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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致合同无效


1232 人阅读  日期:2010-04-01 13:03:2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合同在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时,并不必然无效。判断合同有效或无效,主要看合同本身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

【案情】

2006年7月15日,原告饶世芳与被告何烈辉签订了一份《场地租用合同》,由原告将其位于莲花村的荒地一亩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0年,从200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在每年7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也在该土地上兴办了家具厂,并将2010年7月14日前的租金交清。2009年,原告以该合同未遵循农村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工业用地为由,诉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裁判】

南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标的物系荒山,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第三人进行农业开发,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被告未经报请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违反了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但根据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应认定合同无效。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在标的物上办家具厂已形成合意,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掠夺性破坏,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不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世芳负担。

原告饶世芳不服,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荒山为林地,依据法律规定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后,林地可以转为林业建设用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场地租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已履行三年多后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0年2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饶世芳负担。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情形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对认定合同无效需要谨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所谓“效力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的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

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结合立法精神综合分析判断。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四点,一是看合同行为本身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并明确违反将归于无效或合同不成立;二是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将使合同归于无效或不成立时,就要看履行合同是否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受到损害;三是合同的履行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在接受国家行政管理制裁后,通过一定的行政审批手续,看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如本案中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后林地可以转为林业建设用地;四是看合同的继续履行,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如合同继续履行,只损害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那么就不能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本案案号:(2009)康民一初字第737号;(2010)赣中民一终字第34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赵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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