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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行为正当性的认定


2033 人阅读  日期:2008-08-18 10:03:45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大致上可分为事实主张部分和价值判断部分。对于事实主张部分,应以正确反映事件的基本事实作为评判标准,如歪曲了事件的基本事实,则该新闻报道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对于价值判断部分,则可给予较为宽松的评判标准,只要不是恶意的诋毁他人,即使使用了较为偏激的言词,也不宜否认报道行为的正当性。

案情

文自通系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中心小学体育老师,其弟文豫京与纪志国系邻居关系。纪志国之子纪帅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铁路小学上学,纪志国希望文豫京帮助其子转至石景山区古城中心小学上学,后文豫京让其哥文自通帮助联系转学事宜,2005年2月21日,纪帅参加了石景山区古城中心小学学校的考试。在此期间,文豫京以文自通要请该校校长吃饭为名向纪志国索要1000元。考试当日,文豫京又以文自通再要1000元为由,向纪志国的妻子何晓华索要1000元。因纪帅考试成绩不合格,未被该学校录取。

3月12日,纪志国给京华时报社打热线电话说:他交了钱给孩子办转学的事情,但退了学籍后,孩子又没有学上了。当日下午,该报社记者毕磊到石景山区古城中心小学进行采访。

3月15日,京华时报在A15版刊登了该报记者毕磊撰写的题为《参加新学校测试后被要求到原学校开转学证明学生转校不成失去学籍》的报道。该报道记载:家住门头沟的纪志国想把儿子从门头沟铁路小学转到石景山区古城中心小学,他托人找到古城中心小学教师文自通,文自通收取纪志国2000元钱后,安排其儿子参加了学校的测试,并于当天让纪志国把儿子的学籍转出来。两周后,学校通知纪志国孩子不能被录取。开学至今,没有学籍的孩子一直休学在家。

文自通认为上述报道严重失实,遂以京华时报社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法院。

裁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京华时报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华时报》原版面及位置向文自通刊发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京华时报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文自通精神损失费1000元整。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

评析

如何辨明新闻报道行为的正当性,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这也是处理相同类型名誉侵权纠纷的一个难点问题。因为,在当今社会,新闻报道不仅担负着传递信息的作用,而且发挥着重要的舆论监督功能。新闻报道通过其强大的宣传手段,集结社会公众力量,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监督,有力地揭露、铲除了一些丑恶的社会现象,其社会舆论监督功能日益成为新闻报道的活力所在。与此同时,由于新闻报道的时效性特点,我们难以苛责记者在弄清事件全部的来龙去脉后,再去报道新闻。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出现一些偏差、引起一些争议,已为社会公众所接受。各国法律也赋予新闻报道活动比较宽松的环境。不受阻碍的、充满活力的和广泛的辩论是新闻舆论监督权的存在原理,其法源是“言论自由”这一宪法权利。普通的社会公众将该等权利集中起来并由专业的媒体单位予以行使,利用产业的力量更有效地行使社会舆论监督权。在自由的辩论中,从古至今,难免出现“带有偏差的言论”,这是由不同的立场、角度、方法决定的。为了维护新闻的舆论监督作用和其潜在的社会价值,就必须对新闻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予以宽容,这已经成为民主社会的共识。

在上述社会背景下,如何把握新闻报道行为的正当性尺度,是司法裁判者难以权衡的一个问题。对之过严,则会影响其社会职能的发挥;对之过宽,则又会伤及无辜。

对于如何判断新闻报道行为的侵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如下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面临的最大难题就是如何界定“严重失实”。

我们认为在判断新闻报道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上,可以将新闻报道从内容上进行划分,对于不同的内容,采取不同的认定标准。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大致上可分为事实主张部分和价值判断部分。事实主张部分是新闻报道者对事件发展过程的反映,它的主要功能是将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信息真实地传递给社会公众;价值判断部分是新闻报道者对事件的性质、意义、社会影响等的一个主观评判,它的主要功能是引起社会公众的共鸣。对于事实主张部分,应以正确反映事件的基本事实作为评判标准,如果新闻报道的事实主张部分歪曲了事件的基本事实,则该新闻报道行为就不具有正当性;对于价值判断部分,则可给予较为宽松的评判标准,只要不是恶意的诋毁他人,即使使用了较为偏激的言词,也不宜否认报道行为的正当性。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在新闻报道中,即使真实的传递客观事实,也可能因涉及他人隐私而构成名誉侵权。但在处理这种类型的名誉侵权纠纷时,新闻报道者可以“所报道内容关系到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不过在此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公共利益并非在任何时候都高于个人利益。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之尊严为其论理之基础。人格的保护为民法的首要任务。加强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也成为世界各国民法变革、发展的一个趋势。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作出一个代表性判例,申请人曾参与抢劫德国某地弹药库,导致数名警卫死亡,被捕后被判徒刑。正在服刑中,某德国电视公司认为这一犯罪案件具有社会教育意义,特拍成纪录片,探讨作案的过程、犯罪的背景,包括特别强调申请人的同性恋倾向。此纪录片显示请求人的相貌,数次提到其姓名。申请人即将刑满获释,要求禁止电视公司播放。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均驳回禁播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请求人已经成为公众人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废止前判,以联邦基本法第2条第1项与第1条第2项为依据,命令电视公司停止播放。在长达数页的判决中,德国联邦法院再三强调人的尊严是宪法体系的核心;言论自由也属于宪法保障,但是某种言论是否侵害人格权,应衡量人格权被侵害的严重性及播放犯罪记录影集所要达到的目的,就个案谨慎加以衡量。从德国法院的不同态度,即可看到认定新闻报道侵权绝非易事。但这个案例也同时向我们揭示了认定新闻侵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即法益衡量原则。在现代法律上,利益被看成是可以比较权衡的。在判断新闻报道行为的正当性时,应结合个案的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综上,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的报道存在未经核实的成分,加之作者的不当评论,这将导致公众对一名教师职业操守作出负面评判,降低其社会评价,对其工作和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最后判定被告败诉。

本案案号为[2005]石民初字第1684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李晓东  吴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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