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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不具标识功能的酒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1279 人阅读  日期:2014-02-16 09:55:1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瓶身烙有特定文字的啤酒瓶被回收后,回收者显著标识自己的商品信息,阻断自己产品与瓶身原有特定文字的联系,应认定该回收利用行为是将酒瓶作为容器用途,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是“YANJING”商标注册人。2007年6月,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将“YANJING”商标许可燕京广东公司使用,并授权燕京广东公司对侵犯“YANJING”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燕京广东公司生产的啤酒瓶在距瓶底约3CM处正反面烙有“YAN JING BEER”凸感文字,该文字需近距离细看方能辨识。燕京广东公司用该类啤酒瓶灌装的成品,在瓶颈及瓶身正中部位贴有“燕京鲜啤”纸质标识,瓶身部贴标主色调为金黄色、贴标中部有一椭圆,约占贴标面积2/3,居中有“燕京精品鲜啤”六字将椭圆等面积横切。椭圆内印有一金黄色呈流线型类酒瓶状图形,该图形的外围以绿色填充。瓶身贴标下方有“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出品”一行小字,瓶颈贴有“燕京啤酒”黄色贴标。

京都公司为“赣威”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啤酒。京都公司从市场上回收其他厂商的啤酒瓶用于灌装其自产的啤酒。其回收的啤酒瓶中包含烙有“YAN JING BEER”字样的啤酒瓶。京都公司将回收的啤酒瓶瓶身贴上大小不一的两处贴标,整体均呈蓝白色,其中瓶身大贴标左上角有一蓝色的小圆圈,圈内标注“赣威”字样,贴标正中略上部位印有五座尖顶式建筑,建筑底座正下方往下依次标有“Jingdubeer”、“冰纯啤酒”字样。在大贴标对侧有一小贴标,小贴标上有“Jingdubeer”字样,小贴标下方标注了京都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京都公司用于包装“冰纯啤酒”的纸箱外包装图案与其瓶身贴标图案大体一致。

裁判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京都公司将其回收的啤酒瓶贴上京都公司的“赣威”商标、公司地址及联系电话的纸质标识,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系京都公司生产,贴标中的图案及文字均与燕京广东公司的啤酒产品区别明显。虽然啤酒瓶上烙有“YAN JING BEER”字样,但因该文字处于瓶体偏低部位并与啤酒瓶身同色且呈透明状,使得该文字与整个酒瓶浑然一体,消费者不近距离察看难以辨识。对于广大啤酒消费者而言,购买啤酒时注重品牌,而消费者辨别不同品牌啤酒的方法主要依赖于啤酒瓶瓶体标明的商品名称、商标及生产厂商等文字、图案信息,对于购买整箱啤酒的消费者及啤酒经销商而言,注重的是所购啤酒的外包装所标明的商品名称、商标及生产商等信息。京都公司生产的啤酒,无论是商品名称、外包装还是装潢,均与“燕京啤酒”存在显著区别。啤酒瓶上除原烙有的“YAN JING BEER”字样外,京都公司并未蓄意标示与燕京广东公司啤酒产品有关的任何信息。京都公司利用燕京广东公司的啤酒瓶,仅仅是利用该啤酒瓶的容器功能,并非使用该啤酒瓶上的“YAN JING BEER”字样。京都公司在产品上突出“赣威”商标等信息,客观上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双方当事人的啤酒混淆或误认。故判决驳回燕京广东公司要求京都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都公司回收利用“YAN JING BEER”字样酒瓶是否侵犯燕京广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从合同自由角度分析京都公司回收烙有“YAN JING BEER”字样啤酒瓶的行为是否合法。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GB4544-1996啤酒瓶标准建议“啤酒瓶回收使用期为两年”;《关于实施啤酒瓶强制性国家标准若干问题的通知》允许从社会上回收啤酒瓶。由此可知,在符合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国家提倡鼓励从社会上回收啤酒瓶,现实中啤酒企业也存在相互回收旧啤酒瓶灌装啤酒的通例。燕京广东公司的啤酒瓶上虽烙有“YANJING BEER”文字,但其既未申请其啤酒瓶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未采取特别措施防止其啤酒瓶被其他啤酒企业循环利用。因此,燕京广东公司对烙有“YANJING BEER”字样的啤酒瓶不享有专用权,应认定京都公司回收利用烙有“YAN JING BEER”字样的啤酒瓶不违法

其次,从混淆误认角度分析京都公司利用烙有“YAN JING BEER”字样啤酒瓶的行为是否合法。商标的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避免消费者对相同或类似商品发生混淆或误认。京都公司回收啤酒瓶后,彻底清除酒瓶上标示他人商品的标识,再贴上标有京都公司商标等商品信息的贴标。结合回收的啤酒瓶上“YAN JING BEER”字样烙于瓶体偏低部位,“YAN JING BEER”与啤酒瓶体同色且呈透明状,使得该文字与整个啤酒瓶浑然一体,消费者不细察难以辨识之事实,可认定京都公司回收其他啤酒厂商的啤酒瓶的行为目的是利用啤酒瓶的容器功能,主观上不具有侵害“YAN JING BEER”商标的故意。

再次,从商标固有的显著性分析,“YAN JING BEER”位处瓶体偏低部且与整个啤酒瓶浑然一体,使“YAN JING BEER”丧失了作为标识使用的显著性。消费者在购买啤酒时,主要是根据商标、包装或瓶贴标明的信息来判断其所需选购的商品,并不以啤酒瓶的非主要部位是否存有不显著的“YAN JING BEER”来决定取舍;尤其是整件(箱)选购时,啤酒瓶上“YAN JING BEER”字样作为标识的功能已荡然无存。故消费者不会对其选购的“冰纯啤酒”误认为来源于燕京广东公司,进而混淆、误认两者的产品来源。

综上,京都公司回收利用燕京广东公司的啤酒瓶的行为并未侵犯“YANJING”商标专用权。

本案案号:(2012)赣中民四初字第4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邹征优  信丰县人民法院  吴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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