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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相对事由对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应证明相应利害关系


1271 人阅读  日期:2010-12-16 10:13:30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回放】

被异议商标为第1470498号“大家樂及图”商标,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21日,申请人为梅江酒厂,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米酒等商品。商标局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公告,大家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大家乐公司不服该裁定并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大家樂”系其享有版权的独创性作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大家乐公司的在先权利。大家乐公司主张版权所依据的引证商标为第236313号“大家樂及图”商标、第254294号“大家樂DAH JIA LEH及图”商标和第382393号“大家樂DAH JIA LEH及图”商标,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受让取得。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1802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大家乐公司的“大家樂”商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家乐公司提交了多个“大家樂及图”商标注册证,在梅江酒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大家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大家乐公司上述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梅江酒厂不服上述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家乐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并不必然受让引证商标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引证商标所涉著作权也应由其原始注册人享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仅凭大家乐公司享有引证商标专用权就认定其对相关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根据,其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亦缺乏根据,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大家乐公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2010年9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如何理解这里的“任何人”,“任何人”能否以任何理由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提出异议,尤其是能否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他人在先权利或其他与异议人无关的相对事由提出异议,正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商标评审委员会:本案在先引证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已构成作品,且上述商标已由其原注册人依法转让给大家乐公司,大家乐公司使用至今无人提出反对意见,由此可以推定大家乐公司已取得使用上述作品的许可,有权主张著作权或相关权利。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版权意义上实质性相似的作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大家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大家乐公司:引证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已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大家乐公司在受让上述商标的同时必然受让了相关著作权或使用许可,大家乐公司系相关在先著作权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大家乐公司在先著作权。

某商标代理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均可提出异议,应当理解为任何人既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等绝对事由提出异议,也可以基于任何人的私权事由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大家乐公司无须证明其对“大家乐”文字及图形享有著作权,只要其能够证明“大家乐”文字及图形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其著作权的取得先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即可认定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不予注册的情形。

梅江酒厂: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均可提出异议,但并不是任何人可以基于任何事由提出异议。当异议人以私权事由提出异议时,应证明其与该私权事由的关联性。

【法官回应】

大家乐公司不能依据他人著作权提出异议

1.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任何人”并无特别限制

1982年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虽然该规定在随后的商标法修订中有所变动,但有关“任何人”均可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规定却一直保留下来了。

商标异议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引入公众监督程序,尽量保证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商标法明确规定任何人均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对此,两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任何人”不应有所限制。但需注意的是,虽然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但该“任何人”应当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是虚构的人,因此,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虚构的“任何人”启动异议程序,显然是不恰当的。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包括在“任何人”之中,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以“任何人”之名行依职权主动提出异议之实。

2.“任何人”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应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虽然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均可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但“任何人”在提出异议时应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应附送有关证据材料。如以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即被异议商标侵犯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为由的,则应指出在先商标的申请号或注册号以及商标名称,并提供相应证据;如以违反商标法其它规定为由的,则应清楚表述其理由及事实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从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来看,异议理由通常可以分为绝对事由和相对事由。绝对异议事由包括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第十二条规定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故不得注册的三维标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相对异议事由主要是指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在先权利为由提出的异议,包括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抢先注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

虽然商标法规定“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但任何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一般说来,“任何人”均可基于绝对事由提出异议的,但“任何人”基于相对事由提出异议时,必须证明自己与该相对事由的关联性。即绝对异议事由是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异议的理由,但相对异议事由只能由在先权利或利害关系人主张。如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证明其系该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或者经该在先权利人的特别授权。这主要是因为相对异议事由通常涉及私权,异议人未经该私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授权,其援引该私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可能违背该私权主体的意志,故异议人未经许可无权援引该私权阻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在私法和私权复兴的年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应尊重他人的私权,不得违背私权主体的意志擅自以他人私权阻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3.大家乐公司不能依据他人著作权提出异议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权与著作权均为私权,以商标注册损害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异议时,异议人应当证明其系该在先著作权的权利人或取得了该权利人的授权。虽然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均可以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但该“任何人”以他人在先权利为依据提出异议时,应当取得该权利人的授权。

本案大家乐公司依法受让了引证商标,但商标权的转让并不必然伴随该商标所包含的作品著作权的转让。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系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其对作为作品的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而依据在先权利提出异议属于相对异议事由,在大家乐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情况下,其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根据。

4.对本案的进一步思考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人”均可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规定“任何人”提出异议理由的范围。在长期以来的商标实务中,一般认为“任何人”可以基于任何理由(无论是绝对事由还是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对于“任何人”均可以基于绝对事由提出异议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任何人”是否可基于任何相对事由(无论该“任何人”与该相对事由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提出异议,仍有分歧。本案中,法院认为,“任何人”基于相对事由提出异议时,必须证明其与该相对事由的利害关系,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任何人”必须证明其与该相对事由的利害关系,且异议程序的目的是尽量保证注册商标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实,商标权是私权,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至少不应明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仍然坚持申请注册。从实践来看,虽然申请人将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但可能并不违背在先权利人的意思,这里的关键是如何分配相关的举证责任。如果允许“任何人”基于其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其他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则应给予申请人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已取得相关许可或其他未侵犯该在先权利的证据;如果不允许“任何人”基于其他人的在先权利或其他相对事由提出异议,则应给予“任何人”证明其已取得该在先权利或其他相对事由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授权。

刘晓军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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