字号,而原、被告两企业又同属于一个地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原告企业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同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审理认为,两公司各自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并未发现两者有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振泰公司若主张权利,根据商标法规定,应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直接受理,因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泰公司就同心公司使用“真泰ZT”商标侵犯其“振泰Z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

振泰公司针对同心公司将与振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使用,给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以及同心公司侵犯振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就振泰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同心公司将“振泰”作为企业字号在商品上使用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也未产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并未给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同心公司将与振泰公司相同的企业字号“振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存在明显的“搭便车”主观恶意,违背了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侵犯了振泰公司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同心公司只需对其更名之前侵犯振泰公司字号权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应予调整。(君丽)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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