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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理由解聘员工公司要赔偿


1375 人阅读  日期:2009-05-02 09:53:13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索女士于1987年7月进入上海市某通信公司工作。1995年底,公司与其他公司投资组建成立一光缆公司,后索女士和光缆公司曾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2008年6月19日,索女士接到公司的书面通知,称因她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基于公司全局管理的考虑,决定于2008年6月30日与她解除劳动合同。而之前一年,索女士的月平均应得工资为人民币3万余元。后索女士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收到裁决后,索女士和公司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日前对这一劳动合同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解聘违法,赔偿索女士792951.36元。

【焦点】

“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能否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

用人单位提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法第25、26、27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若用人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公司与索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索女士“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和谐配合”,但该理由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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