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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性判断


1365 人阅读  日期:2013-04-26 14:17:26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原告英特尔公司诉称,“INTEL”商标是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该公司的简称和商号,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耳熟能详的驰名商标。英特尔公司发现,被告因特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打印机硒鼓、墨盒等产品上以及公司网站域名和英文名称中,使用了“INTELJET”、“Inteljet”和“inteljet”等文字。英特尔公司认为,因特佳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英特尔公司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了英特尔公司的驰名商标,给公司造成了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因特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INTEL”商标是否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坚持“严格条件、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其目的在于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将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当成一种成本低、效率高的品牌培育,从而导致不正当竞争。所谓个案认定原则,就是加强对跨类保护必要性的审查。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那么,如何考虑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呢?

我国普通商标侵权判定规则主要体现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一般的商标侵权需要两个构成条件: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标。其中,商品类别的相同或近似是判定商标侵权构成的前提和基础。商品类别要件要求必须在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进行比对,原因在于普通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因为消费者群体的封闭性或者经营领域的有限性而不会扩展到注册类别范围之外形成“品牌扩张”的商誉,而商标法对于普通注册商标也仅限于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加以保护。如果一个普通商标通过使用而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外也产生了足够的商誉,就可能构成驰名商标,只有在这时,对商标权的保护才不需要考虑商品类别。换言之,如果在具体个案中,涉嫌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相似,就没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反之,则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

那么,如何认定商品类别的近似性呢?混淆可能性是判定商标侵权的核心,因此,混淆可能性的有无同样贯穿于商品类别相似性判定和商标近似性判定过程之中。现实中,商品是否类似始终是与混淆的可能性紧密相关的,并与具体个案中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特定地区的消费习惯等方面有不同程度的联系。对于商品种类而言,必须注意区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意义上的近似商品与混淆意义上的近似商品。《区分表》上的商品类别,是一种行政上、形式上的静态区分;而侵权判定中的商品近似,则是一种司法上、实质上的动态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商品种类的发展和消费者消费习惯、群体构成的变化都会导致本来属于近似种类的商品却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者导致本来区别较大的商品却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必须更多地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因素个案认定,而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作为依据或标准。具体而言,在《区分表》中构成类似种类的商品,未必构成侵权判定中的类似商品,或者虽然也构成类似商品,但因为没有导致消费者混淆而阻却成立商标侵权;反之,在《区分表》中不构成类似种类的商品,可以因为导致消费者混淆而被推定构成商标侵权意义上的类似商品。例如,沙拉酱和花生酱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对比具体过程如下:功能:均为营养品;用途:均用于佐餐调味;生产部门:均属食品加工生产企业;销售渠道:以超市、食品店零售为重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价格相仿,均为大众消费,均无特殊群体需求。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沙拉酱与花生酱虽然分属《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具体到本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是硒鼓、墨盒,与原告主张的第22522号“INTEL”商标核定使用的微型计算机、微型控制器、微处理机在《区分表》上分属不同的类别,但是,商品种类的判定仍然要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两相比较,功能:前者为打印耗材,后者为智能控制装置;用途:前者用于打印、复印、传真等用途,后者用于计算机、控制器、处理器等方面;生产部门:前者属于电子耗材生产部门,后者属于储存器、控制器、智能仪器等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前者主要通过耗材商店、超市等销售,后者主要通过门店、电脑城、品牌公司进行销售;消费对象:前者主要为办公类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后者与前者虽存在部分交叉,但二者价格差别较大,在消费层次上有明显差别。通过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两者应当认定为不相类似商品,因此本案有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作者单位:同济大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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