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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心不正当竞争,请看好您的驰名商标


1612 人阅读  日期:2009-05-03 11:19:00  作者/来源:法院报


状告专用权被侵 一级经销商胜诉

本报讯  近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昆明荣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诉昆明雄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依法判决被告雄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同时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福耀公司的注册商标,赔偿原告荣耀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福耀集团公司是从事汽车玻璃生产的企业,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声誉和市场占有率。该公司拥有“FUYAO”、“福耀”文字以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12类。其中,“福耀”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荣耀公司是福耀集团公司云南省一级经销商。

去年5月,荣耀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自2005年8月1日成立以来,未经福耀集团公司和原告许可,伪造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伪造的注册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销售汽车玻璃等相关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同时也给原告等云南省区域内的一、二级经销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和福耀集团公司的利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遂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昆明一家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同时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说

原告:伪造商标侵权

被告:只为宣传产品

原告起诉称,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汽车玻璃最大的供应商,该公司拥有“FUYAO”、“福耀”文字以及斜体英文大写字母“F”和“Y”外框菱形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为第12类。其中,“福耀”文字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获得福耀集团公司授权的云南省一级经销商。被告雄耀公司未经福耀集团公司和原告的许可,伪造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将伪造的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销售汽车玻璃等相关产品。此外,被告还在非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并进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给原告等云南省区域内的一、二级经销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自己的诉求提供了福耀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授权书、原告营业执照、福耀集团公司三个商标的注册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福耀”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书、被告企业登记卡片、被告经营场所的四张照片等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将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立于门头作为广告宣传,但是并非伪造商标,而是使用了福耀集团公司的宣传材料。所作的广告宣传也是为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作宣传,此行为并没有侵犯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给福耀集团公司及原告带来任何损失。被告使用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是想表明自己主营的产品中有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并且质优价好,希望客户接受。原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亦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与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经销商销售合同》、装修门头的收据等证据。

庭审焦点

被保全的玻璃是否为假冒产品

本案中,在被告经营场所保全到的汽车挡风玻璃是否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是争议焦点之一。

原告曾向法院申请对被保全玻璃进行司法鉴定,然而该产品难以通过商标权人之外的第三方作出司法鉴定。原告遂向法院要求由商标权利人福耀集团公司对此争议事实予以辨别说明。

对此,被告认为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存在密切的商业关系,故该公司对此事实作出的鉴别意见的客观性存在疑问。

法院认为,虽然福耀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对涉案产品的经销关系,且从授权书内容看,原告是云南省一级经销商,与福耀集团公司的商业关系比一般经销商更密切。但两者之间建立的产品经销关系是一种正常的商业交往关系,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福耀集团公司可能对争议事实作出不真实、不客观的陈述。而作为商标权利人,福耀集团公司具备直接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别的最佳能力。法院同意由该公司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别、说明。

福耀集团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对被保全玻璃进行辨认、检测后,作出该玻璃并非由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确系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结论性意见,并对所依据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说明。

法院认为,该结论具备客观性与合理性,具有确认争议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意见不成立,则应当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对处于同一竞争市场的原告而言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签订的《2007年经销商销售合同》,欲证明其销售的福耀牌玻璃来自于该公司。但经审查,法院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和履行。

因此,法院认为,应认定被告销售了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且,被告作为多年来专门销售汽车挡风玻璃的企业,应当知晓合法产品的进货途径,并且有能力辨识质量低劣的假冒产品,但被告未能尽到此注意义务,故其对假冒产品流入市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由于销售假冒产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上显著使用福耀集团公司菱形商标的行为不能满足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要件,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连线法官

原告只能诉被告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同时以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但原告是否享有这两种诉权,审理本案的法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作出了详细的解释。

法官告诉记者,对于商标法上的诉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商标注册人与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解释,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及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福耀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授权书,其中一份授权原告在“配件维修市场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耀产品时可以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商标”,相当于授权原告在销售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经营活动中可以对福耀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和指示性使用。在另一份授权书中,福耀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对云南省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对此,法官认为,原告不能依据这两份授权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因为,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系在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内同态使用,即商品商标应在核定商品上许可使用。以其他形态、目的和方式许可使用,比如销售商品过程中,在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和展览中使用,获此许可的使用人不应视为利害关系人而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

至于第二份授权,法官认为,其反映了福耀集团公司单独授予原告商标法上诉权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原告并非商标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起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权利。或者说,权利人单独转移诉权,而受让人未取得基础民事权利的,不能认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享有诉权。

法官告诉记者,原告不具有商标法上的诉权,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侵犯案外人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不享有商标法上的诉权,但是原告享有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诉权。

法官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法规制的是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在同一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均可能形成该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关系。遭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在云南省区域内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在此市场上形成直接的竞争关系。原告作为付出了相应对价而获得云南省范围内一级经销权的经销商,如果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致使公平竞争关系发生扭曲,损害其公平竞争利益时,它就有权提起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新闻链接

三起最新商标侵权

及不正当竞争案件

4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丝芙兰”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思肤恋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国丝芙兰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等4名被告,因在经营中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被判向丝芙兰股份有限公司(SEPHORAS.A.)、丝芙兰(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30万元。

北京时间4月23日15时,德国慕尼黑高等法院对中华老字号王致和诉德国欧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欧凯公司不得擅自使用王致和商标,否则将对欧凯公司处以25万欧元的罚款或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六个月监禁;判决欧凯公司注销其恶意抢注的王致和商标。

4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涉嫌侵犯重庆爱思帝公司“三铃大金”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成都“三铃大金”公司赔偿重庆爱思帝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并责令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停止使用“鑫三铃·大金”商标,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

案情回放

冒用驰名商标进行宣传

2008年,福耀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荣耀公司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为云南省区域内的“一级经销商”,经销福耀集团公司的产品,并且授权其在配件市场销售福耀集团公司生产的各类汽车玻璃,宣传福耀产品时,可以使用福耀集团公司的商标,授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另外,福耀集团公司还出具了一份授权书给原告,授权原告以独立诉讼主体身份对云南省区域内汽车玻璃维修配件市场不法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授权期限与上一份一致。

被告雄耀公司从事汽车挡风玻璃的销售,其曾于2007年5月向案外人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经销该公司提供的汽车玻璃。但经审查,该合同规定,北京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授权签字人有三名,需要其中两人以上签字,该合同方才生效,而合同上仅有一人签名,不能认为该合同已经生效,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悬挂的牌匾上写有“昆明雄耀(福耀)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字样,该牌匾左侧显著标注有福耀集团公司的菱形商标,并在此商标下注明“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在证据保全时,法院在被告办公室内提取了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封面印有菱形商标,以及“福耀玻璃”和“昆明福耀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内记载了福耀集团公司产品的情况,并有三张反映该办公室场景和隔壁仓库场景的照片。而在隔壁的仓库内,经查明,存放有大量汽车挡风玻璃,其中包括标注有福耀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法院从仓库内保全提取了一块汽车前挡风玻璃,作为保全的证据。该玻璃上标注有“广州HONDA”字样和福耀集团公司拥有的菱形商标。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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