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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需三思后行


1205 人阅读  日期:2009-12-04 14:12:09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原告江苏省淮安市惠达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与被告钟其辉于2007年1月1日订立“经销饲料协议”一份,约定由钟其辉在宜兴市范围内销售惠达公司生产的“鲜正”牌鱼饲料,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6月11日,惠达公司董事长杨明向钟其辉收取货款12万元并打了收条;同年8月6日,钟其辉在2007年3月1日至8月6日期间双方鱼饲料往来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896264元;同年10月18日,钟其辉又在8月7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1745000元。

因钟其辉将鱼饲料销售给当地各村数十家个体养殖户,惠达公司担心钟其辉收款后挪作他用,又与钟其辉于2008年3月2日签署“说明”一份,约定:惠达公司与钟其辉结账,截止到2008年3月2日,钟其辉所提供的付款依据和报销的明细之后尚欠公司总货款120万元,此款是宜兴用户所欠,现转移公司账上,惠达公司认可,归惠达公司结算,由钟其辉全力配合律师、公司领导打官司,钟其辉无权提取现金,胜败与钟其辉无关,诉讼费用等由公司承担,钟其辉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但钟其辉必须提供用户欠款名单、凭证明细,如发现以前公司有人领款依据,在总欠款120万元中可以扣除。

法院审理后查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期间,钟其辉自行向个体养殖户薛华良等6人提起诉讼,通过庭外和解、调解、判决的方式共计主张债权655945元。 2008年12月,惠达公司出具给钟其辉“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钟其辉2008年饲料款94500元,其中代扣律师代理费44500元,实收钟其辉 2008年现金50000元,2008年饲料货款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2009年1月14日,惠达公司以钟其辉自行打官司的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钟其辉立即给付2007年度的货款120万元及自2008年3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返还垫付的律师费44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后,除判决驳回惠达公司请求返还已付的律师代理费44500元外,其他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钟其辉以自己向6名个体养殖户提起诉讼合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在二审开庭前又自行撤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焦点】

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上述2008年3月2日双方签署的“说明”的性质、效力如何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对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原债权人(债权让与人)、债务人的约束力。

【短评】

债权转让的价值在于促进债权的自由流通,降低交易成本,繁荣市场经济。我国合同法第一次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作了区分,并由法律条款分别作了规定;但债权转让的规定宽泛,具体实践中会产生一些问题。为了在司法过程中使债权转让制度的适用与立法本意保持一致,有必要仔细研究债权转让的各种限制性规定,规范债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使立法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实现。实践中,因为债权转让牵涉到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产生纠纷,必然影响到三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也为法院的裁判带来难度,因此,进一步规范债权转让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权利义务,对司法实践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经销协议属于买卖合同

记者:丁法官,你认为本案中最关键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一审主审法官丁潇宇:本案的关键是双方2008年3月2日签署“说明”的性质认定,即该“说明”是否构成一个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或者说债权让与合同,以及该合同对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产生何种约束力。

记者: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饲料协议”是否有效?

丁潇宇:该“经销饲料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民法奉行意志自由原则。

记者:他们订立的合同叫经销协议,生活实践中还有一种叫代销协议,两者之间有区别吗?

丁潇宇:一般来说,经销协议的合同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厂商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经销商,经销商卖出后获得差价,从而得到利润,当然也要承担更多的商业风险;而在代销活动中,代理商与委托人只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商通过代销获得成交金额一定比例的代销费,代销商承担较小的商业风险,其主要职责是促成交易成功。当然,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光看文字,还要以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双方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经销饲料协议”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可以确定的。

再签“说明”属债权转让

记者:双方在2008年3月2日签署的“说明”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丁潇宇:是债权转让合同。

记者:什么是债权转让?

丁潇宇:债权转让是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之间,享有债权的权利人将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出让给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第三人接受债权权利,债务人向接受权利的新债权人履行债的义务的行为的总称。

记者: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有哪些法律对债权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适用的?

丁潇宇: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五章及该法的司法解释(一)对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作了比较明确的区分,并规定了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必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而债务的转让则须债务人同意为有效要件。比较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前者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后者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立法价值取向的一种转变。司法实践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适用法律。

记者: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钟其辉是否将对养殖户享有的债权凭证提交给惠达公司,会影响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吗?

丁潇宇:本案中不影响。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确定。钟其辉向债权人惠达公司交付所有债权凭证,通知债权转让涉及的养殖户,配合惠达公司提起诉讼才能认为是按照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

债权转让制约权利义务

记者: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何变化?

丁潇宇: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受让人进入合同关系,成为新债权人。即惠达公司继受取得钟其辉对养殖户所有的权利,包括直接索要债务、进行和解及提起诉讼等。债务人养殖户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援用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对抗受让人,即养殖户就所欠债务对钟其辉的抗辩权可以向惠达公司行使。债权转让成立,并一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只能向受让人履行,即养殖户债务履行的对象仅限于惠达公司,如果养殖户未经惠达公司的同意擅自向钟其辉履行,不构成债的清偿,不能免除其债务;钟其辉如果接受,不影响惠达公司对养殖户债权请求权的行使,对钟其辉则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惠达公司向养殖户行使债权时,钟其辉仍有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

记者:如果部分养殖户接到债权的通知后向惠达公司履行了债务,但最终惠达公司和钟其辉的债权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或被解除,部分养殖户的履行行为是否有效?

丁潇宇:这种履行行为是有效的,这是表见让与,即当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后,即使让与合同未生效或被解除,但债务人基于对通知事实的信赖而向受让人履行仍然有效。在表见让与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转让协议必须严格遵守

记者:钟其辉认为,上述“说明”的真实意思是钟其辉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只是作了些限制,所以才在“说明”中约定其无权提取现金,且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胜败与钟其辉无关等条款,否则这些条款都是多余的了,他的理解是否有道理?

丁潇宇:钟其辉的理解是片面的。根据上述“说明”,钟其辉只能是配合惠达公司打官司,而不能喧宾夺主地认为其能完全取代惠达公司的原告诉讼地位;如果债权转让后钟其辉未经惠达公司授权仍可以其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起诉,则从本质上否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

记者:惠达公司和钟其辉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丁潇宇: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合同生效的全部要件,是一个成立并生效的合同;钟其辉不向惠达公司交付债权凭证,擅自起诉养殖户的行为构成违约,实际上惠达公司可以就该债权转让合同向钟其辉主张违约责任。

记者:钟其辉擅自起诉养殖户的行为,惠达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

丁潇宇:钟其辉预期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惠达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钟其辉擅自起诉养殖户的行为符合上述条款中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故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惠达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准确理解才能切实执行

记者:“说明”中约定“现钟其辉欠款120万元转移公司账上,公司认可”,是否可以据此推定双方在达成协议时,这120万元债权就已经发生了移转,而不以钟其辉交付债权凭证为前提?

丁潇宇:这样理解是不全面的。从理论上讲,这120万元债权真正要发生移转,应当以养殖户接到钟其辉或者惠达公司的通知为准;在实际操作中,判定该债权是否转移可以以惠达公司能够实际掌控该债权作为标准,即只要钟其辉交付了债权凭证或者通知了养殖户,该债权即视为已经发生了移转,因为惠达公司得到该债权凭证后,钟其辉就丧失了对该债权的实际掌控,同理,如果钟其辉通知了债务人,惠达公司就成为了新债权人,钟其辉也同样丧失了对该债权的债权请求权。

记者:“说明”中约定“在2008年3月2日前发现公司有领款依据,在总欠款120万元中扣除”,庭审中钟其辉也提供了惠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于 2007年6月11日出具给钟其辉一张金额12万元的收条,并主张该款从120万元的总货款中扣除,法院为什么未能采纳?

丁潇宇:这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何采信的问题。杨明打出收条的时间是在2007年6月11日,后来双方在2007年8月6日、10月18日两次对过账,钟其辉均未提出来;惠达公司又提供了公司账册,载明杨明在收取钟其辉12万元后的次日就在公司入了账,在钟其辉的总欠款中已经扣除了这12万元;尽管惠达公司提供的公司账册属于单方证据,但结合收款、入账、两次对账4个时间点及双方整个业务往来的过程,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学原理,法院没有采信钟其辉要求扣除12万元的主张。

记者:既然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未实际履行,法院为什么要驳回惠达公司要求钟其辉返还垫付的律师代理费4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丁潇宇: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比较一下大陆法和英美法上合同的订立方式就可以发现,我国合同法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因此法官的注意力集中在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部分;英美法上则认为,诺言必须遵守,一个有效的承诺对本人构成一项义务,对相对人则构成一项权利。惠达公司已经承诺承担44500元费用,如无正当理由,法院不会支持惠达公司撤销该承诺。当然,这仅仅是一个思维方式不同的问题,在法的适用上,两种思维方式仍有异曲同工之妙。

记者:你对这个判决真正形成过内心确认吗?

丁潇宇:是的。法律思维是理性思维,我内心完全确认。

记者:在生活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有必要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债权,有什么注意点?

丁潇宇:首先,要对债权的性质进行形式审查,看看是不是已过诉讼时效,如果已过诉讼时效,转让来的债权已丧失了诉权,必然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其次,从实质进行审查,看看该笔要转让的债权是不是有重复转让的情形,或者是否有符合法定抵消情形等。尽量在接受转让前摒弃该债权的瑕疵,以便顺利地实现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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