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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6074 人阅读  日期:2009-12-23 21:18:00  作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条 对于社会关注的案件和法院工作的重大举措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其他信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记者旁听庭审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第四条 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对于已经审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决定由有关人员接受采访。对于不适宜接受采访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接受采访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供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等。如有必要,也可以为媒体提供其他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第八条 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中反映的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反映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

(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

(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二○○九年十二月八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

法发〔2009〕58号

为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扩大司法公开范围,拓宽司法公开渠道,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民主水平,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公开

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二、庭审公开

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法庭旁听。因审判场所等客观因素所限,人民法院可以发放旁听证或者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能够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公开,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回避。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三、执行公开

执行的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应当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扩大查询范围,为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提供方便。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后应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选择鉴定、评估、拍卖等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向当事人公开。执行款项的收取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评估、拍卖、变卖的程序和结果等重点环节和重点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四、听证公开

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被告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等,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参照庭审公开的有关规定。

五、文书公开

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制宣传、法学研究、案例指导、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集中编印、刊登各类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当事人对于在互联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在互联网上发布。为保护裁判文书所涉及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利,可以对拟公开发布的裁判文书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社会各界对裁判文书的意见和建议,作为改进工作的参考。

六、审务公开

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工作以及与审判工作有关的其他管理活动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互联网站和其他信息公开平台。探索建立各类案件运转流程的网络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及时查询案件进展情况。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关于法院工作的方针政策、各种规范性文件和审判指导意见以及非涉密司法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公开重大案件的审判情况、重要研究成果、活动部署等。建立健全过问案件登记、说情干扰警示、监督情况通报等制度,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大胆创新,把积极主动地采取公开透明的措施与不折不扣地实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起来,把司法公开的实现程度当作衡量司法民主水平、评价法院工作的重要指标。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研究制定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考评标准,并将其纳入人民法院工作考评体系,完善司法公开的考核评价机制。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工作的指导,定期组织专项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完善司法公开的督促检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对司法公开工作在资金、设施、人力、技术方面的投入,建立司法公开的物质保障机制。要疏通渠道,设立平台,认真收集、听取和处理群众关于司法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举报投诉或意见建议,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情况反馈机制。要细化和分解落实司法公开的职责,明确责任,对于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审判公开原则或者在法院其他工作中违反司法公开相关规定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同时要注意树立先进典型,表彰先进个人和单位,推广先进经验,建立健全司法公开的问责表彰机制。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二○○九年十二月八日印发)

扩大公开范围 推动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

本报北京12月23日讯 (记者  陈永辉)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为了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提高司法民主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和透明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原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当前人民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和关键环节,向社会承诺六项公开,明确了人民法院主动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态度,建立既能让社会全面了解人民法院工作、又能有效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新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立案公开。规定立案阶段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便捷、有效的方式及时向当事人公开。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裁定书、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

 ——庭审公开。建立健全有序开放、有效管理的旁听和报道庭审的规则,消除公众和媒体知情监督的障碍;审判委员会委员基本情况公开,保障当事人行使要求回避权;延长审限情况公开,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司法诉讼权利;规范宣判公开的方式。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在法庭内或者通过其他公开的方式公开宣告判决。

——执行公开。要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执行信息查询系统,丰富信息内容,方便当事人查询执行案件信息。同时,要求执行工作重点环节和事项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执行中的重大进展应当通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听证公开。原则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开庭审理程序之外的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实行听证的,应当公开进行。实行公开听证的案件限定在申请再审案件、涉法涉诉信访疑难案件、司法赔偿案件、执行异议案件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减刑、假释等。

——文书公开。要求除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适宜公开的案件和调解结案的案件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开发布。同时,为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特定人员的正当权利,也对裁判文书上网问题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

——审务公开。对案件进展情况、工作方针政策、法院活动部署、司法统计数据、重要研究成果等,都要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并要求指导意见、接受监督情况公开,过问案件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规范媒体旁听和采访报道制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自由旁听。如果人民法院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旁听席中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媒体记者席。新闻媒体因报道案件审理情况或者法院其他工作需要申请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媒体采访提供相应便利。

——规范归口管理制度。明确人民法院新闻宣传的统一管理部门和统一对外口径。人民法院新闻采访报道、对新闻媒体提供资料等事宜由新闻宣传部门统一协调安排。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

——建立沟通联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及其主管部门固定的沟通联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座谈会或研讨会,交流意见,沟通信息。人民法院与新闻媒体可以研究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自律准则。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人民法院接受舆论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法院应当及时研究处理,改进工作。

郭松民:法院要以透明公开应对媒体恶意报道

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媒体的报道总是会良莠不齐的,这是社会为了获得真相,为了保持对公共权力的监督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12 月24日《中国青年报》报道,看来,2009年“被”字系列词组中,将要增加一个新成员了:“被恶意”——最高法日前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说:新闻媒体如果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笔者以为,笼统规定对“报道严重失实”进行责任追究,可能产生对媒体的不公平,因为报道失实只要不是媒体或记者故意为之,那很可能就是包括法院在内的有关方面信息公开不够的结果。从逻辑上说,任何一篇具体的报道,总是存在部分“失实”成分的,因为记者对事件真相的了解,总是要有一个过程,事件真相的完全暴露,也需要有一个过程,要求每一篇报道都完全真实,那就等于取消了新闻报道。一般来说,只要记者忠实于消息来源,不添油加醋,不故意隐瞒,即便报道失实,也应该宽容。

况且,“严重”又该如何把握?什么叫“严重”?什么叫“不严重”?如果没有明确的标准,那媒体和记者岂不是可以被随意加上一顶“严重”帽子加以处置了吗?

再说“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这里首先要把“恶意”的概念搞清楚。按照国际上推定是不是具有诽谤动机的“实际恶意”原则,“恶意”应该是指媒体和记者在事先已经知道报道的不是事实,或者有核实的条件而蓄意不加核实,如此才能推定属于“恶意”。显然,除非法院能够证实媒体和记者具有前述行为,否则即便报道有“ 倾向性”,也不能说是恶意。如果媒体和记者动不动“被恶意”,那舆论监督又从何谈起?

坦率地说,最高法的这份规定,让我深感困惑:法院打算如何行使“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呢?直接对媒体发出处罚令?如果自己在自己的法庭上审判媒体,恐怕更不妥当,而且其公正性也会受到社会的严重质疑。

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媒体的报道总是会良莠不齐的,这是社会为了获得真相,为了保持对公共权力的监督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因为众多部分失实的报道合在一起,公众就能够看到事件的全貌。而作为掌握司法权的法院,消除“失实”以及“倾向性”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的最好办法,就是透明和公开,而决不应该是动辄“依法追究 ”,这只能使自己更加困难。

秋风:司法公开,始于正确理解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要求各类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的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等流程和业务中,尽最大可能向当事人、媒体和社会公开。

从原则上说,这一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司法区别于行政的一大特征就在于公开。司法活动的本质是法官受整个社会的委任,以中立的身份,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不论当事人是普通民众、法人还是政府机关与官员。这样说来,法官本来就没有秘密可言。

因此,凡是优良司法体系中的法官的一切活动都是公开地进行,既对当事人,也对社会。之所以需对当事人公开,因为只有审判活动对双方公开,才不可能对任何一方不公:公正是与公开联系在一起的;之所以需对社会公开,是因为所谓“是非自有公论”,“公道在人心”,法官必须依据社会所普遍认可的标准,依据中道,来判断当事人的是非,给当事人以真正的公道:公道是与公开联系在一起的。

所以,我们看到,在古希腊、罗马,司法活动经常是在广场上进行的;在现代法治较为健全的国家,审判活动是在法院大厅进行的,并且法官普遍当庭作出判决。在中国古代,官员审理案件也是在衙门正堂进行的,所有民众都可旁观。

但近几十年来,中国司法活动的正常状态却是不公开,最多只是半公开。比如,法院不受理某一案件,通常不对当事人说明理由;庭审的时候,人们通常不能旁听,哪怕并不涉及隐私或国家机密,而且,越是公众关注的案件,旁听越困难。同时,法官通常不能当庭判决,不少案件反而要拿到审判委员会上去讨论,其中不少委员根本没有参与审理,却享有司法决策权。还有,裁决文书经常并不公开。执行过程也有很多灰色环节,由此造成一个中国特色:相当数量的司法腐败发生于执行环节。

这种局面的形成,似乎与一种根深蒂固的司法理念有关。这种司法理念不把法院看成社会所委托的旨在解决各种纠纷的中立的裁决者,而是看成实现某种短期目标的工具。“公、检、法”联合办案,就是这种司法理念的经典表现。有的时候,法院院长甚至会成为城市改造拆迁指挥部成员。既然如此,法院的很多流程就不会对社会公开,甚至也不对当事人公开。如此作出的裁决,当然经常不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民众就不断上诉,进而不断针对审理程序和判决结果上访。司法不是在解决问题,反而在制造纠纷。

现在最高法院通过工作规程,要求各类各级法院在司法活动的各种环节对当事人、对社会公开,让司法有可能真正地逼近公正、公道的司法。但是,与中国大量法律法规一样,这部规程只规定了法院应当干什么,却没有为当事人提供救济。规定告诉当事人,法院应当公开。但假如法院不公开,可以怎样办?这个办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的最后一段确实规定了一些行政性手段,比如加强考核,但这种只是一种内部行政监管机制。揆之以各部门的经验,这种监管的效果是可疑的。

要让司法公开不致沦为一纸空文,需要在现有的内部行政监管机制之外,给当事人和媒体、社会提供某种救济机制。比如可以规定,公众关注的案件之审理,如果承审法官拒绝媒体旁听,媒体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当给予具体的书面解释。若法院拒绝公开,媒体还可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会,允许承审法官与媒体进行辩论,以决定是否公开。

当然,归根到底,司法公开取决于司法体系对自己性质的自觉。毕竟,法院就是审判机构,让法院审判自己终究是自相矛盾的。所以,关于司法公开的终极救济手段,其实就是司法人员正确认识到自己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和重要性。所谓特殊就是法官的工作像科学家一样,只是追求真理,而不应当再有任何其他考量;所谓重要是指,法官的判断关乎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对正义的信心。

法官们如果意识到这一点,自然就会迫不及待地打开大门,把自己的全部工作拿到阳光之下进行。这不光给当事人带来了公正,其实也解放了法官自己。毕竟,法官的工作只是明辨是非,那么在阳光下,是非曲直岂不是看得最清楚?

(作者系北京学者)

刘畅:舆论监督不是司法进步的障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除了申明“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向社会传达的最重要信息,则是如果新闻媒体对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或“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将依法追究责任。

对此,有人疑虑,这一规定显然不仅对各级法院提出了要求,更提醒新闻媒体在报道法院审理、执行工作中的“法律风险”。确实,曾因醉酒驾驶撞人而被判死刑的张金柱哀叹过,说他是被媒体“杀死的”。近十年来,新闻学界一直对所谓“媒体审判”保持着警醒,也在不断进行讨论。在犯罪嫌疑人还没被法庭判罪的情况下,就有媒体和记者宣布其有罪,并以渲染、夸大的手法引导社会舆论,集中对其展开批评。一旦当事人最终被判刑了,媒体、记者就宣扬所谓“新闻的力量”;而如果当事人最终被无罪释放,想向相关媒体和记者“讨个公道”,就很难获得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更不要说让对媒体普遍抱有敬意的舆论转向、纠错、道歉。

其实,如何面对公众意见和舆论监督,并不是法院“独家”面临的问题,而是现代社会的常见问题。从华南虎照片真假,到对云南“躲猫猫”、上海“钓鱼执法”的质疑,一个个事件经过新闻报道的放大,被上升为举国关注的公共事件,这成为现代媒体传播的常态。有时,为了平息事态和缓解舆论压力,有的党政部门就不问程序不问细节地加重处理。在全国“两会”上也有政协委员质疑说,不管在怎样的舆论压力下,行政问责都不应该情绪化,随意化。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有意梳理、规范法院与媒体的关系。我理解其初衷,在不断受到舆论批评、质疑的环境里,法院很难赢得公众起码的尊重、敬畏和信任,而法院缺少权威、公信,又怎能建立起众所期待的法治社会?

但法律权威的建立,不在于批评者的意见对错,而在于司法者自身的修养、素质和法律信仰。如果法院不能公正、公开、公平地审理案件,而让当事人不断上诉、上访,就是媒体里找不到一丁点批评,又有什么用?毕竟,媒体报道是事实的反映,也是社会情绪的晴雨表。最高司法机关要求媒体不干扰司法、不影响司法权威,这些都没错,不光媒体从业人员,全体社会成员都要尊重法官的形象、意见和最终裁决。不过,司法人员自身素质过硬,才有建立这种信任的基石。

目前,舆论普遍担忧的是,怎样认定“恶意倾向性报道”,什么样的报道才算“对正在审理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如果不公开庭审,相关案情就还算司法机密,没有最终判罪入刑,何来“恶意倾向性”和“严重失实”?而且,媒体批评到什么程度才算“有损法官名誉”,对于“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和“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又如何举证,由谁侦办?法院和法官具有这样的举证、侦查权吗?

这些显然并不是“技术性问题”,而是法院要不要接受舆论监督、怎样进行监督的原则性问题。在各级法院面对记者采访要求说“不”比比皆是的情况下,通过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让全国各级法院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虽有“严重失实”、“恶意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等前提,但又怎样保证它们不被乱用和任意解释呢?

当然,我们希望新闻媒体在报道中能客观、谨慎、理性、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推动司法和社会进步的作用。也希望法院在彰显司法权威的同时,不模糊焦点,不设置障碍,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还要加强各级法官的法治修养、媒介素养,强化独立审判,只有这样,法院才能让人信服,司法才能受到更多人尊重。

有关人士称最高法追责媒体显司法公信力下降  中国新闻周刊

最高法博弈舆论监督困境

很多人担心,在对媒体的违法情形规定得语焉不详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媒体责任”很可能最终异化为司法借权力之便压制舆论监督的一个借口

本刊记者/韩永

媒体对司法领域的报道今后或有转向。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前副教授周泽前几天给几家媒体爆料提供有关司法不公的线索时,均被婉言拒绝。

周泽告诉《中国新闻周刊》,在说明理由时,这几家媒体都提到了最高法去年12月8日出台的一个文件。其中的一条,专就媒体报道司法活动予以约束。由于其措辞严厉,又预留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被网友戏称为“第九条军规”。

这一文件即《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文件与最高法院的另一文件《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同时公布,本为“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提高司法公信”,没想到适得其反,甫一公布,便招来质疑一片。

“第九条军规”

这“第九条军规”,列该《规定》实体内容的最后一条。此前的八条,被人看做有利于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的内容,比如“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坐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但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发现,“(前八条)细看每一条都很虚,处处预留了拒绝公开和拒绝监督的空间,第九条则面目清晰,那就是对于媒体采访报道中的某些行为要加以处罚。”

这“某些行为”,包括四种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这四种情形分别是:一、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官名誉,或者损害当事人名誉权等人格权,侵犯诉讼参与人的隐私和安全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另有一个兜底条款是,“其他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对于“上述”行为,该《规定》给出了两种处置办法,一是“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后一种表述成为舆论攻击的火力集中点。很多人担心,在对媒体的违法情形规定得语焉不详的情况下,“依法追究媒体责任”很可能最终异化为司法借权力之便压制媒体的一个借口。在《规定》第九条中,有大量的诸如“严重失实” “恶意” “倾向性报道”等有着巨大裁量空间的表述。

最高法被公众聚焦之处在于,法院的身份,本属于媒体监督当事人,却欲扮演媒体监督裁判员的角色。这两种角色如果并行,如贺卫方所说:“《规定》的名称叫做‘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那意味着法院的角色是一个被监督的对象。现在,居然是被监督者为监督者立法,让监督者如履薄冰,动辄得咎,说实话,这实在是位卑言高,没大没小。”

除此之外,最高法此举,还涉嫌冲撞立法机关。“因为法院是适用法律的,而不是制定法律的,”周泽说,最高法或有权制定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但《规定》的触角,显然已经伸到了法院系统之外。

这种试图规制媒体报道的举动,最高法此前也有先例。2006年9月12日,在全国法院新闻宣传工作会议上,最高法的有关负责人表示,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预测审判结果,发表评论或结论性意见;对案件的报道,所列举的事实、证据和引用的法律必须准确,对可能产生消极影响和负面效应的内容不得报道。

地方法院则在实践中更进一步。2003年年底,广东省高院发文剥夺6名记者对广东省内的三级法院采访权一年。其做出这一处罚的依据,是该院会同有关部门在当年6月份颁发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进行了较为严厉的限制。

比如,“对于依法公开审理、尚未宣判的案件,记者可以旁听,但不得进行采访报道”;“对于已经公开宣判的案件,可以采访报道,但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事实和法律负责,并且不得做出与法院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此次的《规定》与广东省高院2003年的《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在体例和用语上都惊人地相似:对法院配合媒体采访的部分,行文上多是避实就虚;而对媒体提出警戒的部分,则显得实至而名归。同时,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之大,也异曲同工。

官意、民意与法意

在去年12月23日上述两个《规定》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阐述了《规定》背后的逻辑。

他说,以前法院对媒体采取的是被动防守的态度,结果导致媒体和公众对敏感事件有诸多的猜忌,此次出台新规定,意在从被动走向主动。而《中国新闻周刊》试图就本《规定》联系最高法,并未得到回音。

东北地区某中级法院宣传部门负责人何刚(化名)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这一《规定》出台背后,是司法系统的公信力正日益下降的现实。虽然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尚难一一厘清,但法院系统倾向于认为,媒体在这一过程中充当了放大镜的角色。

何刚说,在这一过程中,是司法的“闭关自守”,使得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渐渐疏离。他说,这种“闭关自守”的根源,在于法院对于媒体报道的下意识的恐惧,“因为在现有的条件下,法院的工作绝不是无可挑剔。”

但媒体追求影响力的天性,加上其监督的职业性质,让媒体对司法这一新闻富矿难以割舍。在采访法院无门的情况下,媒体大多将注意力转向了案件的当事人。

而“在当事人中间,对于法院的负面评价比比皆是”。河南省高院的一位法官曾在私下里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这些以对当事人的采访为主要材料的报道,犹如对于法院的一次次“缺席审判”。更为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媒体与法院之间成见日深,关系渐行渐远。

而这些民意之所以对司法造成困扰,是因为它的大规模聚集,会向政府传达一种稳定的压力,继而通过官意输送给法院。何刚说,这一路径不能说百打百中,但确实屡试不爽。“虽然大的方向不会变,但一旦有干预,结果就得变。”

何刚说,有些当事人摸清了这一脉络,有时就偷偷地把记者领到庭审现场,借以对法院施加压力。“觉得这个东西有个保障啥的。”北京的一位记者曾被当事人邀请在开庭前几分钟来到庭审现场,在法官面前做出与当事人较为熟悉的样子后,又迅速离开。

只是,在这一过程中法院的处境更为尴尬。“以前只是领导有干预,现在又多了一块民意,法院现在是被前后夹击。”何刚说。

2008年全国“两会”,对最高法工作报告的否定性投票(反对票加弃权票)合计675票,已占人大代表总票数的22%强;2009年“两会”,否定性投票升至711票,已占全部票数的24%强。

法院的出路

多位受访学者认为,法院走到如今这一步,一个重要原因是法院系统缺乏一道“防火墙”,不管是对官方的,还是对民间的,但归根结底是对官方的。因为,“法意与民意其实是相通的,只要法院能够把道理讲清楚,都会得民心,顺民意”;“就算法意与民意短期内不一致,也可以通过立法机关修改法律,使法意最终向民意靠拢。”

很多人将法院的这一处境归于体制的无奈,但在成都大学法学讲师王怡看来,在中国,司法独立首先不是一个制度问题,而是一个法官的道德实践问题。就是说,不应该被动等待制度的转型,以便在新制度到来时搭个便车,而应该通过个案的积累,以法官的道德律令和职业伦理来撬动制度的转型。

而在这一过程中,司法需要与媒体的互动。王怡通过近几年对最高法推动的司法改革观察,得出一个基本的判断,就是最高法院是不可能独自完成司法改革的。“原因在于法院在目前整个政法体系中的地位。”

“法院怎样才能走向一个独立的地位?依靠什么?这中间,当媒体仍然在扮演一个‘代言’的角色时,媒体就是司法最主要的同盟军。”

“这种在媒体聚焦下的个案中的互动,是一种最好的互动。”王怡说,“媒体的关注,使法官活在一种张力之中,使法官的困境被放大了。”

他说,这一过程其实是帮司法获得一种决断的能力。“现在司法没有这个能力。你希望有这个能力,而媒体的‘刁难’,正是在帮你获得这种能力。”

王怡说,在这一过程中,司法也应该在民间的各种粗糙的力量面前,显示出司法的值得尊重的理性和技艺来。但他发现,媒体一次次将机会送到法官的面前,却被法官一次次地浪费了。“法官在体制面前所表现出来的脆弱性,让业内人士怀疑其是否曾经努力争取过。”

何刚则向记者展示了另外一个逻辑:任何一个理性的人,做事总要讲究投入产出比。“比如对于法官,忍受各种不期而至的干预,当然需要付出心理成本,但与选择与制度对抗比起来,这个成本显然还要小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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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04:09:09 网友
[7楼]:
媒体记者有联系电话号码吗?我这边需要媒体记者监督
2020-12-01 04:06:38 网友
[6楼]:
媒体记者有联系电话号码吗?我这边需要媒体记者监督
2009-12-27 10:39:20 网友
[5楼]:
真理越辩越明,司法应公开透明。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
2009-12-25 19:29:24 网友
[4楼]:
愿望是美好的,理论与现实是有差距的
2009-12-25 19:07:55 网友
[3楼]:
<消除“失实”以及“倾向性”所带来的不良影响的最好办法,就是透明和公开,而决不应该是动辄“依法追究 ”,这只能使自己更加困难。>说的好,希望不仅是法院要这么认为,为人民服务的各级政府都要有这样的胸怀和境界。但是我们也要提议一下,对新闻媒体是不是也应该有监督程序 ,有的媒体和记者不敢实事求是和没有实事求是的报道和描写该如何问责和受到处理,希望也有个行之有效的办法,让百姓能增加对每天的信任度!
2009-12-25 19:05:13 网友
[2楼]:
改革开放以来,广大人民的民主意识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使得人民更加贴近社会,更加关心国家大事,初步体现了当家做主的权力。广大新闻工作者功不可 没!什么人反对,抵制,害怕媒体的采访?人民心中自有公断。当然,新闻工作者,也要严格遵守媒体的操守和准则。至于出现个别人违法违纪,当然要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也是很正 常的事。但这决不是以此用来抵制,反对,甚至自订种种令人难以判断的条件,限制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是不妥的,错误的。
2009-12-25 19:02:54 网友
[1楼]:
法院不许人说话的时代已经过去。法院判决错误也不是一、两起,没有理由不许人家说话,没有理由不接受人民群众和媒体监督。况且,媒体报道是否恶意也不能仅仅法院说了算,要 经受民意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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